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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晓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晓凌,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江西省国防科工办党组成员、副主任(副厅级),住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发根、杨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6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亮、陈渊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凌及其辩护人江西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发根、杨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廖晓凌在担任江西省信丰县长、全南县委书记、兴国县委书记、江西省法制办党组成员、副主任、江西省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5.876744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黄某2所送财物折合97.041万元的事实

1.2001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利用担任信丰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黄某2所送人民币6万元,为黄某2妻子曾某1工作调动一事向有关方面“打招呼”。在廖晓凌的过问下,曾某1被从该县嘉定小学调入县财政局工作。

2.2001年9月,廖晓凌利用担任信丰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同意黄某2以优惠条件承包经营江西信丰白水泥厂。后黄某2取得了白水泥厂二十年的租期,租赁费用亦获得调减。2002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在信丰县家中收受黄某2所送6万元。

3.2009年下半年,为帮助黄某2所有的萤石矿股份高额转让,廖晓凌利用曾担任全南县委书记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收购方“打招呼”,后黄某2的萤石矿以评估价溢价35%的价格收购转让。同年国庆节期间,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黄某2所送30万元。

4.2012年8月,廖晓凌利用担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在新余的家中收受黄某2所送5万元,为黄某2亲戚黄某1所开发的新余市“格林公馆”项目土地置换提供“关照”,后黄某1在该土地置换过程中获得较为有利的评估价格。

5.2013年10月,廖晓凌利用担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在新余的家中收受黄某2所送5万元,同意黄某2亲戚黄某1所开发的新余市“观山别院”项目设计方案调整。

6.2004年8月,廖晓凌接受黄某2为其女儿廖某5购买的商业保险,黄某2为廖某5共支付保费16.041万元;

7.2006年,廖晓凌女儿廖某5考上西南林业大学。同年8月,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黄某2以恭喜其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所送2万元;

8.2008年5月,廖晓凌被任命为省政府法制办党组成员、副主任。下半年的一天,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黄某2以恭喜其升迁的名义所送5万元;

9.1998年至2008年的年、节期间,廖晓凌先后16次共收受黄某2为感谢其长期帮助所送22万元。

(二)收受郑某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8.5万元的事实

1.2006年以来,廖晓凌利用其担任兴国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经营的该县东方华玉氟业公司排污费调减等方面多次向有关方面“打招呼”。2009年底,廖晓凌陆续收受郑某为表示感谢所送35万元(通过廖晓凌胞弟廖某2转交)。

2.2011年下半年,廖晓凌担任江西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将东方华玉氟业公司违规排放处罚权下放至兴国县环保局。2012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郑某为感谢“关照”所送2.9万元。

3.2012年下半年,廖晓凌利用其担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向有关方面“打招呼”,要求加快郑某的货款结算进度。2013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在赣州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郑某为表示感谢所送5万元。

4.从2005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先后7次共收受郑某为感谢其长期“关照”所送5.6万元。

(三)收受廖某3所送财物折合8万元的事实

1.廖晓凌担任信丰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廖某3等人开发的“信丰县雕刻工艺城”项目推进方面给予“关照”。2002年上半年,廖晓凌在赣州市桃子园的家中收受廖某3为表示感谢所送3万元。

2.廖晓凌担任全南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县全南宾馆改造项目交给廖某3承接。2006年上半年,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家中收受廖某3所送5万元。

(四)被告人廖晓凌担任信丰县县长、兴国县、全南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商温某1在房地产开发、工程承接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多次收受温某1所送财物折合共计80.730608万元的事实

1.2001年下半年,廖晓凌欲购买新房但缺少资金,于是在赣州市桃子园家中收受了温某1所送10万元钱。

2.2000年下半年,温某1邀请廖晓凌前往赣州市南北大市场选购店面,廖晓凌决定购买其中一间,温某1为此共支付18.730608万元。

3.2012年下半年,廖晓凌为自己赣州市老虎坑小区的小产权房开挖地下室,温某1为此支付工程款4万元;

4.1997年至2012年春节、端午、中秋节日期间,廖晓凌先后48次共收受温某1为感谢其长期提供“关照”所送48万元。

(五)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廖晓凌利用担任江西省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商张某所开发的“曼福特国际广场”项目在补足建设用地面积、树林移栽、道路开口、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三次共收受张某所送财物折合共计33.9553万元的事实

1.2012年年初,张某驾车送廖晓凌回新余的家中时,送给廖晓凌一个用锦盒包装的瓷瓶,锦盒里面另装有20万元现金,经鉴定该瓷瓶价值0.8万元。

2.2012年上半年,廖晓凌在张某新余的公司就餐后,张某送给廖晓凌10万元。

3.2012年10月,张某听闻廖晓凌将前往美国出差,便来到廖晓凌位于南昌市紫禁城小区的家中,送给廖晓凌美金5千元,折合3.1553万元。

(六)廖晓凌在担任信丰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商严某2在该县开发“根雕城”项目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关照”。为此,严某2委托其胞兄严某1寻找机会表示“感谢”。2010年底,严某1邀请廖晓凌前往海南省海口市选购住房,廖晓凌以其女儿廖某5的名义在海口市富力盈溪谷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严某1为此支付房款及各种税费总计107.708311万元,廖晓凌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6日,廖晓凌因无力偿还借款,遂将房屋过户给严某1充抵还款,二人并约定房价下跌产生的差价当作感谢以往的“关照”。经评估,当日该房市场价值为88.258475万元,房屋下跌差价19.449836万元至今未还。

(七)2011年至2013年期间,廖晓凌利用担任江西省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温某5在红酒销售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分两次收受温某5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

(八)2013年上半年,廖晓凌利用担任江西省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商肖某在新余开发的“香悦四季”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获得审批方面提供关照。后廖晓凌在新余的办公室收受肖某所送书法作品两幅。经评估,该两幅书画作品共计价值3.2万元。

(九)廖晓凌利用担任兴国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户彭某在宾馆经营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在其赣州江州花园家中收受彭某所送1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晓凌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295.87674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晓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1.指控2001年春节期间收受黄某26万元并为其妻曾某1工作调动,向有关部门打招呼的事实不成立。(1)时间上存在矛盾。在案书证证明黄某2与曾某1于2002年3月3日登记结婚,曾某1于2003年元月23日提交工作调动申请,彼时廖晓凌已从信丰县离任。(2)曾某1在廖晓凌离任后才申请工作调动,廖晓凌收受6万元后并未在信丰县任职时为曾某1调动工作,却请托其后任帮助曾某1调动,不合常理。2.因2000年9月廖晓凌女儿廖某5到赣州一中上学,廖晓凌家从信丰县搬至赣州市区,因此指控2002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在信丰县的家中收受黄某26万元不成立。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运程单证明廖晓凌夫妇于2009年9月30日从南昌乘飞机前往昆明,10月4日乘飞机从昆明返回南昌,不具备在赣州市收受财物的时空条件;另2009年国庆节期间,收购黄某2萤石矿的工作尚未开始,故指控廖晓凌2009年国庆节期间在赣州市收受黄某230万元,为其收购萤石矿股份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成立。4.黄某1是其公司开发项目的小股东,且否认廖晓凌为其公司项目予以过关照,对黄某2为其公司项目行贿廖晓凌亦不知情,不合常理,故指控廖晓凌两次共收受黄某210万元,为黄某1公司在项目土地置换以及建设方案调整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成立。5.指控廖晓凌2009年底收受郑某35万元不是受贿,属民间借贷。6.指控廖晓凌收受张某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为其开发曼福特国际广场项目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成立。张某的证言、廖晓凌的供述均称张某将20万元现金放置在装有瓷瓶的锦盒中、将10万元现金放置在装有茶壶的木盒中向廖晓凌行贿,但上述锦盒、木盒无法容纳前述巨额现金。7.廖晓凌将向严某1借款购买的同一套房屋过户给严某1妻子,之后严某1将其出具的借条返还,二者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故指控廖晓凌以弥补房屋亏损方式收受严某119.44983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8.指控廖晓凌多年年节期间,收受黄某2、郑某、温某1贿赂违背事实,不合常理。(1)廖晓凌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月16日期间在中共中央党校学习,不具备2003年中秋节期间收受温某11万元的时空条件;(2)指控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收受黄某2、郑某、温某1贿赂共计91次,受贿赂数额巨大且多年不变,且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方面完全一致,不合常理;(3)廖晓凌与郑某、温某1之间系同事、朋友关系,年节时接受其二人馈赠,不应以受贿论处。9.指控收受黄某2恭喜廖的女儿考上大学所送2万元、恭喜廖获得升迁所送5万元,收受具有师生关系的温某5看望廖某6时所送4万元,属礼尚往来,不属于收受贿赂。10.保单列明的廖某5身份证号码、投保人廖小莉的名字信息均与事实不符,廖某5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权益,因此黄某2支付的该笔保费16.04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11.廖晓凌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于2001年下半年向认识多年的石城县同乡温某1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关系。(二)证人黄某2、郑某、温某1、张某的证言涉及犯罪金额达262.9万元,属本案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三)被告人廖晓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廖晓凌除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庭审中廖晓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任何异议,真诚悔罪。3.其家属代为退还大部分赃款。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廖晓凌在担任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江西省全南县委书记、中共兴国县委书记、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党组成员、副主任、中共新余市委常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5.8767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春节期间,黄某2送给廖晓凌6万元,请求其帮忙将曾某1(2002年3月3日与黄某2登记结婚)从信丰县嘉定中心小学调入县财政局工作。廖晓凌收受该6万元,并答应帮忙,之后其为曾某1工作调动向时任信丰县财政局局长梅某等人打招呼。2003年2月曾某1调入信丰县财政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廖晓凌自1996年7月至2002年3月担任中共信丰县委副书记、信丰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

(2)结婚证,证明2002年3月3日曾某1与黄某2登记结婚。

(3)申请书、干部调动审批表、干部行政介绍信、干部履历卡,证明曾某1原系信丰县嘉定小学教师,2003年1月申请调入县财政局工作,同年2月完成审批调入该县财政局工作。

(4)证人曾某1(信丰县财政局科员)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与黄某2系恋爱关系,其向黄某2提出要调动工作,2003年其从嘉定县中心小学调入信丰县财政局。

(5)证人梅某(时任信丰县财政局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廖晓凌向其打招呼将一个叫曾某1的人从嘉定小学调入该县财政局工作。

(6)证人谢某(时任信丰县劳动人事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其任职期间教师跨部门调动很困难。当时很多领导向其打招呼要求办理调动的事情,具体记不清楚。

(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01年春节,其到廖晓凌信丰的家中给廖拜年,送给廖6万元,拜托廖为曾某1调动工作,廖答应帮忙。曾某1当时是老师,后来被调到了县财政局工作。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2.2001年9月,时任信丰县人民政府县长的廖晓凌接受黄某2的请托,要求西牛镇党委负责人给予黄某2关照,延长承包经营江西信丰白水泥厂的期限。后黄某2取得了该白水泥厂二十年的租期,租赁费用亦获得调减。为感谢廖晓凌,2002年春节期间,黄某2在信丰县廖晓凌的家中送给廖晓凌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西信丰白水泥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的经营范围为白水泥的生产、销售、开采等,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

(2)信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发文稿纸及批复、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2001年9月20日,经廖晓凌签字同意,信丰县人民政府同意该县白水泥厂每年调减租金30万元,为每年150万元整,并延长租期20年。黄某2与西牛镇政府以此优惠条件签订了继续承包经营白水泥厂的合同。

(3)证人李某1(时任信丰县黄泥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信丰县白水泥厂是黄泥乡乡办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外承包。2001年,黄某2和乡政府洽谈承包该厂期间,廖晓凌向其打招呼,称黄某2对经营水泥厂有经验、有实力,要求其在同等条件下将水泥厂承包给黄某2,并协调维持好水泥厂周边治安。其照办了。

(4)证人曾某2(时任信丰县西牛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1年下半年,廖晓凌要求其将西牛镇(与黄泥乡合并)的白水泥厂由黄某2继续承包经营,后镇政府与黄某2签订了2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1997年其承包了信丰白水泥厂。大概2001年下半年,其向廖晓凌提出想延长承包合同期限,廖答应出面跟西牛镇领导打招呼。后来其与镇政府签订了20年的承包合同。2002年春节,在信丰县廖晓凌的家中送给廖现金6万元作为感谢。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3.2009年下半年,廖晓凌利用其曾担任中共全南县委书记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收购方在收购黄某2萤石矿股份事项中给予收购进度和价格方面的关照。当年国庆节期间,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黄某2所送30万元。后黄某2的萤石矿股份以评估价溢价35%的价格被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5年1月6日赣州市政府印发的赣州市萤石资源整合工作方案,证明该市决定对全市范围内萤石矿进行整合,做大做强。

(2)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评审意见书及野外踏勘报告,证明石城县萤石矿V2矿体已接近矿山最低允许开采标高,今后在开采中应注意不要越界,保护好矿产资源。

(3)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两份,证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1月11日,经石某董事长主持召开公司董事会决议以按评估价值溢价35%,即3795万收购石城县萤石矿和石城县吉源萤石精选厂55%股份。

(4)矿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黄某2将石城县萤石矿和石城县吉源萤石精选厂55%股权以3795万元转让给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5)中国华星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国有大型重点骨干企业中国华星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石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6)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证明中国华星氟化学公司实际取得石城县萤石矿和石城县吉源萤石精选厂55%股份。

(7)转账凭证、请款单等,证明因转让萤石矿股份,黄某2、黄某3收到转让款。

(8)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石城县吉源萤石精选厂55%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焱辉评报字(2010)第47号],评估结论:石城县吉源萤石精选厂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978.45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2270.43万元,增值额为291.98万元,增值率为14.76%。

(9)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石城县萤石矿55%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焱辉评报字(2010)第48号],评估结论:石城县萤石矿净资产账面价值为2431.59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4124.29万元,增值额为1692.70万元,增值率为69.61%。

(10)证人石某(时任中国华星集团副总经理,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中国华星集团收购黄某2石城县的萤石矿,双方经过几次谈判,因转让方要价过高未谈拢。之后,时任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的廖晓凌向其打招呼,希望中国华星集团收购黄某2萤石矿给予收购进度和价格方面的照顾。因考虑到廖晓凌在任全南县委书记时给予了中国华星集团项目大力支持,所以答应关照。最终中国华星集团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浮35%,按照整体69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55%的股份,支付了3795万元。

(11)证人范某(时任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溢价35%,以379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黄某2的石城萤石矿55%的股权。

(12)证人黄某3(黄某2的弟弟)的证言,证明石城县萤石矿实际是其哥哥黄某2持有,其仅是代持。2009年左右,该矿股权顺利转让给中国华星集团。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赣州石城县丰山乡购买了一个萤石矿,由其弟弟黄某3代持,其是实际控制人。2009年下半年,赣州市政府出台了文件,要将全市范围内所有中型以上萤石矿要整合到中国华星集团等两家央企,不允许私人单独开采。因为中国华星集团在全南县也有矿山,而廖晓凌担任过全南县委书记,其知道廖晓凌和中国华星集团董事长石某关系较好,就请求廖晓凌帮忙。之后廖晓凌向石某提出希望能尽快收购萤石矿,并在价格上给予关照,石某答应了。后来,中国华星集团在评估价格上浮了一些,按照萤石矿整体69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55%股份。国庆期间,其到廖在赣州的家中,送给廖30万元人民币和两条烟。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4.2012年8月,时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廖晓凌接受黄某2的请托,并在新余市的家中收受黄某2所送5万元后,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黄某1所在的新余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的格林公馆项目土地置换事项给予关照,力德公司因此获得了较为有利的土地评估价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局务会纪要、土地置换送审表,证明2014年8月、10月新余市国土局两次局务会讨论同意,拟对新余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土地进行置换,并报市领导批准。

(2)新余市政府抄告单、土地置换合同,证明经新余市政府同意,新余市力德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实际取得置换地块。

(3)新余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1为新余市力德房地产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30%。

(4)廖晓凌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11年8月,廖晓凌被任命为新余市委常委、政府副市长。

(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公司开发的格林公馆项目在土地置换方面遇到困难,其通过黄某2找到廖晓凌请求关照,后来事情办成了。

(6)证人钟某(时任新余市国土局局长)、何某(新余国土局总规划师)的证言,证明2014年,廖晓凌在格林公馆土地置换事情上向其提出按照平均价办理。

(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黄某1因开发的新余市房地产项目土地置换补偿的问题,要其去找时任新余市政府副市长的廖晓凌帮忙。其向廖晓凌提出请求并送给其5万元,廖晓凌收下,答应帮忙。为让廖晓凌重视其请求,其还谎称其本人在该公司有股份。钱也是其本人出的,黄某1对此不知情。后来土地置换虽然拖了一段时间才办成,但土地评估价格对黄某1公司比较有利。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5.2013年10月,时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廖晓凌接受黄某2的请托,并在新余市的家中收受黄某2所送5万元后,签字同意黄某1所开发的新余市赣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铁公司)开发的观山别院项目设计调整方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余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表、批准通知书,证明经廖晓凌签字同意,新余市赣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观山别院项目规划获得通过。

(2)新余赣铁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1为该公司股东,占公司股权的35%。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公司开发的观山别院项目在规划审批方面遇到困难,其通过亲戚黄某2找到廖晓凌请求关照,后来事情办成了。

(4)证人刘某(时任新余市规划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新余市观山别院规划方案经廖晓凌签字同意通过。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左右,黄某1又因为在新余开发的另外一个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审批要其去找廖晓凌帮忙。其到廖晓凌新余的家中找到廖晓凌并送给他5万元人民币,廖晓凌答应帮忙并收下。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6.2004年8月,廖晓凌接受黄某2为其女儿廖某5购买的商业保险,黄某2为此共支付保费16.041万元。

(1)户籍信息,证明廖某5,曾用名廖维维,系廖晓凌女儿;赖某1系廖晓凌妻子。

(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由黄某2付款、以“赖某5”名义为廖某5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长寿养老险,黄某2共计支付保费16.041万元。

(3)证人黄某2的证言(3P1-12)证明2004年上半年,其向廖晓凌提出,为廖的女儿廖某5购买保险,廖同意并提供了户口本。其出资16.041万元以廖晓凌妻子赖某1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7.2006年8月,廖晓凌在其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黄某2以恭喜其女儿廖某5考上西南林业大学的名义所送的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毕业证、学位证,证明廖某5于2006年9月入读西南林业大学,2010年6月毕业。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其听说廖晓凌女儿廖某5考上了大学,于是到廖晓凌赣州市区的家中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表示祝贺。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8.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黄某2以恭喜其升迁的名义所送的5万元。

(1)关于廖晓凌通知任职的通知,证明2008年5月,廖晓凌被任命为省政府法制办党组成员、副主任。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因廖晓凌调任省政府法制办工作,其到廖晓凌在赣州市区的家中送给了其5万元人民币表示祝贺。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9.1998年至2008年的年、节期间,廖晓凌先后16次共收受黄某2为感谢其长期帮助所送的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从1998年端午节到2008年春节,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其一般都会给廖晓凌拜节,每次送一万或二万现金,都是用信封装的,百元整钞。10年来,共计送了22万元。

(2)被告人廖晓凌的供述:每年的年节黄某2都会来我家,每次送个1、2万元,我到新余工作后联系逐渐少了,就隔了几年没来。这样算来,总共年节送给我红包有22万元。

10.自2006年以来,廖晓凌利用其担任中共兴国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郑某所在的该县东方华玉氟业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管理费、排污费等费用缴纳方面给予关照。至2011年,廖晓凌陆续收受郑某通过廖某2转送的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廖晓凌职务任命的通知,证明2006年3月廖晓凌被任命为兴国县委书记。

(2)兴国县良村镇政府关于东方华玉氟业公司上缴服务费的统计表及收款收据、古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统计表、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明2003年至2014年,兴国县古龙镇政府共收取华玉公司服务费(新农村建设捐款)24.45万元。

(3)兴国县环保局出具的2003年-2010年东方华玉氟业公司缴纳排污费、环境检测费情况表、收据,证明华玉公司缴费情况。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案发期间郑某为华玉公司股东。

(5)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单、付款通知单、费用报销单、存款回单,证明郑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8日向廖某2转账合计255万余元。

(6)借条、利息计算表,证明自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廖某2本息合计为230万余数元,2010年元月1日郑某出具23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徐某。

(7)利息计算表、长期投资账,证明廖某2于2006年共五次向郑某的萤石矿投资合计104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采取利滚利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230.24136万元。

(8)证人廖某1(时任兴国县古某镇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时任兴国县委书记的廖晓凌要求其对郑某所在的华玉公司给予关照,故而减少收取该公司企业服务管理费,之后也未再增加。

(9)证人李某2(时任兴国县经济开发区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时任兴国县委书记的廖晓凌要求其对郑某所在的华玉公司在兴国县良村镇有采矿点的纠纷调解、企业服务费调减等方面给予关照。

(10)证人温某2(时任兴国县环保局局长),证明2006年,时任兴国县委书记的廖晓凌要求其对华玉公司在执法检查、排污费收取等方面给予关照。

(11)证人廖某2(廖晓凌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郑某萤石矿投入104万元入股,2009年退股时,和郑某商量将入股款变为借款,从其投资时按月息2%计算利息,应支付本息共计195万元左右,但郑实际支付其230万元,其中有送给其哥哥廖晓凌的35万元。郑某还告知其已和廖晓凌说过,并要求其转交廖晓凌。为不让外人知道,就假装以复息方式计算利息,将104万本金计算为本息共230万左右。2010年至2011年,其分几次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廖晓凌的妻子赖某184万元,包括还给廖晓凌的本息50万元左右以及郑某送给廖晓凌的35万元,之后,其告诉廖晓凌其中有郑某所送的35万元。

(12)证人徐某(廖某2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廖某2在郑某兴国萤石矿有投资,其和廖某2也向廖晓凌夫妇借过钱。后来还了廖晓凌夫妇的钱还给了些利息。

(13)证人赖某1(廖晓凌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与廖晓凌曾借给廖某220万元,后来在2010年、2011年两年间,廖某2陆续共归还80多万元。

(14)郑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对廖晓凌说其已入股华玉公司,请求廖晓凌帮忙让华玉公司少缴纳赞助费、管理服务费和排污费。廖晓凌说收费的事其会过问。后来,相比之前华玉公司缴纳的赞助费、管理服务费、排污费有所减少。2009年下半年,其为感谢廖晓凌对其开办的兴国萤石矿给予的关照,在廖某2退股时,多算了35万元利息,并说明该笔35万元是给廖晓凌的。廖某2投入的是104万,按约定利息2%计算,连本带息共计195万左右,加上给廖晓凌的35万元,一共给廖某2230万元左右。为了做的隐蔽,其跟廖某2约好对外说是按照本金104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给廖某2230万元。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1.2011年下半年,时任江西省政府法制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廖晓凌受郑某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将对华玉公司违规排放处罚权下放至兴国县环保局。当年过春节前,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郑某为感谢其关照的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省环保厅于2011年8月25日对兴国东方华玉氟业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生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池塘渗漏外排,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扬散等污染防治措施。

(2)2011年10月24日省环保厅审理会议记录,证明省环保厅决定对华玉公司等22家企业的违法案件委托当地环保局处理。

(3)2011年10月25日兴国县环保局关于请求将兴国东方华玉氟业公司环境违法案转我局处理的请示和江西省环境监察局收文处理单、2011年11月24日江西省环保厅出具给兴国县环保局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交办单、江西省环境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兴国东方华玉氟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交由地方处理的说明》及相关法规,证明华玉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处罚,后经省环保厅决定将处罚权下放至兴国县环保局。

(4)关于廖晓凌任职的通知,证明2008年5月,廖晓凌被任命为省政府法制办党组成员、副主任一职。

(5)周靖(时任江西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处长),证明2011年,廖晓凌要求其找省环保厅的人帮忙,对兴国县的一家企业进行处罚方面给予关照。

(6)曹永琳(时任江西省环保厅党组成员),证明2011年,有领导向其打招呼将华玉公司的处罚案件移交给兴国县环保局办理。

(7)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环保部门将对华玉公司排污进行处罚,其电话请求廖晓凌帮忙让省环保厅把处罚权下放兴国环保局,可减少罚款且可让华玉公司尽快恢复生产,廖晓凌答应了。没过多久,在廖晓凌的过问下,处罚权由环保厅下放到了县环保局。后来县环保局并未对华玉公司进行实质处罚。当年过春节前,其为感谢廖晓凌给予的上述帮助,到廖晓凌的赣州江洲花园的家中送给廖2.9万元。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2.2012年下半年,时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廖晓凌受郑某的请托,向新余市钢铁厂负责人提出加快结算郑某经营的公司货款。2013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在赣州江洲花园的家中,收受郑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余县萤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大川(赣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大川(赣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某,该公司在大余县萤通工贸有限公司占90%的出资。

(2)大余县萤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熔剂买卖合同2份、大余县萤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钢结算开票与收款明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证明2012年12月底,新钢欠大余县萤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8.27739万元,2013年1-4月,支付90万元。

(3)职务任命通知,证明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廖晓凌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

(4)证人熊某1(时任新余市委常委、新宇钢铁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时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廖晓凌要求其对大余县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时支付问题给予关照。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入股的萤通公司和新余市钢铁厂签订了一批熔剂买卖合同,新余钢铁厂未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请求廖晓凌就货款支付的事情关照下,廖晓凌答应了。不久,廖晓凌打电话告诉其已和新余市钢铁厂的熊某1老总说了,后来新钢正常支付了公司货款。2013年春节期间,其到廖晓凌在赣州江洲花园的家中,送给廖5万元表示感谢。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3.2005至2012年,廖晓凌先后7次共收受郑某为感谢其长期帮助所送的现金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为了与廖晓凌搞好关系,感谢廖多年对其公司的帮助,自2005年到2011年,其每个春节都会到廖在赣州江洲花园的家中拜年,送一个有8000元现金的红包,共5.6万元。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4.廖晓凌担任信丰县县长期间,为廖某3等人开发的信丰县雕刻工艺城项目推进方面给予关照。2002年上半年,廖晓凌在赣州市桃子园的家中收受廖某3为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信丰县财政局关于要求批准土地转让的请示、信丰县政府抄告单,证明2001年,信丰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县105国道东侧土地按4万元每亩价格转让用于建设根雕城项目。

(2)信丰县财政局与严某2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土地转让合同,证明严某2与信丰县财政局签约,获得上述土地用于开发根雕城项目。

(3)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廖某3与严某2同为根雕城项目股东,各占33.3%股份。

(4)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严某2承接信丰根雕城项目时,廖晓凌给予很多支持和关照,办理相关手续都比较顺利。2002年上半年,其到廖晓凌在赣州桃子园的家中,送给廖3万元。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5.廖晓凌任全南县委书记期间,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将该县全南宾馆改造项目交由廖某3承接。2006年上半年,廖晓凌在赣州市江洲花园家中收受廖某3所送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全南县委县政府接待科关于全南宾馆北楼装修工程的请示、全南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全南县委县政府接待科与廖某3签订的全南宾馆北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3年6月,廖某3承接了全南宾馆北楼装修工程。

(2)工程决算审计结果的报告、证明、发票、进账单,证明全南宾馆装修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

(3)职务任命通知,证明2002年3月-2006年3月,廖晓凌任全南县委书记。

(4)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明2003年,廖晓凌在其承接全南宾馆改造项目很多支持和关照,享受了招商优惠政策。2006年上半年,其到廖晓凌在赣州江洲花园的家中,送给廖5万元。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6.廖晓凌在担任信丰县县长,兴国县、全南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商温某1在房地产开发、工程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温某1所送财物折合共计80.7306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赣州恒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系1999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温某1。

(2)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政府(邹某)与深圳宏发实业开发公司(温某1)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信丰县政府将马鞍山三角地带地块出让给温某1进行房地产开发。

(3)赣州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减收房地产开发有关税费的请示、信丰县政府抄告单及签批稿,证明信丰县政府同意赣州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免收的规费按原合同执行,其他税费共缴10万元。

(4)全南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抄告单、全南县寿梅路改建工程南海圩段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全南县寿梅路改扩建工程下圩段(三期)开发建设合同书、结算单,证明温某1承接全南县寿梅路改扩建工程的情况。

(5)赣州市康虹桥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付款发票、完税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结果报告,证明兴国县工业园新区大道A标经招投标,由赣州市康虹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6)赣州市康虹桥路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和存款回单,证明2007年3月27日温某4支付11万元给赣州市康虹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业园新区大道A标工程管理费。

(7)江州花园商住楼交接单、预收账款单、收款凭证、收款收据、存款凭证、2003年8月21日房地产销售发票(熊某2付房款227365.6元、车库款19932元),证明2002年2月28日将房号为C2305的房屋交与温孝平(熊某2)。

(8)赣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房地产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5年5月,由廖某5购买赣州市滨江大道西段江州花园3单元305室房屋,价格22.73656万元,买方委托代理人赖某1。

(9)借条,证明2002年3月26日廖晓凌向温某1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

(10)赣州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房地产交易审批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销售发票、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预售购房款收据,赣州南北蔬菜水产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2003年6月,温某1以18.18万元购买赣州黄金开发区黄金大道南北大市场4栋03号商铺,税费3636元、其他费用1877.8元。其中认购合同、预售购房款收据上签名系赖某1。

(11)职务任命通知,证明1997年-2002年3月,廖晓凌任信丰县县长;2002年3月-2006年3月,廖晓凌任全南县委书记;2006年3月-2008年5月任兴国县委书记。

(12)证言温某1(时任赣州恒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至2012年,其陆续送给廖晓凌10万元、为其购买一个店面、支付4万元工程款和逢年过节的红包48万元,共约80余万元。廖晓凌先后在温某1开发信丰县马鞍山一土地用于建设恒基大厦、拆迁改造全南县寿梅路两侧房屋、承接兴国县工业园道路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了关照。

(13)证人邹某(时任信丰县县长助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温某1在信丰县马鞍山进行房地产开发,时任信丰县县长的廖晓凌要求其按照招商引资项目给予优惠政策、减少规费、办理手续时抓紧落实。

(14)证人赖某2(时任信丰县建设局局长),证明1999年,温某1在信丰县马鞍山进行房地产开发,时任信丰县县长的廖晓凌要求建设局协助温某1尽快办理手续。

(15)证人温某3(温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帮温某1开发马鞍山期间,相关手续的办理都是邹某出面协调,经向县政府请示后,减免了部分规费。

(16)证人袁某(时任全南县建设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赣州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全南县寿梅路下圩段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实施后不久,时任全南县委书记的廖晓凌过问了该公司在此工程上的情况,并要求建设局多帮助该公司协调推进。

(17)证人陈某221(时任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明温某1承接全南县寿梅路下圩段综合改造工程期间,廖晓凌要求其所在土管部门为温某1的公司尽快办理手续。

(18)证人李某3(赣州市兴国县工业园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兴国工业园新区A标段由康虹路桥公司中标、温某1实际承接,时任兴国县委书记的廖晓凌要求其对温某1给予支持。

(19)证人温某4(温某1的叔叔)的证言,证明温某1从赣州康虹路桥公司购买了兴国工业园新区A标段工程承包权,施工过程中温某1负责协调该标段的拆迁、用水用电、工程款支付等问题。

(2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其承接了赣州市老虎坑温某1的房子旁另一房屋的地窖,温某1为此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

(21)证人赖某1(廖晓凌之妻),证明2000年,温某1付款18万余元为廖晓凌购买了赣州市南北大市场的店面;温某1给其几万块钱用于廖晓凌购买赣州江州花园房屋。

(22)温孝平(廖晓凌的表弟),证明赣州江州花园小区的房产虽系其名字,但其没有收房、付款或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7.2011年至2013年,时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廖晓凌接受张某的请托,为张某公司开发的曼福特国际广场项目在补足建设用地面积、树林移栽、道路开口、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33.9553万元。

(1)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六份证明廖晓凌担任新余曼福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并多次自己或委托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廖某4召开协调会,讨论研究张某曼福特项目补足建设用地、道路开口、保护林移栽等问题。

(2)新余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明张某的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开始施工,后缴纳10万的罚款。

(4)证人张某的证言、有曾瑾落款字样的瓷瓶的照片三张,证明2011年至2013年,张某请廖晓凌为其投资的新余曼福特项目在补足建设用地面积、树林移栽、道路开口、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分多次送给廖晓凌共计人民币30万元、5000美金、1个瓷瓶。

(5)出入境记录,证明廖晓凌于2012年10月17日出境前往美国。

(6)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汇率证明,证明根据廖晓凌出境前的汇率折算,张某送给廖晓凌的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553万元。

(7)利达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股权信息,证明张某是新余利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409号,证明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从赖某1处扣押“丝瓜双鸟瓷瓶”一个,经鉴定为曾瑾作品真迹,2012年上半年市场可参照的最低售价为8000元,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14日)设定条件下的价值为5000元。

(9)证人汤某(时任新余市建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曼福特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开工建设。廖晓凌向其打招呼,要求尽快办理建设手续,并不对该公司罚款。但由于有文件规定,后来还是罚款了。

(10)证人廖某4(时任新余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为协调解决曼福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廖晓凌多次亲自主持或者委托其主持协调会,解决了相关问题。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8.廖晓凌在担任信丰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为房地产商严某2在该县开发根雕城项目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严某2委托其胞兄严某1向廖晓凌表示感谢。2010年底,严某1邀请廖晓凌前往海南省海口市选购住房,廖晓凌以其女儿廖某5的名义在海口市富力盈溪谷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严某1为此支付房款及各种税费总计107.708311万元,廖晓凌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6日,廖晓凌因无力偿还借款,遂将房屋过户给严某1充抵还款,二人并约定房价下跌产生的差价当作感谢以往的关照。经评估,当日该房市场价值为88.258475万元,房屋下跌差价为19.4498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信丰县财政局关于要求批准土地转让的请示、信丰县政府抄告单,证明2001年,信丰县政府决定将该县105国道东侧一块土地按4万元每亩的价格转让用于建设根雕城项目。

(2)信丰县财政局与严某2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土地转让合同,证明严某2以4万元每亩的优惠价格实际取得上述地块。

(3)严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严某2等人出资成立的江西天工雕刻艺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被注销,2006年重新注册登记,并办理商住用地的土地证,严某1以400多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股权收购。

(4)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书、收据、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廖某5购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那甲山富力盈溪谷情景洋房60栋三层3-01,总价103.8357万元;2014年10月16日,廖某5以70万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严某1的妻子乔娜,廖某5交纳物业管理费8292.24元和煤气初装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2150元(对应严某1刷卡记录6P72,10942.24元)、存量房手续费271元、价格调节资金2100元。

(5)严某1的妻子乔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廖晓凌将海口的房屋退回给严某1,并登记在乔娜名下。

(6)职务任命通知,证明1997年-2002年3月,廖晓凌任信丰县县长。

(7)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含资质复印件),证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277号富力盈溪谷情景洋房60栋3层3-01房(A2型)住宅在2014年10月16日的市场单价为9775元/平方米,市场总价值为88.26万元。

(8)证人严某2、严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严某1受严某2之托在江州花园廖晓凌家中送给廖晓凌40万元,但廖晓凌推辞了。当年年底,严某1为廖晓凌垫付104余万元购买海口一房产,2014年10月该房贬值,廖将该房转给严某1,登记在其妻乔娜的名下,贬值部分和相关费用均系其承担。

(9)证人赖某3(时任信丰县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时任信丰县县长的廖晓凌招商引资引进了根雕城项目,政府为此划了一块土地。引进项目后,廖晓凌召集了县政府协调会,廖晓凌要求各职能部门保证项目进度。后来根雕城转让给了一个房地产项目。

(10)证人梅某(时任信丰县财政局局长)证言,证明根雕城项目系县里的招商引资项目,由严某2负责。当时土地转让享受了相关优惠政策。后来,该地块由严某1开发房地产了。

(11)证人李某5(时任信丰县国土局局长)、沈某(时任信丰县外经贸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廖晓凌引进根雕城项目,召开推进会要求各部门全力做好服务,并要求其尽快办好相关手续。

(12)证人赖某1(廖晓凌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廖晓凌向严某1借款100多万元购买海口一套房产,2014年左右,房产贬值,廖晓凌将该房给了严某1以结清该款。

(13)证人廖某5(廖晓凌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严某1以借款的方式替廖晓凌垫付了100余万元房款,其是该房的产权人,2014年,该房过户给严某1的妻子乔娜以抵消借款,并将借条拿回。

(14)证人廖某3、赖某4的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廖晓凌介绍其与严某2等三人在信丰县做根雕城项目,后其三人以4万元每亩的价格拿了一块地。2006年,其三人将该块土地转给了严某1。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19.2011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廖晓凌接受温某5的请托,在其红酒销售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分两次收受温某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余市住建委、仙女湖管委会三个单位购买红酒的情况说明及购买发票,证明新余市住建委、市公投公司、仙女湖管委会等单位购买温某5经销的红酒。

(2)厦门山威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温某5是厦门山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证人温某5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请廖晓凌帮助向新余市住建委、市公投公司、仙女湖管委会等单位推荐红酒,其为感谢廖晓凌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两次各送给廖晓凌人2万元,共计4万元。

(4)证人林某(时任新余公投公司总经理)、汤某(时任新余市住建委主任)、罗某(时任廖晓凌秘书)的证言,证明廖晓凌向各单位推荐温某5的红酒。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20.2013年上半年,时任新余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廖晓凌,接受肖某的请托,为肖某在新余市开发的香悦四季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获得审批方面提供帮助。后廖晓凌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所送书法作品两幅。经评估,该两幅书画作品价值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余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表及批准通知书、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备案手册、肖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肖某的新余韶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香悦四季项目及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规划局审批。

(2)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肖某是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扣押物品清单、两幅书法作品的照片、存款凭条复印件、章某之妻李某6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李某6个人银行流水,证明肖某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两幅书法作品,2016年1月9日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409号:被扣押的两幅书法作品为邱振中作品真迹,2013年6月市场可参照的最低售价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14日)设定条件下的价值为1万元、0.8万元。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幅书法作品送给廖晓凌,请廖晓凌帮助尽快让其公司开发的的香悦四季的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批。

(6)证人梁某(时任新余市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廖晓凌为了肖某项目外墙颜色的问题向其打招呼要求关照。

(7)证人廖某4(时任新余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章某(原新余市教育局职员)的证言,证明肖某向章某购买了两幅邱振中的字画真品,支付价款6万元。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21.时任兴国县委书记的廖晓凌接受彭某的请托,为彭某在宾馆经营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廖晓凌在其赣州江州花园家中收受彭某所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国将军宾馆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出资额确认书,证明彭某是兴国将军宾馆的大股东的事实。

(2)兴国将军宾馆2007年、2008年关于和兴国县委县政府接待科之间的会计账目、转账凭证等,证明2007、2008年,兴国县委县政府将政府接待安排在兴国县将军宾馆,平均每个月都向将军宾馆支付住宿费等3-6万元。

(3)证人彭某(兴国将军宾馆大股东)的证言,证明其为感谢廖晓凌在将军宾馆生意上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送给廖晓凌1万元。

(4)证人王某(时任兴国县政府接待办主任)证言,证明廖晓凌任兴国县委书记期间,将将军宾馆作为该县接待宾馆。

被告人廖晓凌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廖晓凌在纪律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本案审理阶段,其家属代为退赃1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廖晓凌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9月14日,江西省纪委调查组找廖晓凌谈话调查,9月22日对其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此期间,廖晓凌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温某1、郑某、严某2、廖某3四人贿赂的事实。

2.汇款凭证、大额来账入账单,证明廖晓凌家属在廖晓凌被纪律审查期间,将2万元存入江西省监察厅账户;审理阶段,廖晓凌家属将款项157万元暂存法院专门账户。

就全案事实,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办案件决定书、同意侦查批复、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该院于2015年12月26日对廖晓凌涉嫌受贿立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廖晓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廖晓凌任职情况。

廖晓凌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晓凌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晓凌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紫禁城·红郡关于房款差价补差的补充协议》,3.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廖晓凌在赣州市商业银行兴国支行开立的编号为23000197293号存折,5.中行南昌市青湖支行与廖晓凌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6.中行借款借据(回单),7.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8.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9.广州市城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廖某5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0.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廖某5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1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12.银行账户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人廖晓凌购买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紫禁城7号住宅2单元2102室房屋、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121号(B座)2906房而支付的款项来源合法,该两套房屋在性质上不属于赃物。

第二组证据:1.被告人廖晓凌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月16日期间参加中共中央党校举办的第七期县市委书记进修班学习纪念照片,用于证明其在2003年中秋节期间不具备收受请托人贿赂款的时间。第三组证据: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运程单,用于证明被告人廖晓凌于2009年9月30日16时50分乘飞机从南昌到昆明,10月4日20时15分乘飞机从昆明到南昌,不具备在2009年国庆期间在赣州市收受他人款项的时间。第四组证据:1.会议纪要、干部申请调动工作审批表、用于证明曾某1的工作调动与廖晓凌无关。第五组证据:1.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住院医疗用药清单,用于证明2012年7月廖晓凌母亲在广州住院治疗,温某5在2013年期间春节期间看望廖某6存在事实依据。第六组证据:银行现金汇款凭证、存款凭条,证明廖晓凌家属代廖晓凌分别退赃2万元、3万元、4万元、150万元,共计159万元。

公诉人质证意见:第一至第五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人廖晓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以及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第二次庭前会议,被告人廖晓凌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则证人无出庭作证的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可以当庭宣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在案证言笔录经当庭宣读,法庭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对证言笔录的意见,上述证言笔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经质证的证言笔录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应综合全案证据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廖晓凌于2001年春节期间收受黄某26万元并为其妻曾某1工作调动,向有关部门打招呼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2为将与其恋爱中的曾某1从信丰县嘉定中心小学调入县财政局,请求时任中共信丰县委副书记、县长的被告人廖晓凌帮忙,并送给廖现金6万元。廖晓凌收受该6万元后答应帮忙,并为曾某1调动一事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该起事实有证人黄某2、曾某1、梅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晓凌的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晓凌收受黄某2财物后,利用其职权为黄某2所提请托事项提供帮助,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至于曾某1后来是否被调动工作,何时调动不影响到对廖晓凌行为受贿性质的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因2000年9月廖晓凌女儿廖某5到赣州一中上学,廖晓凌将家从信丰县搬至赣州市,因此指控2002年春节期间,廖晓凌在信丰县的家中收受黄某2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晓凌的供述均提及2002年春节期间,黄某2为感谢廖晓凌在续签信丰白水厂事项上给予的关照,在信丰县廖晓凌的家中送给廖现金6万元。另廖晓凌称在2002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期间,其在赣州市区的家中收受黄某2的其他财物,由此可证明廖晓凌对于2002年收受黄某2财物的时间、地点的记忆是清晰、明确的。故辩护人所提廖晓凌因在赣州市区陪读而不可能在信丰县收受黄某2现金6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廖晓凌夫妇于2009年9月30日从南昌乘飞机前往昆明,10月4日乘飞机从昆明返回南昌,且2009年国庆节期间,黄某2萤石矿被收购工作尚未开始,故指控廖晓凌在此期间在赣州市收受黄某230万元为其萤石矿股份被收购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2、石某的证言、廖晓凌的供述、在案书证证实黄某2为其萤石矿被收购一事向廖晓凌提出请托,廖晓凌亦要求石某对此予以关照,黄某2送给廖晓凌现金30万元予以感谢,之后中国华星集团最终溢价35%收购黄某2萤石矿股份,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至于辩护人所提2009年10月1日至4日廖晓凌在昆明的事实与廖晓凌在当年国庆节期间收受黄某2财物的事实并不矛盾。黄某2、石某、范某的证言证实廖晓凌要求石某关照萤石矿股份收购一事前,萤石矿股份收购双方已进行了多次谈判,且因收购价格未达到黄某2的要价未达成协议,因此辩护人所提廖晓凌收受黄某230万元之前收购工作尚未开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黄某1是其公司开发项目的小股东,且否认廖晓凌为其公司项目予以过关照,对黄某2为其公司项目行贿廖晓凌亦不知情,不合常理,故指控廖晓凌两次共收受黄某210万元,为黄某1公司在项目土地置换以及建设方案调整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1分别占力德公司和赣铁公司股份的30%和35%,公司项目进展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晓凌的供述证实黄某2两次应黄某1的请求向廖晓凌寻求帮助,并分别送给廖晓凌5万元,共计10万元,廖晓凌因此两次利用职权提供帮助,事实清楚。至于黄某2为黄某1的利益向廖晓凌行贿而不告知黄某1,黄某2称其与黄某1关系密切,平常互相帮助,该证言与黄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此外,黄某2还称黄某1对廖晓凌的帮助所取得的效果并不满意,因此其未告知向廖晓凌行贿的事实亦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廖晓凌2009年底收受郑某35万元不是受贿,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晓凌的供述证实郑某为感谢廖晓凌对其经营萤石矿给予的关照,以支付廖某2借款本息的方式,通过廖某2转送给廖晓凌35万元,该事实与在案书证、证人赖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晓凌明知系郑某所送款项并收受,非民间借贷,系收受贿赂,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送给廖晓凌装有瓷瓶的锦盒、装有茶壶的木盒无法容纳巨额现金,故指控廖晓凌收受张某3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晓凌利用担任新余曼福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多次主持或委托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廖某4召开协调会,为张某所在公司开发的曼福特国际广场项目在补足建设用地、道路开口、保护林移栽等方面提供帮助,张某为表示感谢,多次送给廖晓凌财物。其中,张某分别将现金20万元、10万元放置于装有瓷瓶的锦盒、装有茶壶的木盒中送给廖晓凌的事实,既有张某的证言,亦有廖晓凌的多次供述予以印证,辩护人仅以无法装纳上述现金的主观推测不能否定廖晓凌收受现金30万元的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所提廖晓凌与严某1夫妇系民事法律关系,指控其以弥补房屋亏损的方式收受严某119.44983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严某2为感谢廖晓凌对其生意上的关照,曾委托严某1转送给廖晓凌40万元,廖晓凌当时未收受,事后,严某1主动向廖晓凌推荐购买海口的房屋,并提供全部购房款项,房屋亦登记在廖晓凌女儿名下。时隔三年后,因该房屋价格下跌,加之廖晓凌之前向严某1出具过购房款100余万元的借条,遂将该房屋转让给严某1(房屋登记在严某1妻子的名下),此时房屋价值明显不足抵偿之前严某1所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严某1却将借条返还廖晓凌。另严某1的证言、廖晓凌的供述证实上述房屋买进卖出差价及相关费用支出给严某1造成的损失,亦因廖晓凌之前未收受严某2委托严某1转送的40万元,而无须支付给严某1。综上,严某1帮廖晓凌支付购房款,廖晓凌出具借条,房屋登记在廖某5的名下,此时廖晓凌享有该套房屋产权,同时对严某1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并不能反映出廖晓凌具有受贿的故意。但之后房价下跌,廖晓凌将房价下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通过转让产权的手段转嫁给严某1,严某1明知房屋价值贬损且转让的各项费用均由其支付的情形下,仍予以接盘,另严某1的证言和廖晓凌的供述,均把严某1承担上述差价和支出费用因廖晓凌之前未收受严某1所送40万元而抵销,虽廖晓凌的利益未得到积极增加,但严某1的行为避免了廖的利益受到减损,且廖的经济损失得以避免亦与其职权存在关联,其实质仍然是权钱交易,其行为时得以避免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其受贿数额。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辩护人所提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廖某5的身份证号、投保人赖某1的姓名与实际不符,廖某5并不当然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故黄某2为此支付的保费16.04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2为感谢廖晓凌对其生意上的关照,主动向廖晓凌提出出资为廖晓凌的女儿廖某5购买保险,廖晓凌亦表示同意,并提供了相应的户籍信息,黄某2亦实际出资16.041万元以廖晓凌的妻子赖某1的名义为廖某5购买了保险,廖晓凌接受黄某2出资为其女儿购买保险的行为已实质侵害了其公职行为不可收买这一法益,属受贿行为。至于保单上记载的廖某5和赖某1的个人信息与实际有偏差,并不影响到赖某1和廖某5享有保单所产生的权益。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辩护人所提廖晓凌长期在年节期间收受黄某2、郑某、温某1的财物,以及黄某2恭喜廖晓凌的女儿考上大学、其本人升迁所送现金、温某5看望廖某6所送现金等属朋友、师生间馈赠,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2、郑某、温某1长期利用年节拜访,或以其他名义,多次给予廖晓凌财物,且数额已超越礼节性馈赠。在此过程中,其三人多次向廖晓凌提出过请托,廖晓凌亦多次利用职权给其三人在生意上提供过帮助,因此上述三人给予廖晓凌的财物,廖晓凌予以收受,不属于礼尚往来,属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廖晓凌因在中共中央党校学习,不具备收受温某11万元的时空条件,因证人温某1的证言、被告人廖晓凌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廖晓凌收受温某1所送1万元,辩护人所提理由不足以否定该事实。

11.关于辩护人所提廖晓凌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认识多年的石城县老乡温某1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温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廖晓凌的供述,温某1给予廖晓凌10万元的时间是在2001年,直至2015年廖晓凌被查处,温某1既未向廖晓凌要求归还,廖晓凌亦没有归还温某1分文,廖晓凌亦供述时间间隔久远,其已忘记与该10万元款项一事,也没有想要归还。另结合前述温某1向廖晓凌多次提出请托事项,廖晓凌亦利用其职权为其生意提供帮助的事实,廖晓凌以借款为名,行收受贿赂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晓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大部分退赃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廖晓凌在纪律审查期间,主动交代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有罪供述,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系坦白;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晓凌的家属共代为退赃159万元。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8767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晓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59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晓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书法作品两幅、瓷瓶一个,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晓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 剑

审判员 熊祖贲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旻

书记员 刘 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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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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