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进行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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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2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菊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上诉人舒菊香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简称沅陵县城管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舒菊香于1994年在沅陵县沅陵镇凤鸣塔首社区××号修建了一栋木质房屋(石棉瓦盖顶),于1998年又在木质房屋旁边修建了三间偏房,共计占地159.15平方米。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对原告违建房屋一事立案调查后发现,该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和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经过集体讨论后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拆除。被告按照有关行政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并由其签收了沅城管告〔2018〕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并由其签收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沅城管拆字〔2018〕19号),责令其于2018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所修建的建筑物;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并由其签收了事先催告书(沅城管催〔2018〕2号),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由于其未在该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并经沅陵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沅城管强字〔2018〕2号),并于2018年7月23日送达给原告,决定被告将于2018年7月26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强制执行决定,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发布了强制拆除公告,限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构筑物,逾期未拆的,被告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到期仍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舒菊香与沅陵县城南“御江苑”开发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13日领取了该项目指挥部给付的房屋补偿款、生活补助款及果树青苗补偿款合计79998元;同时获得了位于沅陵县城南滨江大道林原老电厂安置区第6号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一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原告舒菊香系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沅陵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证函〔2008〕234号)第二条规定,沅陵县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沅陵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沅陵县人民政府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房屋没有办理规划及相关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建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被告立案调查到相关告知及决定文书的送达等程序来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原告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后,其又与沅陵县城南“御江苑”开发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获得宅基地一块,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强制拆除行为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判决)驳回舒菊香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舒菊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住房建于1978年下半年。1986年国家才设立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管理并立法,在1986年前农民建房用地,按国土清理登记时的政策,都视为历史用地,因此把上诉人1978年的农民建住房,认定为违章建筑,这显然是不妥的。2.既然是违章建筑,为什么在建房时不去执法不去告诉上诉人是违章建筑,不去强制拆除。本应该是开发商与上诉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的事,为什么会演变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对权威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而采信一张所谓的口述人拒绝签字的笔录。且该份笔录与上诉人多次陈述和书面申诉也不符,一审法院采信如此证据,这是明显的偏袒和不公正。三、同一类型的房子,同一建房性质,同一辖区的户口,为什么有两种拆迁补偿标准,道理何在。上诉人所住的房子,在沅陵县沅陵镇东城湾境内,共计有12户,上诉人家的房子是唯一建房最早的一户。上诉人居住40年的房子,这么多年都没有违章,也没有执法,等开发商要开发,上诉人不配合时,就成了违章,这让人无法理解,如果真要是违章建筑,也应该是12户全是违章,不可能建得最早的违章,后面建的真正违章反而不是违章,这极不正常,更不公平。四、动用公权力、胁迫上诉人就范。被上诉人身为政府行政执法机构,不依法办事,却利用手中的权力,采取胁迫手段,要老百姓就范。上诉人在公权胁迫的无奈下,为了得到建房的宅基地,只好妥协。公民合法权益,被开发商借用公权力受到挑战和侵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依据沅城管强字〔2018〕2号及沅城管拆字〔2018〕19号的行政决定,强制拆除上诉人××号住房的行政行为违规违法。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向本院提交沅陵集建(90)字第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沅陵县城管执法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合理合法的调查及处理被答辩人违章建筑事宜。二、答辩人调查的违法事实清楚。三、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补偿安置款,获得了位于沅陵县城南滨江大道原老电厂安置区第6号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原有房屋已经拆除,补偿安置已经到位,再就《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对该决定的认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处理本案时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合理合法的处理本案。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6月20日对舒菊香的询问笔录同步录音视频(来源于执法记录仪),拟证明上诉人舒菊香本人陈述涉案房屋的修建时间是1994年至1998年。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定职权以及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发回重审。因全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工作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自即日起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统一由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当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谌 蔚

审 判 员  肖尊启

审 判 员  李容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卿

书 记 员 肖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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