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探讨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问题

法律科普:探讨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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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性犯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敲诈勒索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犯罪一章中。

虽然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比较常见,但对此罪的研究不是很深入,许多疑难问题尚未得到解决,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罪认定的困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修八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修正,提高了入罪门槛并进一步提高了法定刑。但是以往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仍然没有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以明确的补充。

本文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出发,主要围绕对该案件如何定性这个案件焦点进行展开论述。

法律科普:探讨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问题

案件摘要

被告人叶某某(1967年出生,农民)之妻子白某租住在九龙区华西镇后疃村。自从2000年起被告人叶某某就开始怀疑其妻子白某与临村村民陈某(男,45岁,华西镇前疃村人)通奸。

2001年12月3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其妻子白某的临时租住房附近等候捉奸。

晚上9点左右,当被告人叶某某看见临村村民陈某和其妻子白某一起走进租住房后,遂打电话给他的父亲叶大某让其找几个同村的村民到后疃村。

几分钟后被告人叶某某的父亲带着七八个村民(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兄长叶中某,石桥镇石桥村村民)赶到后,一起闯进租住房内,殴打与白某独处的陈某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并且要求被害人陈某赔偿其损失,被害人陈某于是答应下来。

随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兄长叶中某提议把陈某带到石桥镇,于是其他随行的村民强行的把陈某挟持到九龙区石桥镇石桥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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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后随行的村民又提议将陈某带到叶中某家中但是被告人叶某某并不知道他们将陈某带到其兄家中。

被告人叶某某的父亲叶大某同时通知了村里的老干部郭某及村里的一位长者王某到叶中某的家里。

随后在场的同村村民马某问陈某想要“公了还是私了”,陈某答应愿意赔偿被告人叶某某5万元“私了”此事,同村村民田某称太少,至少11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便附和说应当赔偿其11万元,否则用板凳打断陈某的双脚,并且让在场的田某拟写一份11万元的赔偿自愿书让被害人陈某抄写(被害人陈某自称不会写字)。

随后被告人叶某某让陈某打电话通知其家里人拿着钱到九龙区的电影院大门口换人,同时将被害人陈某转移到了同村村民田某的家里。

当晚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田某、黄某三个人一起来到了电影院大门口欲与陈某的家人进行交接,被害人陈某的家人(被害人的哥哥胡某和被害人的妻子张某)也依约赶到了电影院大门口并提出先见到被害人陈某才答应交付钱款。

被告人叶某某只同意让其通电话,当被害人的哥哥胡某通完电话察觉被害人陈某正在被殴打想要报警时,双方发生了互殴,致使被害人的哥哥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哥哥胡某右手部位损伤第3、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一方认为敲诈钱财没有希望时,于是让其他人将被害人陈某带到了当地派出所。

起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和他人通奸,使用暴力的方法将他人绑架,并且向他人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判决叶某某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怀疑其妻子白某与他人通奸为由,对被害人陈某采取殴打等手段进行威胁,逼迫被害人陈某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条,判决撤销一审的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上诉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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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首先,绑架罪是一种特殊的非法拘禁罪,必须以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实际控制他人为前提,这同时也是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即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实际控制他人使让他人完全丧失行动自由,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而在本案当中,根据上述在非法拘禁罪中已分析的结论,被告人叶某某并没有剥夺被害人陈某的行动自由,并没有对其实际地加以控制,因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成立绑架罪是没有根据的。

另外,绑架罪须有行为人掳走他人并秘密加以隐藏、控制的行为,故绑架罪一般是秘密进行,而不是公开性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当场捉奸,被害人陈某愿意以5万元人民币“私了”此事。

在他们私了的过程当中,被告人叶某某的父亲请来了村里的干部及一位长者,另外村里的许多邻居也在场,此“私了”洽谈的过程并不是秘密进行的,而是公开进行的,故不符合绑架罪客观方面中的“秘密性”特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叶某某构成绑架罪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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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本案中,叶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扣押在其兄叶中某家里,主要目的是想让村民们知道被害人陈某是破坏其家庭的人,并以此为借口来敲诈被害人的钱财。

后来被告人叶某某又让被害人陈某当场写一份自愿赔偿书,并且让陈某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到约定的地方拿钱赎人,其意图是迫使被害人陈某交出钱财。

这些案件情节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叶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了向被害人本人威胁或要挟的手段来勒索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在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陈某通奸后,率人将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并问其是“私了”还是“公了”,并且要挟如果被害人陈某不愿赔偿进行“私了”就将其送入派出所揭发其丑行,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要挟的手段实施了对被害人陈某敲诈其钱财的行为。

而后被告人叶某某认为赔偿数额太少便以打断被害人陈某手脚相威胁逼迫对方写下赔偿11万元的“自愿”赔偿书。

因此,从上述情节可以得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赞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叶某某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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