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在签订合同后才取得相应资质的,合同是否有效?|民商事裁判规则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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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无效。不过《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之前取得相应资质的,合同有效。那么在处理设计合同效力问题时,能否类推适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揭示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资质做出要求,均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因此设计合同的效力判断,可以类推适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五条。即合同签订时,设计单位没有相应资质的,如果在设计图纸交付之前取得资质,设计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5年6月,开泰公司委托华电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经查,该工程需要甲级设计资质,而当时华电公司仅有乙级设计资质。

二、2006年3月,华电公司获得甲级设计资质;同年四月,华电公司交付设计图纸。

三、2007年1月,华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开泰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开泰公司答辩称,由于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资质不足,因此合同无效。

四、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签订时华电公司缺乏资质,合同无效。华电公司不服一审判,上诉至无锡中院。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华电公司在交付设计图纸之前,已经获得相应资质,故合同有效。

五、后检察院抗诉,认为《建设工程解释》第五条只能适用于施工合同,而非设计合同。无锡中院再审,仍然认为上述条款可以类推适用,涉案设计合同有效。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计单位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在交付图纸之前获得了资质,设计合同是否有效?无锡中院认为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承包人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合同有效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认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揽人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但在一定时期内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有效。

二、设计资质与施工资质设立的目的,具有同一性

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工程设计单位的从业资格作出规定,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因此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资质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其判断方法和标准应是相同的。

三、因此《建设工程解释》第五条,可类推适用于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解释》第五条所采取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在审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类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取得相应资质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对应到设计合同,取得资质的时间点,应在交付工程施工图纸之前。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探单位,可在获得相应资质前拖延交付。《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合同有效的,而在本案中,法院又认为在图纸交付之前获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合同有效。那么相似的,如果是勘探合同,在交付勘察报告之前获得资质的,也很有可能会被认为合同有效。那么为了保证合同效力,如果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探单位即将获得相应资质,应当确保工作的交付时间点,在获得相应资质之后。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无锡中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对于设计合同能否类推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五条的详细论述: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具有乙级设计资质,但合同约定设计的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的工程总面积约11000平方米,超越了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该合同不满足有效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表明,对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揽人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但在一定时期内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司法解释认定此种合同效力可以补正。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工程设计单位的从业资格作出规定,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资质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其判断方法和标准应是相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所采取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在本案中类推适用。按该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前”,也即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本案中,虽然开泰公司称已于2005年底至2006年1月通知华电公司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电公司于2006年1月向开泰公司交付了部分图纸,开泰公司也于2006年1月25日向华电公司支付了20万元,从华电公司丁宏林和开泰公司蒋勤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看,2006年4月,双方仍在进行工作联系,由此可以认定,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华电公司于2006年3月取得了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在全部主要工作成果交付前,华电公司即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开泰公司再以华电公司超越资质等级为由主张本案按无效合同处理,不应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认为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泰州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2010)锡商再终字第0003号】

延伸阅读

一、竣工后才获得相应资质的,合同效力不得补正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8号】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益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承包资质范围注明,其承包单项业务合同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有益公司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200万元,未明确单项业务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有益公司超越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有益公司虽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增资,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解释规定情形范畴。

二、资质范围进行调整的,不当然补正合同效力

案例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都匀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黔27民终1841号】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规模为124316.61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总承包,其资质为承建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或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显然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建设产品的施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已具备本案涉案“锦江花园”项目工程的资质等级。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第三天发现上诉人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协议的建筑施工要求,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权利,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签约时,上诉人并不具备签约的资质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通知并不适用之前即2015年8月24日的时间段,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有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合同有效

案例三: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虽然正大公司与威宇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时没有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资质证书,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资质,且威宇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时,正大公司并未向威宇公司提供本案所涉的加盖了印文为“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章的证明,故正大公司与威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合意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黔民终170号】认为:

经查,从在案证据看,汇源公司至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3年10月31日(见《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贵新煤业以汇源公司不具备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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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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