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的变与不变(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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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问题

《民法典》第70条规定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生效后,有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问题,应执行《民法典》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是指对启动法人清算程序负有责任的的人,并非具体负责清算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应积极将公司推进到清算程序中,使公司开始清算工作。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即由公司内部安排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工作,强制清算是在公司内部清算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最高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涉及对公司清算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但未依法清算,以至于不能再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这几条规定虽未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实际上,对上述人员承担责任性质的确定,是比照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和职责设定的。

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当时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涉及清算义务人及责任的规定,为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公司怠于清算导致债权人无从追偿的问题,最高法院规定有机会控制公司的上述人员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对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促进公司积极清算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问题,特别在个别案件中确定了中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责任的范围,甚至超过了其投资数额,对中小股东在启动清算程序中的过错及其过错与不能清算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注意的不够。《民法典》明确清算义务人后,对董事因未启动清算程序;因公司怠于清算且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丢失,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财产丢失、贬值、毁损,以及公司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形成债权人损失的,应由哪些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等问题,应作出更加完善的规定。

《民法典》出台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正在进行,对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问题,期待有新的相关规定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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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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