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人格权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也是民法典最重要的中国特色之一。

人格是人的属性,是由身体、姓名等要素构成。人格是人成其为人的标志,也是人与人相互区分的标志。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人格”的概念,“人格表征的是人的身份”,其内涵是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定(具有完整人格的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内涵。人格权源于近代“人权”。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把“天赋人权”理念,法律化为宪法中的“人权”,具体表现为宪法中的公民权利。

宪法从社会政治制度层面对需保障的人身权益确定为“人权”。我国五四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章中规定了“人权”的各项具体权利。八二宪法2004年修改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添加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当然我国的人权观与美西欧的人权观在性质、内容上有着质的区别。宪法是部门法的法源,各部门法在其范围内都有着对“人权”权益的调整保护。如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及规定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行政法中的行政权终极目的是实现基本人权;民法中对人身权的确认及保护,人格权正是从人身权内涵中孕育产生的。从逻辑上看,人格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属于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属于人权。有的学者说“人格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其根本是在于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民事立法规定大量的民事权利是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施和具体化”。

人格权不是现代民法中的新概念,但随着市场经济中人格要素的商品化,人格权成了现代民法中最热点问题之一,以至于有学者称:“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的发展而展开的”。

司法实务中应注意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分。人身自由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人身自由又是确认“其他人格权益”的判断价值标准,在一些场合下两者的区分会产生一定的难度。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编纂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从世界范围看,尚没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成功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有着重要影响力,我国近代来受德国法学和立法影响较大。德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设总论、债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对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基于侵权形成侵权之债的理念,把人格权从对其保护纳入了债法编。

我国民法典编纂最终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见,主要的考量是:1 人格权在私法生活中日益重要,仅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已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对系统的人格权法律规范的需要;2 已有的人格权立法及司法积累的经验,使人格权具备了制定系统性规则、制度的条件;3 人格权独立成编与民法典体系结构不只兼容,而是有利于民法典形成结构完整的体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是权利法,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确认人身权、财产权及对权利、权益的保护。财产权对应物权和合同、侵权责任编;人身权分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身份权对应婚姻家庭、继承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恰是有利于构建民法典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典编纂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要在编纂中对不适应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对新的问题做出针对性的新规定。民法典中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都有完整的单行法律,是在已有的系统法律规则、制度上修改完善。人格权没有完整的单行法,只是在《民法通则》、《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制定的部分规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有原则性规定。人格权法不是在编纂中修改完善,而是在编纂中制定系统的规则、制度,使之成为与物权等民事权利并列的独立一编,其不尽完善及法律中的漏洞在所难免,尤其人格权又是开放性的规范,司法实务中,人格权会是一个在法律适用、实务操作上争议频出领域。

人格权编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人格权的法律内涵。

1986年《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章第四节中规定了7项“人身权”。2001年《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人格权,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中构建起了包含具体人格权利“其他人格利益”的人格权架构。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人格权是人格权编中核心概念,民法典没有从内涵角度作法律定义,沿用了《解释》中以列举 十 外延的方式对其作出界定。在第一款中规定了九种具体人格权,相比《解释》多确定了名称权、隐私权;把《解释》中原列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作为确认具体人格权外的“其他人格权益”的价值判断标准,规定在了一般人格权中。这种修订既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体现了对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更科学的认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确定了人格权的法律内涵。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是从民事权利角度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是对具体人格权的确权。两款的内容应是同一的,但第一百一十条中有“婚姻自主权”,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中没有“婚姻自主权”,立法机构应作以立法解释,以避免法律适用中的不一致。

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人格权具有开放性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具体人格权是开放式的,条文表述方式是九种具体人格权“等”权利,“等”为司法解释预留了将类型化的人格权益确定为新的具体人格权的空间。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一般人格权“其他人格权益”,是指具体人格权及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外的“人格权益”。条文有两个要点,一是这种“其他人格权益”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二是判断是否可确认为“其他人格权益”的价值判断标准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该规范赋予了法官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判断价值标准确认“其他人格权益”的司法权。

石X夫妻的长子石甲、次子石乙早年去世,石X夫妻收养了石女。石X夫妻去世后,墓碑所刻奉祀人有石甲、石乙、石丙(石X的侄子)、石女。2020年夏社区迁坟中,根据石乙所报名单,新墓碑所刻子嗣有石甲、石乙和石丙。石丙并领取了墓地迁坟款。石女起诉称:石丙为石X夫妻立碑,未将其姓名镌刻在墓碑上,侵害了石女的人格权,请求判令石丙重立墓碑,将石女姓名镌刻在墓碑上;返还补偿款;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院审理认为:养子女在已故养父母墓碑上刻名权益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应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判决支持了石女的前2项诉请。

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的“其他人格权益”都是开放性的规范。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快速发展,人们精神需要也日益增多,必然会产生更多的精神性人格权益,适应社会发展趋势需要立法上人格权的开放性。对“其他人格权益”的确认、保护会是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

2、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限定性

民法典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享有所有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只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不能享有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3、人格权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法定人格权纠纷适用该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

对“其他人格权益”纠纷的法律适用有两种情形:一是已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应适用该法律规范。如对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适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声音利益保护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应适用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

人格权纠纷中既涉及法定人格权,又涉及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时,对涉及的法定人格权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对没有法律规定的人格利益应适用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

二、人格权的专属性

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相伴而生,随权利主体消灭而不复存在,人格权专属于权利主体。《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是人格权的重要法律特征。《民法典》人格权编二审稿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正式立法中,上述但书条款被删除。人格权的本质特性决定不能放弃、转让、继承。

司法实务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是关于人体捐献的规定。捐献是对自己身体器官的“放弃”,但遗体捐献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民法典》编纂中有观点提出对死后遗体捐献应予鼓励,建议吸收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民法典》草案三审稿采纳了相关意见,但对人体捐献设定了下列条件:

(1) 捐赠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 )人体捐献须自愿捐献;(3 )捐献须以书面或遗嘱方式作出;(4 )人体捐献必须是无偿捐献。

捐献者作出捐献意思表示后,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者有权予以撤销。

需注意的是,捐献人无偿“转让”是对身体器官“物”的处置,并不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身体权的放弃、转让。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法人、非法人主体名称的转让是对其人格要素的商品化利用,但转让的是“名称”而不是名称权。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转让、继承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不是人格权,是人格权人对侵权人的请求权,但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是抚慰被侵权人,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或继承。但在侵权人表示赔偿后或人格权人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后,这时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可以转让或继承的。

三、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被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指民事主体自行或许可他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人格要素取得相应的经济价值。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现代民法中热点问题。《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没有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民法典》创设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规范。

1、民法典中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及不得许可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姓名许可他人使用;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许可他人使用;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肖像许可他人使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有: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

两种情况不得许可:

(1 ) 法律规定不得许可。如《广告法》规定,不得使用特定人员的名义(姓名)或者形象(肖像)作为证明;第24条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字或者形象做推荐、证明。

(2)权利性质不得许可。如生命、健康、名誉、人身自由不得或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2、人格权商品化利用的方式

利用方式,一是人格权主体自行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二是人格权主体许可他人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上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

许可使用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需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如《肖像权授权使用合同书》,也可是单独的一份合同书,如《姓名使用授权书》,也可是某个合同中的若干条款,如《广告代言合同》中关于肖像、姓名等许可使用的条款。许可使用合同只是允许被许可人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对被许可使用的权利享有专有的或非专有的使用权,并不是权利的转让。人格权不得转让,人格权商业利用方式中不能包括权利转让的方式。

3、当前可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利益的研究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人格利益许可利用的规定是开放式规范,用“等”为新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预留了空间。

学者们提出的当前需研究的主要问题如下:

(1) 隐私权的商业化利用

这里的隐私仅指私密信息,不包括私生活安宁、私密空间或私密活动。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人可以处分自己的隐私,包括自己公开或授权他人使用隐私。歌星、影星等通过电视节目或网络媒体自曝隐私而吸引粉丝、增加流量,就是对隐私的商业化利用。

(2) 个人信息权益的商业化利用

在遵守法律限制下,自然人的外貌、生活图片、人物形象、个人的秘密、口头和书面的语言、姓名等个人信息都可商业化利用。

(3) 角色形象的商业化利用

角色形象指文学作品、电影、电视剧、漫画等艺术形式中的角色形象,这些角色可以由演员扮演,与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相关联,从而可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角色形象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被广泛地运用到商品、服务等商业领域。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角色形象,就会构成对人格利益的侵害。

四、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是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保护规则。《民法典》为人格权制定了多层次、全方位的保护,一是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也可依据其他法律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特别法保护公民人格权的规定,对人格权实行了全面保护。依据《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又分为:依据人格权编对侵权人的人格权请求权;依据侵权责任编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法《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阐述,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停止侵害,以及填补损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也是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人格权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的内容,赔偿损失(包括财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没有发生财产、精神损害时,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侵害发生财产、精神损害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受到妨害同时遭受侵害并导致损害时,单纯适用人格权请求权不能对受害人实现全面救济,此时可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聚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以填补损害,人格权请求权用以防止人格利益妨害的持续”。

人格权保护中的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司法实务中还要注意人格权编中的两处重要修改。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原来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择一而诉。根据本条规定,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救济”。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条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只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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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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