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法院:毛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富平法院:毛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关键词:非婚同居、财产混同、财产分割、弱势方权益

【裁判要旨】

1、非婚同居关系是婚姻之外的具有家庭功能的生活共同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为主要特征。

2、同居期间的财产发生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割财产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并按照顾弱势方利益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件索引】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XXXX号

【基本案情】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2016年元月经人调解,被告与原告又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将工资卡交予被告。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国务工,2021年11月2日回国后再未外出。原告回国后与被告分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出国务工近六年,期间仅回国探亲三次,每次休假一个月左右。原告出国务工期间,被告从银行卡中支取原告工资654420元,回国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工资15万元,扣除孩子抚养费及房屋装修花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工资373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373420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双方约定离婚不离家,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承担一切家庭开支,其承诺合法自愿,现又诉请要求退还373420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卡密码是其本人设置的,原告可以随时支取。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都用作孩子的生活费、房屋装修等花费,余额是原告给予被告的生活费。原告每次回家双方都会共同生活一段期间,装修房屋事前也已征得原告同意。事实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当承担全部家庭开支,同时原告也从未给被告汇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小毛。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以其陪嫁物品(冰箱、电脑等)折抵孩子抚养费。2016年1月,经人调解,双方关系缓和,遂约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国务工,双方约定由被告处理家庭事务,负责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及操持家务,由原告以其务工所得收入承担一切家庭开支。原告为被告支取生活费用方便,将工资卡交于被告保管。2021年11月2日,原告回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琐事频繁争吵,感情彻底破裂,开始长期分居。原告出国务工近六年时间仅回国三次,每次居住约一个月左右便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从银行卡中共支取原告工资654420元。原告回国后,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5万元。

【裁判结果】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婚姻法及现行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结婚既要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也应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领取结婚证的,应当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原、被告201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儿子小毛随原告毛某生活,被告以其陪嫁物品(冰箱、电脑等)折抵孩子抚养费。2016年1月起,原、被告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复婚登记。当原、被告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一种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同居关系,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同居关系的形成不需要履行特定手续,是一种既定事实状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长期出国务工,为方便照顾孩子学习和日常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小毛一直由被告王某抚养。双方虽未登记复婚,但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了作为妻子的责任。双方分工协作不同,即使女方为全职主妇,但在教育子女、赡养老人、操持家务等方面,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家务劳动繁杂琐碎,难以量化,其遍布生活方方面面,却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女方在家庭事务上付出了较多的时间、精力,保障了男方出国务工期间能够安心工作,却导致女方产生了隐性损失,无形中付出了工作选择、经济收入、学历提升等方面的机会成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侧重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尊重家务劳动的价值。如果恪守涉案款项归属,以工资收入来源为依据,无疑对女方是不公平的。遵循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综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不能脱离实际苛求被告承担日常生活开支、看病就医、课外培训等方面的举证义务,要求其提供严密规范的证据,否则会严重脱离客观实际,有强人所难之嫌,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等因素,故酌情确定被告王某应退还原告毛某10万元。

【案例注释】

近年来,个体追求解放自由,社会观念也日益多元化,非婚同居现象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当前的社会中日益普遍,但由此产生的纷繁复杂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也呈现在公众面前。目前我国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存在法律法规缺位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一、实践中同居关系的认定

非婚同居关系是婚姻之外的具有家庭功能的生活共同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为主要特征。如果当事人仅仅是短期的结合,并未形成类似婚姻的稳定共同体,就不能称之为非婚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上述法条,现实中的同居事实需满足以下特征:1.双方共同居住在某一特定的区域内;2.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必须满足持续、稳定的构成要件;3.双方的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举证存在同居关系的相关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的可能性。本案中,原、被告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事实婚姻”这一情形,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自2016年至2021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资金往来频繁,在家庭中分工明确,应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

二、同居关系的财产析产范围与裁判规则

同居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因此区别于婚姻状态所产生的特定人身财产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并不能基于同居而产生共同共有的法律后果,同居关系所能析产的范围及原则也需按以下情形适用。

1.双方之间存在财产分配协议

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会干涉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就同居期间做出的财产处分约定(此处不涉及无权处分的情形),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作出的书面协议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协议可作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

2.无财产协议时的财产分割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中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的表述:“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获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之规定,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情形时,可遵循如下原则: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劳动经营所得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以必要的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但不排除以实际出资人和出资比例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和各自所占份额。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自在家庭中的分工职责,但并未就同居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达成合意,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生活,财产无法区分发生混同的事实,明确双方的个人财产系共同劳动所得,以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具体如何分配,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

三、同居关系析产应关注弱势方的隐形付出。

《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民法典明确肯定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旨在倡导公众对家务劳动的认可和尊重,提高家庭内部合理分工。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位学历、职业发展前景、职业资格、专业职称等财产利益,一定程度上是家庭劳务付出较多的一方提供良好的家庭服务及后盾所获得。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付出较多精力和时间,是对自身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发展前景机会的放弃和牺牲。在离婚时,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获得另一方给付的经济补偿。此处考虑到非婚同居双方基于一定感情成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相互帮助扶助,精神上相互慰藉,形成了类似家庭的集合体,因此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可类比参照该条规定,在审理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对诉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子女抚育及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

基于公平、正义及保护弱者的原则,同居关系析产应避免强调形式上的平等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牺牲了工作选择、经济收入、学历提升等方面的机会成本,为维持家庭的运转而投身于繁杂琐碎、难以量化的劳动事物,同时家庭内部存在隐私性和特殊性,给主张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带来举证难的问题,因此在处理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案件时,法院应着眼于这些不能直接带来金钱利益的隐形付出,充分尊重和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仅以工资收入来源分配涉案款项归属,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给予实质性照顾。实践中多为女性承担了贤妻良母的角色,但若是男性尽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所创造的价值同样要予以认定,从而体现法律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本案中,原告虽承担了全部的家庭开支,但不可忽视被告对家庭事务的操持打理,对子女、老人的尽心照顾,正是这些隐形付出打消了原告的后顾之忧,使原告可以安心在国外工作,因此原告外出务工的收入应视为原、被告共同付出和努力的结果。在分配上述财产时,不能不近人情、不切实际地将原告的工资收入全部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另一方面被告多年参与家务劳动,缺乏社会生存能力与经验,为保障被告免于生活穷困之苦,可类比参考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补偿和帮助。综上,法院仅判处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也符合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作者:同佳

审核:姚启明

编辑:刘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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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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