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2021年2月25日,张某某、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成兰铁路高川跃龙门隧道工地”隧道防水板铺设工作。2021年4月6日,张某某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7日,出院医嘱载明“4.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壹人护理。6.术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可以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医疗费用约8000元,以实际为准”,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治疗护理费用。2021年6月15日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2021年11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伤残构成工伤玖级。

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2021年12月2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2022年1月30日作出〔2022〕2号仲裁裁决,张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2020年双方曾经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0日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工伤保险至今,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2月25日《劳动合同书》载明“第六条、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第七条、试用期满,甲方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执行以下第四种工资形式:定额工资”。2021年5月10日、8月30日、11月3日、1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张某某工资5200元、8000元、8000元、11790元、12292元。2.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21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32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明确试用期时间及转正后的定额工资标准;《张某某工资明细清单》中每月工资支付时间不定,金额不等;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应为12130元/月,提交的工资说明和工作量及工资的计算手写单系案外人杨光润个人出具,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杨光润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加之其载明的金额亦无法与《张某某工资明细清单》上的金额对应;被告辩称2021年3月份工资周期是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3月20日,4月份的工资周期也是从3月21日至4月20日,4月工资中包含短期工人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认定原告的工资计付方式和工资标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其工资标准可参考实际工作时间领取的工资总额进行折算,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5200元为3月工资,2021年8月30日支付工资8000元为4月工资;之后支付的三笔工资为5、6、7月工资即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据此折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8000元)/41天×30天=9658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不负有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可共同配合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此项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结合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两月期间仍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费标准,根据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确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600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的病情同时结合出院医嘱,被告认可四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比较合理,确认原告停工留薪待遇为9658元/月×4个月=386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82元,现还需支付原告655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20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21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确定为62100元(6210元/月×10个月)。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755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金额是否适当。首先,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陈述其系杨某某安排上班、公司未予投保社会保险、工资差额均由杨某某发放,并且提交其与杨某某电话录音作为补充证据同时申请陈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基于杨某某未予出庭、结合张某某陈述内容现无证据证明杨某某发放工资差额情况,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为支持其关于月平均工资12130元之事实主张提交杨某某签字工资说明作为证据,并且证据显示杨光润签字确认张某某工资构成系底薪7000元再加计件、每月平均工资12130元,然而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某亦曾陈述其系杨某某合伙人安排上班、公司表格所载与实际工资存在不同、公司内部存在承包、公司支付款项差额系由杨光润补发,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杨光润承包案涉工程,上述事实表明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张某某关于每月工资12130元之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张某某“休息两个月”,2021年11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伤残构成工伤玖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限4个月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主张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应予按照21.75天计算据此已付停工留薪待遇金额有误,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并不清楚上班期间周末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业已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2082元亦无不当。

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再次,对于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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