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职务犯罪的新规定及其解读

作者:张世金律师

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刑事分所副主任、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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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职务犯罪的新规定及其解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通报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的相关情况,公布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共计六百八十四条,新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司法责任制、做好监察法与刑诉法规定的对接、完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办理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适应捕诉一体办案机制要求、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保障等。作为主要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自然关注此次修订涉及职务犯罪方面的新内容,因此笔者首先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职务犯罪的新规定进行提炼,并结合《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一线辩护经验进行解读和评析,以飨读者。

以下是关于职务犯罪的新规定以及解读和评析内容,拙著不足之处,请予以批判并指正。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第十三条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明文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4日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上述职务犯罪案件共有14个,分别是: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除此之外,上述14个职务犯罪案件一般系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14个罪名虽然由检察机关管辖,但是第十三条的措辞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意味着如果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管辖,那么监察机关也可以对上述14个罪名涉及到的职务犯罪案件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解读】:关于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涉职务犯罪案件,第十七条规定由检察机关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经沟通协商后,依据“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规定来确定管辖范围,但是何为“更为适宜”?,上述法条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如此,可能会给实践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适用法条以及管辖案件造成一定程度的障碍。

根据对该法条立法目的的理解,以实务中经办的案件为例可能会更容易理解和适用。例如,检察机关管辖的罪名是滥用职权罪,而此时当事人还涉嫌受贿罪(涉案数额300万)或者涉嫌受贿罪和贪污罪,经过对比分析,受贿罪或者贪污罪在当事人涉嫌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数额或者罪数占有较大比例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此种情形下,监察机关管辖可能更为适宜。

第五章 证据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关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该条规定与《监察法》的规定一致,因为《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再次作出规定,系因为监察机关系政治机关,不受《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调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再次作出规定,为监察机关收据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尤其为检察机关使用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解读】: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要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但是审查的关键是需要审查讯问等录音录像,而监察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的义务,需要检察机关商请监察机关调取或者查看,决定权仍然由监察机关掌握,而刑事司法实务中往往不提供,或者监察人员与检察人员一起查阅,但是不允许辩护律师参与查阅,单方核实,无法令人信服,请参见下文的详细解读和评析。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解读】:该条对检察机关自侦的14个罪名的讯问录音、录像明确规定了移送义务,而对监察机关讯问录音、录像仍然没有作出规定,无疑十分遗憾。

《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该条并没有规定监察机关移送讯问录音、录像的义务,无疑给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造成了实质性障碍,导致《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本寄希望于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然后失望多余希望,职务犯罪领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排非程序难以启动,即使启动,也难以调查,即使调查,更难以排除。此种忧患,必然导致监察办案中出现非法取证的现象可能会越来越多,通过排除程序倒逼依法办案的路径再一次被堵死,因为内部自我监督的效力必然很低,一言以蔽之,谁来监督“监督者”?

其实,《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经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既然要求监察机关收据的证据,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那么必然适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否则此款无任何价值和意义,尤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以及监察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更应当如此,《监察法》条文之间的体系矛盾在此暴露无疑。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七条也进一步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该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基于此,如果监察机关不提供或者移送讯问录音录像,何以在法庭上播放?因此,该条从反面说明了监察机关应当移送监察讯问录音录像,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监察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本身也存在立法体系的矛盾。

鉴于此,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关于监察讯问录音录像的立法以及立法矛盾问题,希望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节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解读】:1.上述条文秉承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先拘留后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然而,对决定拘留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其措辞是“及时”,而对决定“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最长时间为14天。

2.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因此在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时应当扣除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然而,在刑事司法实务中,部分检察机关以此款规定为由在决定强制措施期间不允许辩护律师阅卷,变相限制律师的阅卷权。实际上,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之日即可阅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审查起诉之日是指检察机关收到案件或者说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需要注意的是,审查起诉期限与审查起诉阶段不是同一概念,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并不意味着案件没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只不过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计算需要扣除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如果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内,辩护律师遇到阅卷难问题,应该与承办人理性沟通,依法陈述意见,消除检察官内心担扰,正面应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坚定意志,心态平和,积极提出阅卷要求。如果坚持不允许律师阅卷,则可以依法维权,向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控告、反映,提出书面意见。

3.既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可以阅卷,那么便会出现一种新的辩护体验,即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内,辩护律师可以先通过阅卷而掌握的证据、事实、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全面、客观撰写《不予决定逮捕意见书》。在捕诉合一的模式下,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均由同一名检察官负责,必然导致逮捕证明标准与公诉证明标准等同,或者说逮捕证明标准在显著提高,意味着不捕率也会随之增加,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利用此时间段加强审前辩护的力度,从相反的角度提出不同于检察官的意见,有利于检察官全面审查案件,以“帮助者”的角色,避免检察官陷入知识槽误区和形成惯性思维的司法偏见,为了避免错捕,检察官也会更加重视律师的意见。

基于此,与以往普通刑事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阶段提交《不予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意见书》的体验完全不同,因为普通刑事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仍然处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阅卷。一种全新的辩护体验,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内,辩护律师亦然大有作为。

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解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前提条件是需要经监察机关商请,如果监察机关没有邀请,那么检察机关无权直接主动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同,因为该类案件,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主动介入,并提出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意见。

在监察实践中,一般在案件审理阶段(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30日)邀请检察机关介入,但也不排除在案件审查调查阶段邀请检察机关介入。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审查时发现存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审查时发现负责侦查的部门未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录音、录像或者移送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移送。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解读】:关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没有直接调取监察讯问等录音录像的权力,需要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如果监察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也无法获取,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因为《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留案备查,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果没有移送录音、录像或者移送不全,检察机关可以要求移送或者补充移送。

由此可见,关于不同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权力竟然完全不同。

第七节 审查起诉

第三百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解读】:该条是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由于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此规定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20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其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解读】:关于专门性问题,在监察调查阶段,一般由监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没有进行鉴定的,检察机关有权力要求监察机关进行鉴定,也可以自行鉴定或者聘请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而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检察机关自行鉴定,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进一步说,如果没有邀请,那么监察机关无权直接派员参加。

关于重新勘验、检查,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四十六条 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均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解读】:第三百四十条涉及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调查,要求监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补充提供证据以两次为限,每次一个月时间。第二种情况是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调查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同意后,检察机关可以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也是以两次为限,每次一个月时间。

另外,关于排除的非法证据,除了要求监察机关另外指派调查人员重新取证,检察机关具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力;关于证据不足的职务犯罪案件,除了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检察机关还具有补充侦查的权力。

根据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很小,主要限于言词证据展现的个别情节不一致的情形以及需要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补充鉴定的情形,而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或者主要情节,仍然由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检察机关无权补充侦查。

第八节 起诉

第三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商监察机关办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解读】:关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协商,但是具体如何协商以及后续如何处理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而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如果监察机关同意起诉的,可以直接起诉;如果监察机关不同意起诉或者经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由此可见,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以司法效率为主,程序正义为辅,而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仍然坚持以程序正义为主,司法效率为辅。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调取在调查、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解读】: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辩护人无权直接向监察机关申请调取,但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基于辩护人的申请向监察机关调取。

第九节 不起诉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百七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监察机关。

【解读】:关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有:1.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此之外,作出不起诉决定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一般情形下,经过两次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2)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与以往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不起诉决定权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而本级检察机关无权决定,因为转隶之前职务犯罪案件,同级检察机关拥有不起诉决定权。需要补充的是,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仍然由同级检察机关行使。

而且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百一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通过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解读】: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期间,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同监察机关协商沟通调取有关讯问等录音录像;在庭审调查证据合法性时,也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三节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解读】:为了强化职务犯罪嫌疑人境外追逃的法律手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即使在境外,也可以提起公诉,但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即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14个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财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此次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体现为缺席审判案件提起公诉的检察院的级别(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证据的义务等,为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办案程序衔接设定了“接口”。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六条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解读】:以上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在职务犯罪领域,适用的对象即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共14个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财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其实,早在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台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作出规定。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中的“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判断还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由此可见,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应当结合上述规定综合运用。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解读】:监察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是指违法或者犯罪所得,并不包括违纪所得,因此在监察调查阶段,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家属积极退赃时,律师可以作为家属的法律顾问,为其退赃制定策略,分阶段适时退赃,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尤其要告知家属退赃的性质,到底是违纪所得,还是违法犯罪所得,因为违纪所得即使退缴,也不会随案移送给检察机关和法院,法院在量刑时也不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时退缴违纪所得,需要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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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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