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觉中国起诉揭露其违法行为的雷腾律所两审败诉

数年前,雷腾律所就层全面揭露过视觉中国的所作所为。搞笑的是,视觉中国还起诉雷腾律所,结果两审败诉。

裁判要点:视觉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的所有图片并不是都具有著作权,案涉文章中关于视觉公司“盗用他人版权牟利”“捏造知识产权侵权事实”等表述正是建立在这些事实的基础之上,不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文章中有关“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观点是基于对相关事实的认知所做的意见表达,并不存在明显偏离表述依据的前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 04 民终133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滕立章,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义,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雷腾律所)名誉权纠纷一案,视觉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2021)苏0412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捏造、歪曲事实与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上诉人名誉的行为。(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捏造、歪曲事实行为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授权确认书》已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总领事馆认证,授权书的真实性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与(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决,均已确定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美国公证机构公及我国驻美国总领事馆认证的事实,该两案分别入选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十个典型案例和2014 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授权确认书》已经公证且其真实性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上诉人誉的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文章中的侮辱性言词具体为:《刑事举报函》中的牟利、诓骗、愚弄、耻辱等词汇;《视觉公司我受够了你的存在》中诈骗牟利、耻辱、诈骗敲诈、犯罪等词汇;《视觉公司原比你想象的无耻》中无耻、愚弄、愚蠢等词汇,这些词汇就是侮辱性词汇。如果“无耻、耻辱、愚弄、蒙蔽、诓骗”都不是侮辱性言辞,那什么是应当注意的言辞边际?被上诉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舆论监督属于言论自由范畴,但不能使用侮辱性言辞,亦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于《刑事举报函》影响股价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与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刑事举报函》提及的刑事犯罪属于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因果关系是由《证券法》明文规定的。其次,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如视觉公司涉嫌犯罪,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视觉公司发布《严正声明》,直接回应《刑事举报函》所涉内容严重不实,已经严重损害了视觉公司的商业信誉,并将追究雷腾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中国证监会也未就《刑事举报函》要求视觉公司发布临时公告,或视觉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披露不实给予行政处罚。第三,2020年4月10日(周五),被上诉人发布《刑事举报函》,当日视觉公司股价下跌3.23%,开盘价15.78元,收盘价15.27元。2020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发布《刑事举报函》的第二个交易日,视觉公司股票下跌7.47%,开盘14.55,收盘价14.13元。两个交易日股票交易价格累计下跌10%,《刑事举报函》具有重大因果关系。第四,2020年4月10日,证券时报发表《律师公开举报视觉公司: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证券时报作为中国证监会指定专业证券信息披露媒体,《刑事举报函》经证券专业媒体报道与股票价格波动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证券市场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判决枉顾《证券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涉嫌刑事犯罪属于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就径直认定《刑事举报函》与股票下跌没有关联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三、以侮辱性言辞行使舆论监督不侵害名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进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应注意自己的言辞,避免对其他民事主体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行为是“社会评论”,并以其他媒体发表报道的行为认为被上诉人不违法。被上诉人为公共利益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不能捏造、歪曲事实,也不能以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权。被上诉人使用“无耻”“耻辱”“愚弄司法与大众”“为非作歹”等侮辱性言辞进行舆论监督,其徘谤、侮辱行为已超过舆论监督的范畴,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关于“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是舆论监督,但因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已然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只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而无视例外情形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侵害名誉权。第一,“无耻”“耻辱”“愚弄司法与大众”“为非作歹”属于侮辱性言辞范畴显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判断能力。第二,作为律师事务所与执业律师,对于视觉公司是否实施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予以判断,不选择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因惧怕承担涉嫌诬告陷害罪的法律后果。第三,被上诉人明知举报上市公司涉嫌犯罪,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影响较大的重大事件而造成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损失的法律后果处于放任的态度,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关于“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规定进行判决。(三)执业律师与视觉公司著作权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并非为公共利益行使舆论监督。雷腾律师多次代理视觉公司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因其代理侵权人的案件(2020)京民申3363 号与《刑事举报函》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完全基于公共利益行使监督权利,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雷腾律师选择在2020年4月10日发布涉案文章,实质上希望通过2019年4月11日的“黑洞照片”事件一周年之际进行炒作。涉案文章也描述其希望代理相关案件未果,主观目的主要是希望通过互联网承揽相关案件。(四)一审法院依据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被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作为原审判决的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超过一审审理期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2021年12月23日送达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本案已超审限,存在程序违法。五、认定被上诉人以侮辱性言辞行使舆论监督构成侵害名誉权并不意味着对中央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否定。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望判如所请。

雷腾律所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视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腾律所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雷腾律所在覆盖全国范围内的媒体上、被告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置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 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雷腾律所和律师王军义,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在被告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视觉中国远比你想象的无耻》;于2020年4月9日,在被告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视觉中国,我受够了你的存在》;于2020年4月10日,在被告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视觉中国公司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公开举报函》。被告雷腾律所和律师王军义发布的上面三篇文章中,原告认为上述文章中的部分内容,涉及侮辱、诽谤、虚构事实的事实,对原告构成侵权。比如“大恶不容于国”“关于华盖创意-公开举报函,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明知故犯故意伪造Getty Images Inc 英文授权书的中文翻译件,故意添加捏造的Getty Images Inc享有版权内容”、“视觉中国公司故意伪造授权翻译内容”、“视觉中国公司明知英文授权书的含义,故意、恶意、隐匿原图片标注的图片来源和版权信息,情节恶劣”、“视觉公司远比你想象的无耻”、“愚弄司法与大众,这并没有视觉公司罪恶之根本”、“钓鱼维权,勒索维权”等。被告认为其发表的文章所有内容都是依据真实的,不存在侵权。

另外查明,在此期间,舆论还对黑洞照片事件进行过相关文章讨论,比如,央视发表《严惩视觉公司,切掉知识产权市场的毒瘤》的评论文章、IT 时报发表评论、北京青年报发表评论、大众证券报发表评论、光明网发表评论、人民网发表评论,称:从著作权管理的角度看,视觉公司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正常维权的边界,进入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违法领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2 组、被告提供的证据40 组、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经梳理诉辩意见,最终确定争议要素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2、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失;3、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对上述争议要素,法院对照规定并基于诉辩意见逐项分析论证如下:

1、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视觉中国远比你想象的无耻》《视觉中国,我受够了你的存在》《关于视觉中国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公开举报函》三篇文章,存在虚假信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诽谤、捏造虚假事实并在互联网上发布。网络公众媒体受众对象不特定、传播范围广,被告行为的访问量影响已遍布全国,虽未外化为具体行为或态度,但已有网友对原告公司作了负面评价。本案中起诉依据事实主要就是这三篇文章,结合央视、IT时报、北京青年、大众证券报、光明网、人民网等发表的评论的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事实,仅仅是被告针对原告公司的一种社会评论。法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在发表言论(包括在网络发帖)时,应注意自己的言辞,避免对其他民事主体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对于三篇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文章人的具体身份、文章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文章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的三篇文章发表后,相关媒体也发表过针对原告公司的文章进行讨论。被告发表的文章意见有其局限性,但其行使该项权利遵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故被告行为不违法,其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失。

原告认为,其系上市公司,被告发表文章后,股票连续3天下跌,收盘价15.32元每股,下跌3.22收盘价,被转载1441个链接,股价下跌的原因就是证券类相关媒体都指出因为被告方的举报, 上述损害后果都是因为被告文章的侮辱诽谤行为直接导致的。

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和行为,且有损害后果,缺一不可;原告提出的影响并没有具体体现,原告的股票股价下跌原因是多方面的,股票的上涨下跌是市场规律;被告的三篇文章后续的社会或者网友的评论导致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意见,原告认为,相关媒体的报道,事实是由网友自己认定的,网友不会仅仅凭被告的三篇文章就认定了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会影响原告公司的声誉。原告对其主张的2000000 元损失,依据股票下跌造成的损失,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提交,由法院酌定。被告对于上述损失不认可,文章与股票下跌并无关联。法院认为,综合前述分析,股票的上涨下跌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市场规律,被告发表的文章与股票下跌关联性不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

3、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本要素所论证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只需要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因此,基于查明的事实及论述的前述争议要素,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案诉讼主张侵害名誉权和损失,系因被告的三篇文章涉嫌侵权而造成其股票下跌造成的损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有关联。

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法院对被告的财产并未实施保全措施,故该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申请后可以退还。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人享有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基于对争议要素的分析论证,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三篇文章内容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无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本案因诉辩意见悬殊而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 元,由原告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00 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视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21年9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民申3179号民事裁定书;2、2020 年11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津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3、2020年1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津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授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与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视觉公司无需举证证明;2、被上诉人在案涉文章捏造视觉公司伪造《授权确认书》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捏造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属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在案涉文章中称上诉人伪造英文授权书中文翻译件并使用侮辱性言辞的行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

雷腾律所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三份裁判文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份裁判文书对本案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在其后的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授权书只能证明美国盖蒂公司对汉华易美进行授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盖蒂公司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对于美国盖蒂公司拥有案涉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关于这点在北京高院(2021)京民再48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同样认定,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翻译件,及世人共知的视觉公司盗用黑洞版权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文章的真实性。

雷腾律所提交(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美国盖蒂公司对汉华易美进行授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盖蒂公司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对于美国盖蒂公司拥有案涉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视觉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非著作权纠纷,该判决书最终驳回汉华易美诉讼请求的理由并非因授权文件系伪造,反而证明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驳回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了著作权的相反证据,该份判决书的第三、第八、第九、第十、第十四页,均确认盖蒂公司授权给汉华易美公司,并经公证书确认,因此,授权书具有合法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当,不影响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腾律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视觉公司的名誉权。视觉公司主张雷腾律所在其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视觉中国远比你想象的无耻》《视觉中国,我受够了你的存在》《关于视觉中国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公开举报函》三篇文章,通过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以及用诽谤等方式损害视觉公司名誉,对视觉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相应的法律责任。雷腾律所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文章是基于深入调查所获客观证据和严密逻辑分析,是对视觉公司行为的恰当评价,不存在任何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要判断雷腾律所是否侵害了视觉公司的名誉权,涉及到视觉公司对其主张保护权利的所有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如不享有著作权,视觉公司可能会侵犯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其他民事主体尤其是被诉侵权主体有理由怀疑视觉公司捏造侵权事实、盗用他人著作权牟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etty公司向汉华易美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etty公司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关于Getty公司拥有案涉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汉华易美公司也未能提供OJO公司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汉华易美公司关于Getty公司基于收购OJO公司而取得相关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Getty 公司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应地,汉华易美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在河南草庐公司已经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全部在案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该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书结合(2019)湘知民终343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354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黑洞照片事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视觉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的所有图片并不是都具有著作权,案涉文章中关于视觉公司“盗用他人版权牟利”“捏造知识产权侵权事实”等表述正是建立在这些事实的基础之上,不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文章中有关“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观点是基于对相关事实的认知所做的意见表达,并不存在明显偏离表述依据的前提。文章中对视觉公司行为所做的评价,虽然有些言辞尖刻、令人不悦如“无耻、愚弄、蒙蔽、诓骗”等,但这些言辞表达并不一定具有侮辱性,对于这些词语意思的解读及侵权与否的判断不能断章取义,要结合现实情况、表述者的整体内容、言辞的普通意义和评论的语境等因素去综合判断。如果一味的认定令人不悦的否定性言辞即是对他人的侮辱、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民众的意见表达权利就会被限制,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案涉文章发表前后,央视发表《严惩视觉公司,切掉知识产权市场的毒瘤》的评论文章,IT时报、北京青年报、大众证券报、光明网、人民网等媒体对视觉公司行为各自发表了相关的评论报道,引起社会关注,视觉公司主张案涉文章对其造成负面影响、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不能成立,主张造成股价下跌,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雷腾律所并未侵害视觉公司的名誉权、判决驳回视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然,民事主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应注意权利边界,避免对其他民事主体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关于一审审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视觉公司主张本案超过六个月审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审理期限为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故一审法院超过六个月审结本案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视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 元,由上诉人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华 东

审 判 员 龙 孝 云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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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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