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否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会通过“金蟾脱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假转让股权)等手段来规避执行,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完全不具有经营管理经验的老人,此时,法院对新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无任何意义。如何限制这种恶意规避执行行为,让执行措施执行到真正义务人身上?本篇以最高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裁判要旨

当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作为股东的原法定代表人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利用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逃避执行解除限高,法院仍应对原法定代表人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裁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624251.87元。在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2878号限制高消费令,禁止乙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某高消费行为。

乙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徐某,股东徐某、芦某,徐某实际出资310万元,占股62%。2018年9月5日,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王某,徐某将其持有的62%股份一并转让给王某。

后甲公司发现执行法院解除了对徐某的限高措施,遂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以徐某已不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已对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下,再对徐某采取限高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异议申请。甲公司对异议裁定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院申诉。

法院裁判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某是否具备限制高消费的条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徐某已不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并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主张徐某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再对徐某采取该项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中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某作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乙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某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且徐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某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与王某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某已不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对徐某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依据以上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在此期间该相关人员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代和主要负责人想要解除限高措施必须同时满足:

1、主观上,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2、客观上,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3、应举证证明其不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4、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允许解除限高措施。

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所以,被执行人作为法律主体,有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以规避执行为目的,则不能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限高措施。

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证证明确实不再行使和享有相应职权及权利,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经法院审查符合解除条件的,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限高措施。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

《甲公司、乙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附:《甲公司与徐某、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甲公司公司与乙公司(2018)冀02执2878号执行案件中,被上诉人徐某作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掌握公司62%股份的控股股东,对双方的执行案件有重要影响,并被人民法院采取了限高措施。在此期间,徐某将其所有的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虽然法律对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转让股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但转让双方应当保证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否则有利用虚假股权转让合同逃避执行限制措施的嫌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以31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被上诉人徐某62%的股权,但王某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被上诉人转让股权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徐某与王某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徐某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不导致公司财产发生变化,亦不当然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针对本案的情况,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因虚假的转让股权行为被解除限高措施,对执行案件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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