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得个人同意收集、提供个人信息的,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同意”,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了被收集者的知情权;二是该“同意”是自愿、明确做出。采用隐瞒信息真实用途、真实去向,或者以利诱、蒙骗等方式骗取信息持有者“同意”的,属于“未经被收集人的同意”。

【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案情:2020年3月份,因新冠疫情失业在家的G某为了帮补家用,经朋友介绍,帮助“分贩子”向驾驶证持证人收购“驾照分”。在收购驾照分时,G某在要求驾驶证持证人提供驾驶证复印件等资料的同时,还会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的委托书,明确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驾照分”。2020年5月份,某地公安局以G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

承办过程:邓世运律师接受G某家属委托之后,到看守所会见G某,向G某详细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就G某介绍的情况,邓世运律师认为,将G某的行为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值得商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如果获得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那么获取、出售、提供相应公民的个人信息就不存在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驾驶证持证人为牟利自愿提供个人信息,并出具了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G某收集、出售持证人的驾照等信息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是邓世运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关于建议不提请逮捕G某的法律意见书》,指出将G某涉嫌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值得商榷,建议公安机关不提请逮捕G某,将其释放。

案件结果:2020年5月,公安机关决定不提请批准逮捕G某,将其释放,先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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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驾驶证持证人为牟利自愿提供个人信息,并出具了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同意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G某收集、提供驾驶证持证人驾照等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驾驶证上记载了公民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在收购“驾照分”的过程中,涉及到收集、提供驾驶证资料,也就是存在收集、提供个人信息,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信息。换言之,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观点,在一些司法案例中有所体现。

如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刑初717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行贿罪,法院仅支持了行贿罪,没有支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是惩治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存在驾驶员为了卖分而自愿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给中介办理实名认证的情况,因此,该部分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应予以剔除。

【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什么是“个人同意”?

《中华⼈民共和国个⼈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是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同意。

换言之,如果个人的同意,不是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的,那么不属于有效的同意。如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刑终28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邵某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合法取得,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系信息所有者自愿有偿提供。对此,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即使本案存在信息所有者为获利而同意出售个人信息的情况,但作为信息收集者的代理人员及两被告人均隐瞒了使用其信息注册虚假微信公众号的真实用途,故被收集者实质上并不知情其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显然不属有效的同意。

【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如何满足个人的充分知情权,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同意”,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了被收集者的知情权;二是该“同意”是自愿、明确做出。

【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什么是“未经被收集人的同意”?

与“取得个人的同意”相对的是“未经被收集人的同意”,准确认定什么是“未经被收集人同意”,有助于理解什么是“取得个人的同意”。

擅自收集、提供他人信息的,固然可以认定为“未经被收集人同意”,那些采用隐瞒信息真实用途、真实去向,或者以利诱、蒙骗等方式骗取信息持有者“同意”获取信息的,也应该认定为“未经被收集人同意”,因为该“同意”并非在满足个人的充分知情权之下自愿做出的,反映的并非被收集人的内心真实意愿。该观点在一些司法案例中有所体现。

【办案总结】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如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刑初180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被告人作为相关从业人员,明知获取个人通讯录、短信、定位等个人隐私信息非正常工作生活所需,而为牟取不法利益,开发具有获取他人隐私信息功能的软件供他人使用,放任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结果的发生,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已获取大量的个人信息,并被用于犯罪活动,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信息需要本人同意后才能获取,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APP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意图引导操作人员点击同意后成功获取相关信息,设置选择只是为了掩饰其非法目的,故选择程序的设置不能阻却本案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被告人胡某、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G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驾照持证人出于牟利的目的,将驾驶证等资料交与G某,并出具书面授权同意,其对于他人使用其驾照“扣分”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以书面的形式表示了同意,可以认定G某收集、提供驾驶证持证人的个人信息已取得驾驶证持证人的同意,因此G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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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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