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分

疑案探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分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征系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海子村村民。2016年,在该村选举村主任的过程中,王某征通过请村民吃饭、向村民表决心等方式拉选票。在海选候选人时,王某征获得候选人资格,后因其有犯罪前科被取消竞选资格。王某征转而求刘某付参与村主任竞选,并帮助刘某付竞选拉票。然而,最终刘某付落选,刘某兴当选村主任。

王某征因此多次到北京市、平谷区政府部门上访,认为选举不公平,意图联名罢免村主任刘某兴。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征私自进入海子村广播站,通过广播煽动数十名至上百名村民到平谷区金海湖镇管理委员会、平谷区民政局、平谷区金海湖镇政府聚集,实施了打断会议、围堵和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占据楼道和办公场所,以及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等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述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征还煽动村民到海子村村委会实施了打断选举会议、撕毁选举公示等行为,造成该村委会无法正常行使职能,日常工作只能由镇工作组驻村进行。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羁押期间,王某征揭发同监室人员犯罪,已被查证属实。

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征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组织者,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公诉机关出具的指认其组织村民上访的证人证言缺乏中立性。同时,从案件起因来看,海子村存在很多问题,对百姓反映问题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应作过多苛责。此外,其具有立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等情节,且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考虑到王某征的家庭状况,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平谷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征为牟取个人利益,煽动群众多次聚众扰乱村委会、镇政府、区民政局的工作秩序,并干预基层选举,情节严重,致使上述单位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其系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征实施的具体行为既包括围堵、冲击等包含暴力因素的具体行为,还包括滋扰、辱骂等非暴力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包括村委会,更包括多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且被告人王某征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聚众人数众多、持续时间较长,致使国家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无法进出机关,政府工作无法开展,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故被告人王某征的行为满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要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处罚是正确的。王某征揭发他人犯罪已被查证属实,虽能够认定为立功,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所揭发检举的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王某征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王某征煽动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干预、对抗基层政权,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征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征并未煽动村民到海子村村委会实施打断选举会议、撕毁选举公示等行为,王某征既不是村民上访的组织者,也未通过上访牟取个人利益,村民上访行为并未致相关单位工作无法进行,未造成任何严重损失。此外,原判量刑过重。

2019年2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1.被告人率众围堵国家机关、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从而构成寻衅滋事罪?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如何判定?

1. 行为的定性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两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均相同,且客观行为存在交叉重合之处,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分两罪,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征率众围堵国家机关、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虽然本罪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管理秩序,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害的社会管理秩序范围更广,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的社会管理秩序;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仅包括公共场所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征率众多次到平谷区金海湖镇管理委员会、平谷区民政局、平谷区金海湖镇政府聚集、围堵、喧嚣,还进入到政府机关内部,占据办公场所,打断政府会议,阻挠工作人员办公,既妨害了公共场所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妨害了非公共场所的社会管理秩序。

(2)从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的角度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具体行为没有限定,既可以是喧嚣、辱骂、起哄,也可以是围堵、强占办公场所、打砸设施等,但实施的具体行为需满足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后果方构成犯罪;而寻衅滋事罪实施的行为相对固定,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征率众实施了多项具体行为,既包括煽动群众闹事、围堵政府机关、阻挠调查组调查、干扰基层选举、阻碍工程建设,还包括多次率众到政府机关、村委会阻挠正常办公,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实施的客观行为既包括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还包括在非公共场所辱骂、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等行为,故如果仅以“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对被告人加以处罚,则无法对非公共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予以惩治,会导致轻纵犯罪、量刑失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参与实施犯罪人数为3人以上,但并不意味着每个参与者都是犯罪主体,只有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方可作为本罪惩治的主体,一般参加者因为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而不作为犯罪主体加以惩治;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且对犯罪主体人数没有要求,即使只有一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也可以构成犯罪。本案中,在被告人王某征的带领下,共计100余名群众参与实施了具体行为,如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则所有行为人均应受到处罚,会导致刑罚苛刻、扩大化,不利于彰显法律的社会效果。

(4)从犯罪目的的角度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实施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多表现为意图通过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给相关单位和部门施加压力,进而实现个人非法目的;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犯罪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刺激、逞强好胜、发泄情绪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征以选举违法、低保未落实等问题为借口,实际上企图通过率众对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更换村委会主任、承包工程的非法目的。

(5)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来看,被告人王某征率众围堵国家机关、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的具体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同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成立条件,应适用从一重处罚原则。根据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进行量刑;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征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持续时间、犯罪次数等,最终决定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更重。

综上,在本案中,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征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的社会管理秩序;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王某征的具体行为,既包括起哄闹事,还包括辱骂工作人员、占据办公场所、阻挠会议召开等;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量刑更重、惩处更加严厉。另外,受惩治的犯罪主体只有被告人王某征一人,其是基于村主任选举、承包工程的非法目的而实施危害行为。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王某征进行处罚是恰当的。

2.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认定要结合案发时间、地点、客观行为、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判定。

(1)案发时间、地点。相同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造成的危害显著不同。在特殊时间、地点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在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及战争期间发生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要比发生在一般时间内造成的危害更大;在白天上班期间发生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要比发生在夜晚、凌晨等公众人数较少时段的危害更为严重。

(2)客观行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也是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基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具体行为既包括带有暴力性质的冲闯、围堵、打砸行为,还包括起哄、辱骂等非暴力性的行为。相对而言,带有暴力性的具体行为要比非暴力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无论是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行为还是个人实施犯罪行动,单次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均会影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此外,围观人员数量也是评判行为危害性的重要参考,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引起围观的人员越多,其造成的危害性就越大,情节也就更加严重。

(3)危害后果。聚众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不可预估性,其持续时间长短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直接相关。持续时间较长,不仅会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科研、医疗等无法正常进行,还可能造成人员无法进出、工作无法开展、社会管理秩序混乱,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即使行为没有侵害人身权,但若具有导致物质损失、交通堵塞甚至瘫痪、引发公共恐慌等,亦需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此外,公共场所的性质、受影响范围的大小,以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否被录音录像并广泛传播,均直接影响到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4)主观恶性。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是否有预谋及罪过形态等。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多种多样,既可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也可能企图通过给有关机关、单位施加压力,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采取行动。行为人蓄谋已久的行为、屡教不改的行为,以及为了发泄不满、逞强、炫耀、追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犯罪动机而实施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为了解决正当事务而采取的偏激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征实施的具体行为不仅包括辱骂、喧嚣,更包括暴力性的围堵、冲击行为;犯罪行为地点既包括公共场所,也包括非公共场所;行为对象不仅包括村委会,更包括多个政府机关,且被告人王某征多次率众实施围堵、阻挠行为,最长持续十几个小时,聚众人数最多高达200余人。另外,被告人王某征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利益,故被告人王某征的行为满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要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处罚是正确的。(文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

来源:中国审判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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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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