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之「聚众斗殴罪」

刑事案例之「聚众斗殴罪」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杨某1(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同)与赵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同)于2022年7月5日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后约定在海宁市海洲街道九虎公园门口斗殴。杨某1事先准备刀、甩棍、棒球棍等工具,并纠集被告人安某东、罗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同)、白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赵某纠集赵某远、胡某、肖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

当日晚上22时许,双方在九虎公园门口碰面,被告人安某东及杨某1、罗章持刀、甩棍等工具与赵某、赵某远、胡某、肖某等人互殴。被告人安某东持刀背拍打肖某的背部,后被肖某抱摔在地并夺掉刀具。杨某1持甩棍与赵某、胡某互殴,罗某持甩棍与赵某远等人互殴,致双方受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某东及赵某远、胡某、肖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微法简评】

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且同时符合聚众斗殴条件时,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则按照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出: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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