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条释义与案例评注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

公平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权益确定的基本准则,是指对市民社会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进行分配,确定权利和义务时,须以社会公共人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的基本准则。

公平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感在民法上的体现。在处理民事权利冲突和利益争执的纠纷时,公平原则是最基本的衡量标准。

公平原则的含义是:1.基本要求是对民事利益分配关系达到均衡,以实现分配正义。对民事主体进行利益分配,要体现公正、正直、不偏袒、公道的特质和品质,以及公平交易或者正当行事的理念,保证民法分配正义的实现。2.具体要求是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实现交换正义。在民事利益交换中,体现民法的正义要求,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造成不公平的后果。3.确定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以实现实质正义。判断民事活动是否违背公平原则,主要是从结果上判断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交易的结果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就应当作出适当调整。4.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以实现裁判正义。民法是最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民事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平理念作出判断,公正无私地进行司法活动,保障裁判正义的实现。

【案例评注】

严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严某借款,无力偿还。2010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圣丰花园×号楼×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房屋抵顶1340000元借款及利息。抵顶房价按照2010年5月6日乙方定价的70%计算,即签订承诺协议书价款1360650.76元,多余20650.76元乘以相应系数在最后按揭贷款中甲方向乙方付清。签订给甲方的房屋,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甲方或乙方售出的房屋均由乙方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销售款及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入乙方账户。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否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收款万分之八的利息;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甲方不向乙方提供发票,可出具收据,甲方按套房款付清,承诺协议书交乙方;抵顶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税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乙方与买方分别承担,乙方的税款由甲方承担;签订给甲方的商品房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甲方不承担代理销售费;乙方签订给甲方的房屋,不得重复销售或抵顶给他人,否则甲方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房款收清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承诺协议书九份。2010年10月14日,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圣丰花园×号楼50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2016年4月6日吴忠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红寺堡工作站、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圣丰花园×号楼×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房屋出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及承诺书的性质为偿还借款的保证书,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当时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至201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0000元,因无钱偿还,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圣丰花园×号楼×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房屋抵顶134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房屋;抵顶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税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被告与买方分别承担,被告的税款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在向原告账户中转款时明确注明用途为退原告红寺堡镇圣丰花园房款,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中的约定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税金5.62%。双方依据合同及承诺书已实际履行。故本案应为以物抵债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房屋,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出售房屋溢价款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中并未就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房屋低于顶账的1340000元出售或者高于1340000元出售产生溢价款如何分配进行约定,现九套房屋均已售出,总售价为2354539元,产生溢价款1014539元,双方就溢价款归属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房子已抵顶给原告,出售款应归于原告,当初被告要低于或者等价于1340000元出售9套房屋,原告将得不到一分钱的溢价款,被告之所以高于1340000元出售,目的是想占有溢价款。这多出来的溢价款就是合同之外的部分,是被告辛勤劳动所得的成果。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分得一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判令由被告分得超出抵顶价格部分的20%。因双方在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抵顶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税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被告与买方分别承担,被告的税款由原告承担,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及附加比例为5.62%,故原告应承担132325.09元税金及附加。同时双方在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抵顶房价按照2010年5月6日被告定价的70%计算,即签订承诺协议书价款1360650.76元,多余20650.76元乘以相应系数在最后按揭贷款中由原告向被告付清,故原告应再返还被告29501.0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270.04元。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68434.07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47835.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8012.37元,以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严某547835.97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为以物抵债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销售房屋正确,应予维持。房子已抵顶给上诉人,出售款应归于上诉人,对于出售房屋溢价款及税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公平原则,对溢价款进行了分割,税金亦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公平原则旨在实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利益分配的均衡。就本案而言,这种利益的分配即为对被告将房屋高于1340000元出售所产生的溢价款的分配,而如果单纯以房屋已抵顶给原告作为理由,并将包括溢价款在内的出售款全部归于原告,则使得交易结果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房屋的事实,认定前述溢价款系被告劳动所得的成果,理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分割。这一判决结果发挥了公平原则矫正形式平等所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均衡的作用,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同时也体现出了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处理民事纠纷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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