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严重失职 致人死亡也要判刑——医疗事故罪

2018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在其村卫生所给前来看病的被害人赵某进行治疗,并开其静脉滴注双黄连2支等诊断处方,随即进行输液治疗。在赵某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擅离职守,留下没有行医资格的李某勇(李某明之子)照看其卫生所,出去理发。后来赵某在输液中死亡。经某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鉴定,赵某为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某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李某明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赵某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被告人李某明作为医务人员在病人输液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就诊人赵某因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抢救措施不力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为的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l)严重不负责任。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具体表现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情形。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地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疗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者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如果已经尽到了职责,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会构成犯罪。

(2)必须是发生了医疗事故,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与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是以下几类人员之一:一是医疗防疫人员;二是药剂人员;三是护理人员;四是其他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中应当注意:

(l)区分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发生“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实际上意味着只有造成一级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的,才以犯罪论处。

(2)区分本罪与意外事故的界限。对医务人员无法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的事故,不能以本罪论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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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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