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又另行提起赔偿请求的,不应予以支持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汤某芳与张某清达成和解协议,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汤某芳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汤某芳起诉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时隔四年之久,期间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其起诉主张权利,应当首先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期间,汤某芳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汤某芳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汤某芳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该因果关系鉴定事项,因事故间隔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致使无法鉴定。汤某芳亦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应当对此承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汤某芳的损伤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汤某芳向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汤某芳与张某清、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再另行提起赔偿请求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283号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678号

裁判要旨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汤某芳与张某清达成和解协议,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汤某芳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汤某芳起诉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时隔四年之久,期间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其起诉主张权利,应当首先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期间,汤某芳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汤某芳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汤某芳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该因果关系鉴定事项,因事故间隔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致使无法鉴定。汤某芳亦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应当对此承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汤某芳的损伤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汤某芳向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清

上诉人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芳、张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汤某芳对公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某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8月11日事故已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汤某芳的损失远超过当时的赔偿协议与赔偿金额,据此判定其仍有权利可就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权利,对此公交公司并不认可。事故发生当日(2016年8月11日)汤某芳前往济南市梁军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清中医诊所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距骨脱位。两天后(2016年8月13日)汤某芳前往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就诊,体格检查为右踝关节肿胀、疼痛,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五天后(2016年8月16日)汤某芳主动联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张某清要求调解。历经两次就医过程,汤某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充分知晓伤情可能会引发的一系列并发症,此时其可以继续在正规医院接受系统治疗,也可以与张某清调解结案,本案中汤某芳选择了后者,款项过付完毕后各方再无牵扯。故2016年8月11日交通事故已经结案,理应驳回汤某芳全部诉请。2.汤某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汤某芳自行委托鉴定,公交公司不予认可,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汤某芳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后误工期等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伤后至今时间过长,无法排除外来因素,无法根据现有材料作出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这一结论并未直接推翻汤某芳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公交公司认为此举完全加重了公交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汤某芳诉前和诉中提交的检材几乎一致,鉴定时间前后相差不到半年,那么经法院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鉴定,足以说明汤某芳诉前所作鉴定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至此,公交公司已经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苛求公交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下一家鉴定机构依旧以此为由无法作出鉴定,这将无限期拖延诉讼周期,对公交公司不公平也不现实,另外也要考虑本市鉴定机构有限,本案中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因合并就已经自行回避。为充分证实公交公司主张,特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事项重新启动鉴定程序:(1)汤某芳右踝关节距骨脱位及其后遗症右踝关节习惯性脱位、右侧距骨囊肿、右踝创伤性关节炎等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2)汤某芳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伤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伤后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3.汤某芳目前伤情与其自身贻误治疗时机存在较大关系。通过汤某芳一审提交的治疗记录可知,自2016年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汤某芳并未前往大型正规医院就诊,多是在乡镇私营医院断断续续治疗,治疗地点不连贯,存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就医的情况。2020年才开始前往大型医院住院治疗,但此时伤情已十分严重。因受伤部位属于人体重要关节,一般伤者都会积极前往权威医院就诊治疗。因此,汤某芳目前伤情与其自身贻误治疗时机存在较大关系,其应当就伤情扩大部分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如二审法院判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

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汤某芳、张某清、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汤某芳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016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8月15日,事故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就汤某芳所受损失各方赔偿完毕。且根据调解当日给汤某芳所拍摄照片能看出汤某芳受伤部位在膝盖,踝部没有受伤。根据汤某芳提供的泰安王氏正骨医院门诊病例记载“患者于数天前不慎扭伤右踝部”,证明汤某芳右踝部因其他原因受伤的事实。2020年12月11日汤某芳单方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长达4年之久,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没有审查鉴定部位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就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记载“经详细审阅被鉴定人的送鉴材料,2016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距今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我中心无法以现有材料出具鉴定结论”。该告知书恰恰说明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之前需要排除导致鉴定部位受伤的不确定因素,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做出的鉴定报告是不具有公信力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汤某芳单方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汤某芳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该事实没有查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三、新方案实行时间: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1日,应按照交强险旧标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执行。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新标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汤某芳于2016年8月份受伤,并于当月与各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汤某芳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隔将近4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汤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9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49.3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181004.6元;今后对症治疗费待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15日,汤某芳与张某清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2016)槐道交人调字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6年8月11日,甲方(即张某清)驾驶鲁AH1x**号2路公交车在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路白家烧烤对面与乙方(即汤某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乙方人员受伤,乙方车辆受损。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前来调委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00元;二、以上费用甲方于本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三、双方车辆的拖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保险理赔手续,乙方具备当场给付条件的当场给付,不具备当场给付条件的最迟于30日内给付,理赔证据原件如甲方保险公司需要,由乙方负责提供;五、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标的额30%的违约金即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六、款项付清,单据交接完毕事故结案,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日,张某清向汤某芳支付了3000元。诉讼中,英大保险公司主张该款项中已经理赔并支付给公交公司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诉讼中,各方争议的主要事实焦点:汤某芳现在伤情与2016年8月11日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汤某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检材摘要:“1.2016年8月11日济南市梁军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清中医诊所诊断证明书摘要:诊断:右踝关节距骨脱位。建议:休息治疗。2.2016年8月13日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摘要:主诉:右踝关节外伤。现病史:右踝疼痛2天前车撞右踝关节来院就诊…初步诊断:右踝关节损伤。3.2018年4月26日济南梁氏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摘要:右踝疼痛数月。PE:右踝压痛,活动受限。Imp:右踝关节炎。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20年7月4日,右踝关节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3年余。PE:右踝关节活动度可,外侧及内侧轻度压痛,表面未见明显肿胀。2020年8月17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印象:右踝创伤性关节炎;距骨损伤;距骨囊肿。治疗或建议:入院手术治疗。5.2020年4月22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MR诊断报告书:右踝关节关系可。距骨关节面见类圆形囊性信号影…影像学意见:右距骨囊变,提示骨软骨损伤;右根骨骨岛;右胫腓前后韧带、距腓前后韧带及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右胫骨后肌、趾长屈肌及腓骨长短肌腱腱鞘积液;右踝关节腔积液。6.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摘要: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2日住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习惯性脱位;右侧距骨损伤;右侧距骨囊肿;冠心病”,最后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某芳右踝部外伤遗留右踝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3.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4.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5.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诉讼中,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网络系统推荐,选中原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以与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合并,自行对本案司法鉴定进行回避;后本案鉴定事由移交至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经详细审阅被鉴定人的送鉴材料,2016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距今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我中心无法以现有材料出具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汤某芳与张某清驾驶的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曾于2016年8月11日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为汤某芳现在的损害后果,是否与2016年8月1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等相关损害后果情况。本案中,汤某芳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诉讼中,因公交公司认为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后,最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以现有材料无法出具结论。诉讼中,公交公司认为应当依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汤某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汤某芳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公交公司的申请,准许对汤某芳自行鉴定事项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是该重新鉴定并非直接推翻了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其待证事实进行相应的鉴定,也未禁止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项。其次,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一审法院就本案首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系原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后因原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与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合并,对本案进行了自行回避。再次,经过一审法院审查,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论证,具有相关的鉴定依据。第四,公交公司提出的仅是因单方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提交了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在本案诉讼中,汤某芳提交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也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已经对鉴定材料真实性问题进行了补强。第五,在本案诉讼中,汤某芳明确表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前、后均未受到过右踝处损伤,现在汤某芳右踝习惯性脱位等病情发展,也符合伤后长期性、反复性发作的客观事实。最后,2016年8月11日济南市梁军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清中医诊所诊断汤某芳伤情为右踝关节距骨脱位,并有影像片作为证据;2018年4月26日济南梁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炎,也有影像片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在无证据证明汤某芳提供伪证的情形下,结合汤某芳实际伤情特殊情况,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汤某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汤某芳现在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说明,以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某芳医疗费1.6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49.35元、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某芳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汤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汤某芳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另行提起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汤某芳与张某清达成和解协议,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汤某芳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汤某芳起诉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时隔四年之久,期间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其起诉主张权利,应当首先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期间,汤某芳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汤某芳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汤某芳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该因果关系鉴定事项,因事故间隔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致使无法鉴定。汤某芳亦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应当对此承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汤某芳的损伤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汤某芳向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汤某芳的诉讼请求。

案例讨论:您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再另行提起赔偿请求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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