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在何种期限内提出?

最高法院: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在何种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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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489号,高xx、山东四联网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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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高xx。

申请执行人:山东四联网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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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东四联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xx、王xx、刘xx、赵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济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高xx向济宁中院提出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

2015年12月29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书证第15项有济宁仁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济仁会师专审字(2015)第Z08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山东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2012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吸储本金余额和资金去向以及2014年度支付利息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报告吸储余额和支付利息明细表第4页编号106和第5页编号141、142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王xx的妻子刘xx和王xx分别尚有存款资金未能领取,均包含在该案扣押的资产中,且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附件清单中,需要发还的存款人名单编号第60明确列明为王洪升和刘淑美。

济宁中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济宁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时,被执行人王xx有存款资金在济宁市,故济宁中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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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应否驳回高xx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首先,高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点击标题可查阅修订对比版全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本案济宁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而在济宁中院指定任城区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曾于2015年12月5日在任城区法院的执行笔录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履行义务达成和解。申诉人高xx对于济宁中院立案执行并未在执行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提出关于执行管辖权的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高xx对任城区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在法律上不能影响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后果。

其次,济宁中院立案执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案当事人向济宁中院申请立案执行,济宁中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王洪升在济宁市确有存款未领取,高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济宁中院对本案行使执行管辖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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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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