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百科•普法词条|公司章程

中文名:公司章程

英文名:Articles of Association

类别:公司法

概述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公司根本规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指记载上述根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另外,相对于公司成立后依法变更过的公司章程而言,公司设立时所制定的公司章程称为原始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针对公司的初始章程而言的,章程是公司的设立要件之一,因此,章程的制定发生在公司设立环节。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和程序因公司的种类和设立方式不同而异。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签字、盖章。此外,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为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依法律对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无明确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前者是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应该记载的事项,后者是发起人或创办人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按照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对章程效力的影响,还可将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将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由于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章程无效会导致设立中的公司不能成立或已成立的公司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基于各类公司的性质所要求的章程必备条款,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的代表人等。

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81条分别集中列举规定了两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时概括规定了任意记载事项。其中,第25条所列举的前7项、第81条所列举的前11项,都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两类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同的有:(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的注册资本;(4)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时间;(6)公司法定代表人。

基于两类公司性质上的差异,不同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相适应,公司法赋予其更高程度的自治性,只概略规定“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与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形成对比;(2)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性等特点,包括公司设立方式、股份总数与每股金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都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特有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由法律列举,但公司章程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予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果所记载的事项不合法,则只是该部分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律范围内任意选择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法集中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而关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则分散在多个条款中。因此,在审查章程效力时,应注意针对不同性质的记载事项确定其缺乏记载或记载不合法时的效力。

(三)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发起人或创办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的事项。这种事项虽可由发起人任意选择,但一经载入被核准的章程,该事项即发生法律效力,全体股东也要一体遵行,不能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与“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主要就是任意性的规定,即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公司法没有列举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体现了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理念,是公司个性与自治性的载体,是减少章程雷同的重要指标。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在公司章程生效之后,增加、删减或变更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根据客观需要适时修改章程存在必然性。基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与内容加以严格限制。

(一)修改事由

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第189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事由如下:

1.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此时唯有修订章程,才能确保章程条款的合规性要求以应变外部法律的变化。至于如何变更相应的条款,需要股东(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

2.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此时的修改可能并不需要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比如公司法第73条规定,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这属于公司自发的“修宪行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

(二)修改程序

如果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则相应的程序如下:

1.提案。我国公司法未对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权作明确规定。不过,由于股东(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均可依法修改章程,因此召集与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即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人。依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权人具体为:(1)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2)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在实践中,修改章程的提案大多由董事会提出,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决议。依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股东(大)会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专属职权,不得转授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各国公司法均将修改公司章程适用特别决议事项,适用绝对多数决规则。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章程变更登记。申请时,必须提交关于修改章程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修改后章程及修改条文对照表等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修改后的章程才告正式生效。

(三)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限制

1.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删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删除。

2.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益。例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如果载明了发起人在优先认购新股、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享有确定的特别利益,则非经发起人签署书面同意书,不得以修改章程的方式侵害该权益。

3.非经股东签署书面同意书,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我国公司法虽未就此作明确规定,但应可作同样解释。

4.非经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若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则与“同股同权”原则相悖。因此,除非股东一致签署书面同意书,否则不得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25条、第37条、第39条、第43条、第73条、第76条、第81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3条。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第189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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