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证据认定错误二审应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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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日李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217********)账户向杨某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账户向杨某转账5万元,于2018年10月11日转账2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转账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通银行)于2018年9月7日转账1300元,2018年10月8日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11日转账4200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17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24日转账1万元,2018年10月25日转账1万元,2018年12月3日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18日转账500元,2019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向杨某微信转账2770元,2019年2月27日微信转账3300元,共计转款104070元。

一审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证据认定错误二审应改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向李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7470元;2.判令杨某立即向李某某支付以上款项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0%支付利息111100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贷款年利率5%支付利息55500元;4.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是否应当偿还李某某317470元?本案李某某通过银行或微信方式多次转款给杨某,李某某认为其与杨某系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抗辩李某某所转款项系双方投资办学以及从事保险代理的经济往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其应就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李某某并未提供借条等能明显体现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但是李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已能证明其向杨某交付款项的事实,应当视为其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杨某抗辩认为李某某转款的性质系双方投资办学以及从事保险代理,但杨某未对此举证予以证实,故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信用卡的款项以及其他转款,因收款主体并非杨某,且李某某也不能证实其所归还的信用卡的款项系由杨某消费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出借给杨某的款项金额为104070元。

一审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证据认定错误二审应改判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款项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李某某可随时要求杨某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某某于2022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应视为要求杨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杨某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李某某主张从2019年1月1日按年利率10%主张借款利息及按年利率5%支付违约金55500元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可从李某某要求杨某履行债务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4070元及利息(以借款104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李某某依据向杨某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审中,杨某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二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杨某主张李某某在一审中自认还款1万元,二审中,李某某认可该自认,只是认为一审对于借款本金认定过少,但其未提出上诉,杨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扣除。

一审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证据认定错误二审应改判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94070元及利息(以借款94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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