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摘要】危险驾驶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法院判决无罪,是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案例摘要】

公安机关依法负有道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同时也负有刑事侦查的职责。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

【普法案例摘要】危险驾驶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法院判决无罪,是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普法案例摘要】危险驾驶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法院判决无罪,是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行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严某,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新元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支队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苏州市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50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澄杨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宾馆路段,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杨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mg/100ml。次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后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4年1月15日对杨某某进行了讯问,杨某某对饮酒及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均予认可。2016年7月18日,办案民警再次讯问杨某某,同时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杨某某对醉酒驾驶的事实仍予认可,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同年9月7日,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苏公交决字[2016]第320500-21001299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杨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苏州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杨某某申请,并通知苏州市交警支队进行答复举证。同年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苏州市政府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6年12月26日,苏州市政府作出[2016]苏行复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苏州市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杨某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7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此前一直无法取得联系的报案人叶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证人称事发后一直在澳门,电话无法接通,询问中,其陈述了杨某某酒后驾车及案发的事实经过。

再查明,2016年8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侦查终结,次日移送张家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张家港市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州市交警支队所作苏公交决字[2016]第320500-210012995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杨某某在案发时经检测,呼气酒精含量108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83mg/100ml,已超过法律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显然违反了上述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苏州市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其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苏州市交警支队给予杨某某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诉讼中,杨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苏州市交警支队未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且处罚决定自案发后近三年才作出,办案期限过长,属程序违法。经查,苏州市交警支队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由办案民警向杨某某进行了书面告知,杨某某对告知书上本人签名亦予确认,故其对苏州市交警支队被告处罚前告知程序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处罚决定作出的期限问题,因本案涉及刑事与行政程序的衔接,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刑事案件侦查部门直至2016年7月9日方联系到证人叶某并于同年8月10日侦查终结,苏州市交警支队在刑事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于同年9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既保证了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认定的一致性,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杨某某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超期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苏州发市交警支队所作苏公交决字[2016]第320500-21001299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苏州市政府经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杨某某要求撤销苏州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苏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苏州市交警支队称“证人失联”不是事实。叶某是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2013年12月29日20:50上诉人酒后驾车停在叶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口,与叶某发生争执,是叶某向警方报的案。警方到现场时他就在现场,故交警部门所称“叶某在案发后行踪不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违背客观事实。

二、交警部门办案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办案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自2013年12月29日晚叶某报案至2014年1月15日下午交警部门才对上诉人进行第一次询问,间隔时间十五天;又自报警之日至2016年7月9日下午交警部门才对当事人叶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此间隔时间竟两年七个月零九天,交警部门的上述行为违法性程度显而易见,是典型的不作为。

三、交警部门的不作为实质上变相加重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违法。上诉人酒后驾车,交警部门吊销上诉人驾照,本是一起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交警部门本应该及时作出吊销处罚决定。但是,由于交警部门不作为,直至在案发该案发生近三年后才作出“吊销驾照,限驾五年”的处罚,以致事实上变相的成为“吊销驾照,限驾八年”的处罚,这是对行政法基本原则之合理行政原则的明显违背。综上所述,由于张家港交警部门不作为,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在实体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属于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在二审补充意见称:

一、关于证人叶某。案发当晚,民警主要工作在于对在于立即对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工作结束后已近凌晨,次日民警联系报案人叶某,但叶某称有事不能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2月31日及2014年1月4日至7号,民警多次联系叶某未果。其理发店、家中均未能查找到,经向居委会了解,叶某经常赌博,很少回家中,从叶冬居住地的社区责任民警和户管得知,该人有多次赌博前科,经常在外赌博,是派出所的立管对象。此后,民警按照侦查工作计划每月查找一次叶某,但一直没有进展。直到2016年7月9日,民警才得知叶某已回家,即与其取得联系,并立即对其进行了询问,叶某的证言不仅能够证实杨某某是否构成醉酒驾车的行为,还能证实杨某某驾车的行车行驶距离、行驶区域和行驶方向,以此来证实杨某某醉酒驾车行为的情节轻重。

二、关于办案衔接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醉驾案件吊销行驶证的时间点规定两种情况:一是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车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正是本着对嫌疑人杨进宝认真负责,保障其权利的态度,办案单位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虽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故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待检察院决定之后,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一致,并认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审核后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苏公交决字[2016]第320500-2100129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苏行复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被告苏州市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立案登记文书;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三份;3、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材料及报告书;4、当事人及证人笔录;5、案发现场及车辆照片;6、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8、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文书;10、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被告苏州市交警支队提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原审被告苏州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及收件记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凭证;5、市交警支队答复书;6、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7、工作记录两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原审被告苏州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上诉人后,一审法院将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交警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苏州市交警支队对杨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在案发时经检测,呼气酒精含量、血液中乙醇浓度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苏州市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其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苏州市交警支队对杨某某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苏州市交警支队所作处罚决定自案发后近三年才作出,办案期限过长,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负有道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同时也负有刑事侦查的职责。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张家港市公安机关在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履行的是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因本案涉及刑事与行政程序的衔接,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侦查工作直至2016年8月10日终结,苏州市交警支队在刑事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于同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也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因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嫌犯罪而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张家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或期限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主张,依法不属本案理涉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对杨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针对杨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资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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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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