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快评 |《民法典》涉破产规定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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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传统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总是碧绿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诞生,重峦汇而成峰。我们在此山中,纷拾级聚足、连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纪元,天同律师们将针对重要增改内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评”。愿分享我们有限之认知,与同仁们共享无限之志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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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3,852字,建议阅读时间7分钟(不含附表)

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决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将被取代,而《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将继续独立存在,未被《民法典》完全吸收。因此,《民法典》对企业破产的具体规则着墨不多,与企业破产相关的规定则仅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意义。总体上,《民法典》沿袭了各民事单行法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具体如下:(文中条款请以有权机构正式公布版为准)

一、【第68、73条】法人须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方终止

就法人主体的终止判定问题,《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破产清算是法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之一。原《民法通则》中将宣告破产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而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破产财产变价、债权催收、税款缴纳等行为中均需以债务人名义进行,此时如债务人主体资格已终止,将动摇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故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将“宣告破产+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

二、【第411条】宣告破产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之一

《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承袭了原《物权法》196条的规定,将包括破产宣告的以下四种情形列为确定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事由:(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浮动抵押财产通常为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具有不确定性。故《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将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即作为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

以上规定存在被误读的可能,即是不是破产受理后到破产宣告之前,抵押财产范围仍可变化?实际上,这种误会是不应存在的,因为《民法典》第411条第(一)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的同样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事由之一。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不应再等到抵押人被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才确定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而应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根据债权提前到期的规定,浮动抵押即可确定财产范围。实践中,有部分破产管理人机械理解上述规定,认为破产受理后到破产宣告之前,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尚未确定,因此管理人可将相关财产作为非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原《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的,既可能造成抵押权人的实际损失,也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423条】宣告破产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事由之一

《民法典》在承袭《物权法》206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将“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新增事由。关于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宣告可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事由基本与《物权法》206条规定没有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因不涉及破产宣告这一环节,可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为保证程序效率和全体债权人利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通常于破产受理时既予以确定。但在清算程序中,若按照字面意思对《民法典》本条规则进行解读,在以破产宣告作为最高额债权确定的情形时,有可能导致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所担保的主债权继续增加,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和清偿效率。因此,建议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无论破产清算、和解或重整,均以破产案件受理日作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事由之一。

四、【第53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代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为防止债务人因怠于履行债务导致资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间接影响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民法典》536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条件。即对于债权尚未到期但相对方的债权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导致相对方债权受损的,债权人可代位要求向债务人履行或自行申报债权。本条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向处于破产状态的次债务人追偿,但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申报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第二,由于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接受次债务人义务的直接履行,因此,参与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仍需遵循“入库制度”而非“代位优先清偿”,即应向债务人分配而不是向申报债权的代位债权人分配。

五、【第537条】规定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追回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清偿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民法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优先权”事实上构成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侵夺,固因行使代位追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当代位权诉讼尚未完结时,法院应中止审理,债权人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本次《民法典》537条的规定进一步厘清了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行使与破产程序衔接的路径:当代位权诉讼已完结,次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若次债务人已向债权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管理人能否向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已履行部分目前仍存在争议。

六、【第687条】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民法典》第687条延续了对原《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规定,为精简表述,该条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止执行程序”的要求,这是因为中止执行程序是债务人破产的必然法律后果。债务人破产时,因债权人已无法通过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个别执行措施行使权利,清偿顺序上的区分已无实际意义。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直接向一般保证人追偿,一般保证人亦不得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不履行保证责任。

七、【第935、936条】将委托合同终止事由中的“破产”替换为“被宣告破产、解散”

《民法典》第935、936条对《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终止事由进行了修改,将原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人或受托人“破产”修改为“被宣告破产、解散”,进一步明确了该条件在事由和时间上的确定性。

除上述条文外,我们还关注到《民法典》【第745条】将原《合同法》融资租赁相关条文规定的“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予以删除。对于该删除可能对破产时融资租赁出租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以及管理人执业过程中涉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分析,我们将另开题目专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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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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