说说分家析产那些事儿

文|秦梦菲

编辑|王琰

导读:分家,顾名思义,把一个家分开,分成若干个家。一个完整的家解体,几个新的家庭成立。分家主要是分财产。财产中,主要分固定资产和资金。俗话说:“树大分杈,子大分家。”由此可见,在以前漫长的时代里,“分家”是常见的现象。

经典案例:

1988年6月25日,申请人杨A获得《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原有房屋有北房5间,西房1间,房院尺寸东西长16米,南北宽14米。

2013年,杨B和杨C在证明人陈某红的见证下签订了《翻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父亲杨A、母亲王A同意,由女儿杨B、儿子杨C共同协商翻建房屋。杨B占总面积的五分之一(44.8平米),杨C占总面积的五分之四(179.2平米),杨B从东头盖起,各自支付翻盖新房的费用,其中杨C五分之四、杨B五分之一,杨C、杨B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有证明人陈某红签名。

杨A、王A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2013年6月21日,杨B和杨C(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合同书,进行房屋翻建。现双方在原宅基地院内翻建后,各加盖了四层,双方认可杨B房屋占地面积为44.8平方米,其余为杨C房屋占地面积。

在盖好房屋后因为共用一块电表,杨B和杨C产生矛盾,杨C将杨B电线剪断,多次打架,无法正常生活,故杨B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杨B所有。

裁判结果:

审理中,杨C认可在翻建过程中,其父母为其翻建房屋部分出资。现双方已分成二个院子,杨B院子为一大间北房,杨C院内分二排建有六间北房,双方均各自加盖了四层房屋。

一审判决:

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杨B居住使用,其在此房上搭建的房屋亦归其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二、三间归杨A、王A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四间、北房北排东数第二、三、四间归杨C居住使用,在北房南排第二、三、四间及北房北排第二、三、四间上所搭建房屋归杨C居住使用(以上房屋均无批示)。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杨B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对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理论探讨也不多见,多为个案由审判实践判定。关于分家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一种赠与性,即父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另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应当认为分家是赠与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两种法律行为的结合。

根据实际情况,分家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家庭,而将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至于财产所有权如何变更,则根据财产所有权原有的状况,发生赠与或分割的问题。如果用于分家的财产属父母所有,则属父母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赠与方式处分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则属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家庭财产中既有父母所有的财产,又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则赠与、分割均包括在内。

二、分家析产的前提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

家庭成员有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等。

2、具有一定的家庭结构。

由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一般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才出现家庭共有财产。

三、谁有权提出分家析产?

有权提出分家析产的人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又该如何认定呢?

家庭成员包括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等。

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

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如果没有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四、本案分析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讼争的焦点为杨B是否有权利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1988年杨A、王A取得建房许可证,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杨B系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在婚后一直未在6院居住,直至2013年翻建完房屋才回来居住。

杨B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将6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其所有,但杨B提交的《翻房协议书》系其与杨C在翻建房屋中对出资比例的约定,仅能证明杨B出资的情况,并非分家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所有权的根据。

另外,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家庭关系解体后才可能出现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并且,上述房屋翻建系在以杨A、王A为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上进行,杨A、王A作为6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同意分割房产,且该房建设未经合法审批,杨B仅以自己在翻建房屋中有出资为由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杨B的投入今后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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