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致流产,再审改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王某峰驾驶辽G号轿车将费某某撞伤,交警认定,王某峰承担事故全责,费某某无责。受伤当天费某某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完全流产,左足第2、3跖骨基地骨折,左足第2、3楔骨骨折,费某某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15550.98元。出院后,锦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注明休息60日。

王某峰驾驶的牌号为辽G轿车系侯某坤所有,挂靠于锦州市某某出租公司,王某峰与侯某坤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费某某将王某峰、侯某坤、锦州市某某出租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256.93元及精神补偿金80000元。

四被告辩称,费某某流产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未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

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损失85437.55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损失9800.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费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完全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且原告系大龄产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综合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精神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以50000元为宜。被告安华保险虽认为原告完全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安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给付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费某某流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应有专业的认定,而且费某某怀孕在三个月之内,本身也有流产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费某某并非身体伤害只是流产就判决伤残损害抚慰金不适当,如果需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费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安华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安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费某某各项损失35437.55元。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费某某在受伤住院一周后流产事实属实,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费某某精神抚慰金欠妥,于是改判安华保险公司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费某某不服提起再审

费某某认为,其怀孕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该流产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费某某交通事故后没有做伤残鉴定,其怀孕流产现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且费某某的怀孕是在三个月内,本身也具有自然流产的风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费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判决: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费某某妊娠一个月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因其在妊娠期,故只能卧床休息,其在入院三日后即出现腹痛,入院七日后即出现先兆流产及完全流产,故根据费某某流产发生的时间及整个治疗过程,可以确认费某某的流产系本次交通事故后费某某受到的损害内容之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交通事故与费某某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华保险虽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再审期间不同意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其主张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流产,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费某某系大龄孕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一审法院对费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原审被告的过错及费某某的精神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院对此不宜进行调整,因此作出最终判决,即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即发生了流产,法院以此认定费某某流产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符合事实的,可能很多网友会认为费某某流产,相当于是孩子死了,为什么不赔偿死亡赔偿金,而只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费某某造成的伤害这么大,但是赔偿金额这么少,对费某某太不公平了。

先看看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除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其他情况下均不认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即胎儿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当然没有死亡赔偿金,胎儿只有在出生时为活体的,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本案中胎儿流产后,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就无法主张死亡赔偿金,法院仅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人也觉得赔偿确实有点少,但是没有办法,法院也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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