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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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4年*月*日下午7时许,本案被告人张某联在其所居住的D市Z区锦绣华城小区其承包营业的地下停车点内与于某因故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被告人张某军、于某隆共同来到地下车棚。

张某淳得知张某联曾与于某争执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处殴打于某,张某军、于某隆见此情形也一同上前对于某进行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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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被该三人殴打后将要逃离事发地点时,再次被张某淳等三人打倒在地,该三人揪住于某持续对其进行肆意殴打。

此时,张某联手持利刃快步冲到于某身前,并在于某的胸腹等部位连续刺了数次,还误将一同殴打于某的张某军脚部刺伤,于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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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死者于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致畸形大失血死亡。

二、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定性,以及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否与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的殴打行为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辩护人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共同殴打被害人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该三人的行为属于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共同伤害,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相一致,应当对该三人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上述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虽非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客观上削弱了被害人的反抗和自我保护能力,并致使张某联能顺利实施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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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上述三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可以认定其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继而在街道上追打被害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述三人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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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于某的死亡结果是张某联的犯罪直接导致的,张某联的行为超出了上述三人的预见范围。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三人对张某联的行为不应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对被害人于某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上述分歧,笔者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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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致。

具体来说:一是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中“随意”的判定。

二是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中“他人”的理解是否包括“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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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3、寻衅滋事罪时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三、判决结果

此案先是由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认定,确认检察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淳、张某军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隆犯有期徒刑三年。

后被告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不服判决,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改判。

四、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或功能器官的正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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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以殴打他人作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并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的情况下,则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的内容上存在重叠相交的部分。

正是这一原因往往造成对二罪的区分的司法认定产生困难。

笔者结合上述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分析,认为二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置刑法都规定了其保护的客体,要想对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就应当从其保护的客体来入手,对此具体加以分析并准确认定。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放在了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明示该罪保护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

而寻衅滋事罪则属于我国《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其保护的客体就是社会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公众文明准则。

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如果把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仅理解为高度抽象的社会公共秩序,则不利于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而且也会模糊寻衅滋事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因此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时,要结合具体案情,不仅要看是否行为对象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还要分析是否对社会公共秩序的造成了相当的危害程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不可否认,必然也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但这绝非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首要目的,我国《刑法》在寻衅滋事罪中列举了行为人的几种行为方式,主要是对行为人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方式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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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的首要目的是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权利进行侵犯,当然也不会以寻衅滋事罪来追究其责任。

因此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时,应要重点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侵害,还是只对行为对象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角度对其进行区分。

二者主观方面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时,往往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目的和动机要素对案件进行性质的认定。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例如,寻衅滋事行为人无事生非、小题大做,只是为了逞强耍威风,挣面子或者满足自己寻求心理刺激的目的,虽然客观上有时会造成某个行为对象的一定程度的损伤。

但其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伤害某个人的身体健康,而且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场所都很随意,并未经过刻意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构成行为对象一定程度的轻伤结果,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往往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让行为对象的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且基于此种故意适用的手段较寻衅滋事罪中适用的手段程度恶劣。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在主观动机要素上,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一般为寻求自身的精神刺激、逞强耍威风,争面子,从而置一般社会生活准则于不顾,对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予以藐视,而实施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中实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往往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追求,从而伤害他人,不存在为了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想法或动机。

在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态度上,故意伤害罪多是出于主观上的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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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追求对行为对象身体健康的损害,就是要伤害他人,故意造成被害人肢体的完整性或者是身体机能的毁损。

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对行为对象身体健康的损害并不是一种积极的追求,而是一种放任。

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多是出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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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观方面还是为了满足自身不健康的心理,置社会一般生活准则于不顾,公然对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轻视、藐视,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二者客观方面不同

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时,并没有什么缘由或者个中缘由超出社会一般理性人的理解。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大多为临时起意,故意找茬、无事生非而殴打他人,该殴打行为具有任意性,暴力程度往往较弱。

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殴打他人时的暴力性程度一般较强,手段也较残忍,一般就是为了对伤害被害人的肢体完整或者毁损他人肢体机能的功能性。

此外,从二者发生的场地也能对其进行区别。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中因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不正常的心理,往往会选择人数较多的公共场合,在时间上也具有随意性,不会选择特定的时间去实行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为了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场所,甚至是提前预谋考察好犯罪场地,同时在作案时间上也是经过精心挑选的。

二者定罪、量刑标准不同

在殴打他人产生伤害的结果时,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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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轻微伤,结合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致人轻微伤时是不构成犯罪的。

同时二罪在刑法配置上也有显著的差别。

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来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仅对该犯罪设置一个量刑幅度,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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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行为人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时,该条第二款才将该罪法定刑升格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而《刑法》对故意伤害罪设置法定刑时,却有三个幅度:“轻伤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致使他人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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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轻重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来确定量刑的尺度的,而故意伤害罪则是将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伤害程度来确定量刑尺度。

五、寻衅滋事罪的完善建议

(1)将寻衅滋事罪变成“有约束”的罪。

寻衅滋事罪给人以“口袋罪”或“兜底罪”的印象,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时,往往就会将其向寻衅滋事罪方向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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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刑事法律过多的介入到了社会的正常生活领域,为国家“刑罚权”毫无障碍地介入社会生活开辟了一条“形式”上合法的通道,这与刑法的谦抑性是相违背的。

刑事法律通常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即使立法者为了执法的善,也决不能允许其突破法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也亦如此。

要想真正消除人们对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对个人权益保障侵害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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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应当不断地完善立法技术,通过相应的立法规范或者司法解释杜绝寻衅滋事罪的滥用,堵塞可能通过非罪入刑而侵害个人权益的通道,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益。

(2)明确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内容。

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应当首先对该罪中规定的情节进行准确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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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明确何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对情节的准确把握才能正确认定适用“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在这一情节的认定上往往是自圆其说,没有统一的准则来供司法工作者实施。

不同地区针对同一案件在其情节的把握上千差万别,造成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罪责的不一致,也没有统一的准则供司法实践者参照。

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情节犯的规定是不得已的,是立法粗疏的一种表现”。

以寻衅滋事案为例,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可以在现有条款的基础上,选择一些多发常见的、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替代“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规定。

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有的资源,在对已有案件进行综合评析的基础上,发挥法律的明确性功能,对“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内容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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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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