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本文精选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直接审理的民事案件作为裁判要旨的蓝本,摘录内容涉受案范围9则、代理4则、夫妻共同债务纠纷2则、物权纠纷5则、合同纠纷10则 、建设工程纠纷3则,对新型民事纠纷兼具普遍性、适用性、新颖性等可参考的要素。

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参考案例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观点: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参考案例:何某、何某辉诉廖某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讼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在当事人同一性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赔偿其损失。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包括241号案五位被告在内的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因此,241号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在诉讼标的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和241号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重复起诉。

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参考案例: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潘某华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

裁判观点: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且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

参考案例:黄某涵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黄某洞、黄某丽、吴某乐、林某云、林某、黄某言、黄某宣、晋江恒发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兴发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裁判观点:在共同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却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对于该种情况到底要不要赋予该被告以上诉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民事诉讼法中区分了必要共同诉讼及普通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但对普通共同诉讼来说,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故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共同诉讼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应视为其已默认原告的管辖请求,就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相应的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

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参考案例:上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

裁判观点:

1.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对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程序审查处理的规范总和。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

2.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合同附属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各方均应接受其拘束,诚信参与诉讼,进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3.对当事人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管辖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需准确把握程序性审查和实体审理的边界,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正义与价值具有独立性、优先性,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前提。

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

参考案例:林某妍与洪某海、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裁判观点: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的民事权益获得不当利益,是虚假诉讼的典型形态。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在债务已基本消灭的背景下,利用借款人不掌握还款证据的客观情况,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企图通过法院诉讼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且在借款人已经提供还款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还款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当事人已经将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线索提交法院,向法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参考案例: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观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参考案例:顾某娇与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观点:本案涉及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赃款追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方面,关注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虽然我们在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时应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但在涉及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后果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注意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契合,在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的犯罪人,并明确应予以刑事追缴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不宜作出与之相悖的认定。

另一方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该条款着重强调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即使发生转移,特定条件下亦应予以刑事追缴的司法理念。综合上述两方面,民事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追缴情形,应注意分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防止在涉及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产生矛盾。

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

参考案例: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参考案例: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陈某甲、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陈某乙、龚某、陈某宇、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

裁判观点: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现『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

参考案例: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刘某友、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观点: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适用,应进一步精细化地区分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

责任构成而言,应符合以下条件:

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系属难点,除直接因果关系外,如在民事主体一方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另一方收到损失之间,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足以认定存在牵连关系的,亦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不当得利。

责任范围而言,我国现行民法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时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作出规定,构成法律漏洞。

法律适用的方法论角度,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加以填补。即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范围时,对现存利益和受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考量。区分受领人善意或者恶意,如受领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如受领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徐某娟诉华某明、许某标、许某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裁判观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或所做担保,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应当作为负债一方个人债务。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一方负债所涉背景、真实用途、对家庭的贡献以及生产经营关联等。如果该债务虽为夫妻一方所借或所加入,但是用于家庭经营或者使得家庭受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对夫妻债务关系上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也要注意审查该债务对家庭生产生活是否影响,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切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厦门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72号

裁判观点:

1.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实际上包含两层法律关系:

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委托保管法律关系。

2.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只是实现主债权的担保,若约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最终不能完全实现,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3.监管人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质权人处置质物后,主债权仍不能清偿的风险,而是其没有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短少的违约责任。

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参考案例: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生、楼某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王某其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及一审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76号

裁判观点:

1.虽然从形式上看只有一个保证合同,但保证人有两人,且均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有两个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效力。

2.连带保证人之一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另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其今后代偿还主债务后不能对另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参考案例:陈某海与陈某、胡某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本案根据学说上的通常理解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司法尺度,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

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以此来衡平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参考案例: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观点:

1.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亦应对让与担保予以回应和肯认。

2.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但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而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3.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

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

参考案例: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观点:虽有「买入返售」之名,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定信托公司并无买入及承担相应风险真实意思的,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

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

参考案例: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8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明确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遵照债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则。反之亦然,在其他案件中若发现基础法律关系与相关债权凭证的记载不符,亦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参考案例:谢某宝、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诉陈某甲、浙江科特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特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乙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7号

裁判观点: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民事合同而非单一民事合同时,如果多个民事合同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如总体框架协议与其项下每单业务合同之间的上下统摄的层级关系、多份相对独立而又在整体上能够构成一个大合同框架的左右照应的并列关系、多份合同在形式上相对独立但需要相互配合履行才能实现当事人整体意思表示的环环相扣的关联关系等,则除了需要考察每份合同的具体条款外,还应当根据该多份合同构成的整体框架关系、体现的当事人真实合同目的以及具体履行情况等综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0号

裁判观点:本案涉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约定债务人南航大学向第三人祥兴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引起『引资协议』合同主体的变更,债权人仍然是天马公司,南航大学对天马公司要求其终止向祥兴公司支付款项亦不持异议。审判实践中向第三人履行和债权转让的情况较为复杂,应注意审查区别,准确判断处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

参考案例:九江雅格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九江世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金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7号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顾某、汪某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裁判观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根据现行法律,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在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的前提下,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2.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亦应严格加以把握。

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的诚实信用。

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

参考案例: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需当事人再有何种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包括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这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能是约定的,也有可能是法定的。而本案『补充协议』中「如果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原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存在,原合同终止履行」的约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

参考案例: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裁判观点:

1.对于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2.商事主体依约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虽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8号

裁判观点:政府融资平台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约定根据土地开发上市后的交易价格确定投资方的利润分配比例,由投资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格不能弥补投资成本的风险,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政府融资平台根据土地出让价格来确定投资方的收益,仅是确定收益的一种计算方法,政府全额收取了土地摘牌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根据财政预算依法向政府融资平台划转资金,由政府融资平台以自有资金向投资方支付收益,不应据此认为该约定构成变相挤占土地出让金而无效。政府融资平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江苏桠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瑶宕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穆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97号

裁判观点:

1.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该规定,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民事合同无效。

2.地方政府作为负有监督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合法使用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向企业提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参考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

参考案例: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参考案例: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6号

裁判观点: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涉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的期限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及需要支付的余款数额均未确定,施工方客观上尚不便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1)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9-14 12:23
下一篇 2023-09-1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