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不付抚养费,临淄区人民法院判了!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父母离婚的当时,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和给付者的经济能力而确定。但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司法实践中,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1)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基 本 案 情

原告李小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李小甲之母李甲与被告刘乙于2010年3月23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生育原告李小甲。李甲与刘乙于2013年3月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该协议载明:婚生女李小甲由女方李甲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刘乙部分负责,男方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 000元,每月5日前汇至指定账户,直至付到女儿李小甲18周岁止等。但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 000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经核算,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累计132个月已确定金额为792 000元,立即付清;自2022年6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 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乙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起诉书中要求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 000元等。离婚协议书(约定)已超出其能力范围,无法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但是对抚养费(2022年7月前的)其可以支付61 000元,从2022年7月起按每个月3 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这已经是其能力极限了,现其共育有三个女儿均需要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甲与被告刘乙于2010年3月23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0日生育原告李小甲。李甲与刘乙于2013年3月21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该协议载明:婚生女李小甲由女方李甲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刘乙部分负责,男方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 000元,每月5日前汇至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某支行,户名:李甲,帐号:6227****7856,直至付到女儿李小甲18周岁止等。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索要,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 2022年 7月11日庭审中,被告刘乙提出离婚协议书约定抚养费过高因而其无力全额承担的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刘乙自行支付原告方161 000元,分别为2022年7月11日支付52 000元,2022年7月12日支付9 000元,2022年8月26日支付100 000元。被告刘乙在生育女儿原告李小甲后离婚,离婚后现又生育另外两个女儿,现被告刘乙共育有三个女儿均未成年,均需要抚养。

裁 判 结 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乙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李小甲自2013年4月起至2022年6月的抚养费666 000元,扣除被告刘乙已自行支付的抚养费161 000元,余款50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乙支付原告李小甲自2022年7月至9月的抚养费共计9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乙自2022年10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李小甲抚养费3 000元,至原告李小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李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小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解 读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后一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足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抚养费,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父母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亲还是由母亲直接抚养,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协议或判决,都应当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类情况: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2.父母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例如,双方收入悬殊较大,一方收入较少或生活难以维持,而另一方收入较高,经济条件优越,则应适当提高比例,收入少的一方可适当降低其比例。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父母离婚的当时,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和给付者的经济能力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个人具体情况的不断变化,不仅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有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且,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有所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说,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给付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如何变更,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其程序可由子女与父母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司法实践中,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抚养费给付方负担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况,如给付义务人失业、患病或企业停工停产带来劳动者收入的降低。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父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降低负担比例:(1)收入明显减少;(2)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3)因违法犯罪被监禁,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抚养费履行过程中,一方以其负担能力发生变化为由请求降低给付抚养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审查该情况是否直接影响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若上述情形未造成其在较长时间内收入的明显降低,且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则不宜调低抚养费数额。此外,因负担能力变化降低抚养费数额的,一旦其恢复甚至超过原来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调整抚养费支付比例,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子女的抚养费酌情进行调整。

本案中,李小甲之母与刘乙离婚时约定刘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后刘乙再婚,并又生育两个女儿。一审庭审中刘乙提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过高,其无力承担,李小甲上诉主张刘乙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收入可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李小甲的实际需要和刘乙的负担能力及李小甲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两级法院酌定李小甲起诉前的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 6 000元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起至李小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按照每月3 0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

相 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临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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