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自家车借款42000元,要还60672元?丨民法典小故事(1051)

这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人自有一台车,但需要一笔钱,于是找到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自己作为承租人和出卖人,也就是把车卖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再把车子租给自己。

但这个人支付了7期租金后,便没有支付租金了。

于是租赁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以及象征性价款。法院一分钱不差地全部支持了租赁公司的诉求。

附:深圳金某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王某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02民初5685号

原告:深圳金某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李某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才,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深圳金某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峡公司)与王某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王某才向金某峡公司支付租金48633元并支付以486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判令王某才向金某峡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元;

判令王某才向金某峡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确认金某峡公司对王某才提供的抵押物闽FM××**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

王某才因向金某峡公司融资,双方于2021年9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JHXZL-SHHZ-CDD-2021-xxx《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才将租赁物(车牌号:闽FM××**,厂牌型号:锋范牌某7xx某5A,发动机号:×××73)按照《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转让价款42000元出售给金某峡公司,同时王某才再将该机动车从金某峡公司租回使用,租金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租金总额为60672元,租金期限为36个月(36期),每期租金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王某才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某峡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元后,金某峡公司将租赁物产权转移给王某才。

同时,金某峡公司还与王某才签订了编号为JHXZL-SHHZ-CDD-2021-xxx《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才以租赁物为编号为JHXZL-SHHZ-CDD-2021-xx《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金某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6日向王某才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42000元,但王某才自2022年5月20日第8期起拒付租金至今。

截至金某峡起诉之日,王某才经催金某峡公司告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迟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金某峡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违约。

根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16.1.1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

第十六条16.2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解除合同;(2)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付款项;(3)在无需发出要求、通知、司法机构裁决的情况下,立即取回、处分租赁物,承租人不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方式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办理租赁物的转移登记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责任和损失;(4)要求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5)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

第十六条16.3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计算基数为包括逾期租金(含提前到期租金)、手续费(如有)、损失赔偿、其他应付款项等相关费用;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为实现本案债权,金某峡公司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

综上所述,金某峡公司认为,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王某才未按约定向支金某峡公司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金某峡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全部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金某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金某峡公司所述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金某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起租通知书、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机动车接受书、机动车登记证、中国某某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数据存证证明、电子数据存证证明、还款流水、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某某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峡公司与王某才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金某峡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给王某才使用,王某才按《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支付金某峡厦门分公司7期租金合计12039元。

但从2022年5月20日第8期起,王某才不履行支付金某峡公司租金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结合《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承租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

16.1.1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的;

16.2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解除合同;(2)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付款项。故金某峡公司诉请王某才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租金4863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16.3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计算基数为包括逾期租金(含提前到期租金)、手续费(如有)、损失赔偿、其他应付款项等相关费用;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故金某峡公司诉请王某才实际违约之日即202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500元,根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16.2第5项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名义货价100元,根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16.2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付款项;……”故金某峡公司诉请王某才支付名义货价100元,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王某才以其名下闽FM××**号车辆为上述融资租赁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王某才若不履行上述合同债务,金某峡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王某才名下的闽FM××**号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金某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

第四百一十条、(优先权)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

第七百五十二条、(催告支付租金)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物归属)

第七百五十九条,(象征性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金某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租金48633元及以486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王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金某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名义货价100元;

王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金某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

若王某才不履行上述债务,深圳金某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权将王某才名下的闽FM××**号车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王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丽  华

书 记 员 段林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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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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