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专业 | 如何在国内办理涉外离婚以及确定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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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爱容易,相处难”,这句话道出了不知多少夫妻在婚姻中的不易,那么要维系一段涉外婚姻更是不容易。伴随涉外婚姻越来越多,涉外离婚也日益增多。笔者经常接受国内外当事人的离婚咨询,也代理了各类涉外离婚案件。对于身处婚姻困境中的当事人,如何办理离婚?能不能在国内进行离婚诉讼?是他们首先关注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通过梳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带大家了解什么是涉外婚姻?如何在国内办理涉外离婚?涉外离婚诉讼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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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涉外婚姻?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涉外婚姻”作出明确的定义,狭义上,涉外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为外国国籍的婚姻;广义上,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则可以认定为涉外婚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国籍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任一要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婚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涉港澳台案件的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此,在我国,“涉外婚姻”包括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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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在国内办理涉外离婚?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准许离婚,在我国,解除涉外婚姻关系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是中国公民的涉外婚姻在国外离婚后,还应向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在国内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方式在国内离婚,只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内容,是无法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只能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涉港婚姻案件的判决申请国内法院认可和执行,不受前述限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外婚姻在国内协议离婚仅限于在中国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并且离婚时至少有一方仍是中国公民的情形。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都变更为外国国籍,或者婚姻缔结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则不能在国内办理协议离婚。若符合一定条件,可通过诉讼方式离婚。

(二)诉讼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确定地域管辖是解决涉外离婚纠纷的第一步。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不明确,缺乏原则性规定,主要是对中国公民同中国公民(包括华侨)之间离婚诉讼管辖的规定,没有对中国人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离婚诉讼的管辖予以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裁判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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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离婚诉讼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确定地域管辖是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最重要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复杂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情况,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婚姻缔结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等要素都会影响地域管辖结果。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包括华侨)的涉外离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涉外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该类涉外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主要审查经常居住地和婚姻缔结地等要素。如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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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定居国外的华侨,无论其婚姻缔结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原则上由定居国法院优先管辖,若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再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申6427号程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案中所做的裁定“本案系离婚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缔结婚姻关系,且双方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和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离婚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在香港法院起诉离婚而直接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程某起诉和诉讼并无不当。程某的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是否必须提供其居住国法院不予受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明确答复,最高法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依中国法律在中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均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而且从方便本国公民诉讼的角度,人民法院不应当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居住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案件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1]

(二)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籍或一方为中国国籍而另一方为外籍的涉外离婚管辖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籍或一方为中国国籍而另一方为外籍能否在中国进行离婚诉讼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对此类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裁判观点也不统一。

1、一方为中国国籍而另一方为外籍的情形

对于一方为中国国籍而另一方为外籍的涉外离婚案件,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确定地域管辖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国内居住以及婚姻缔结地是否在国内。如双方均在国内居住,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有特殊情况则适用“被告就原告”;如一方居住在国内,一方居住在国外,则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如双方均在国外居住,但婚姻缔结地在国内,则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2民终2234号亚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案中所做的裁定“首先,姚某系中国公民,对其离婚案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亚某与姚某的婚姻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亚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再次,虽然姚某与亚某的婚姻缔结地不在无锡市,且姚某目前也不在国内居住,但姚某的户籍及国内最后居住地在无锡市梁溪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梁溪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籍的情形

对于双方均为外籍的涉外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各地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目前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涉外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进行了明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未作出明确意见,但笔者通过检索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发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即使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只要一方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国内法院具有管辖权。[5]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籍的涉外离婚案件管辖问题,虽然各地法院在实务认定中分歧较大,但各地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审查当事人国籍、婚姻缔结地、经常居住地等要素。如双方当事人国籍、婚姻缔结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国内,则各地法院通常倾向于认为我国法院对其离婚诉讼不具有管辖权。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国内法院“不方便管辖”原则而拒绝管辖。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5 民初40959号R某与H某离婚纠纷案所做裁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加拿大国籍,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女JOSEPHxxSIU(中文名萧xx)、LYDIAxxSIU(中文名萧xx)也均系加拿大国籍,双方主要共同财产亦位于加拿大,故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不发生在我国境内,此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告可向更方便的加拿大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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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由于涉外婚姻具有涉外因素,涉外离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各种类型的涉外离婚纠纷层出不穷,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外离婚诸多情形的管辖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涉外离婚的管辖问题在实务中较为复杂。因此,建议涉外离婚纠纷当事人及时寻求律师帮助解决纠纷,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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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是否必须提供其居住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答:这一理解是错误的。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依中国法律在中国缔结婚姻关系。现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均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而且从方便本国公民诉讼的角度,人民法院不应当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居住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案件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比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四十九、【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沪高法立〔2011〕1号)“问: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

答: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再9号B某离婚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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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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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ENR/建筑时报 最值得推荐的30家中国工程法律律师事务所(团队)。

2017年、2019年度ENR/建筑时报 最值得推荐的10家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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