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行政诉讼诉讼时效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越来越强,行政诉讼也随之增多。经过改革实践,“民告官"案件不再是稀奇之事,行政诉讼已经由初期的“不敢告”“不会告”,逐步趋于成熟,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但是,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仍然不能正确认识和把握,时常成为庭审中争辩的一个焦点。

但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行政诉讼有其特有规则和规律。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原则性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却理解不一。因事关利益当事人权益得失,所以争议颇多。

争议的主要关键是:什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是什么。有理解为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有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主观清楚之日起。笔者应为,应当从庭审的根本出发,从客观事实确定。第一,被告不能想当然说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二,主张原告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限,应当由被告举证加以证明,不能由原告自证其诉,这也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第三,对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加以判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习惯判断,至少应当自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为有效行政诉讼期限。

以上为行政诉讼时效一般情况判定程序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更为复杂的行政诉讼,应当从客观事实、证据事实、法律事实出发,综合作出判断,以维护行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行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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