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普法|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马一洒给,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1998 年 4 月 24 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 1998 年 1 月初与其妻高某到上海市暂住。同年 1 月 10日,经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袁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用“马一洒给”的名义及身份证租借了王某的位于上海市国定路 600 弄 28 号 103室的一套房屋。“马一洒给”支付给房主王某租金 6000 元,支付给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介绍费 800 元。王某当场把该房间钥匙交给“马一洒给”。当日下午,王某去取自己存放在该房间的大米时,发现该房间的铁门钥匙已被调换,王未能进入。此后,王多次与“马一洒给”电话联系,但李某某避而不见。

同年 1 月,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派员到上海市追捕贩毒嫌疑人李某某,在上海市警方的配合下,于同月 13 日,在上海市长阳饭店 706 房间将李某某抓获。

当场从李某某的箱包内查获人民币 17 万余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租借上海市国定路 600 弄 28 号 103 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人员遂带李某某到国定路 600 弄 28 号 103 室,用从李某某处搜出的钥匙将该房间门锁打开,从室内查获海洛因 60 块,重 23914 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998 年 1 月又以贩卖为目的,将 23914 克海洛因藏匿于由其承租并控制的房间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1998年 12 月 25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查获的海洛因、犯罪工具及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 23914 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9 年 5 月 24 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 23914 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9年 10 月 28 日裁定如下: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主要问题】

1.在被告人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证据依法定案?

2.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是否可以不同于指控的罪名,能否重于指控的罪名?

【判决要旨】

(一)被告人李某某将海洛因藏匿于上海市国定路 600 弄 28 号 103 室的事实,足以认定

毒品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严重的一种犯罪,从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看,有组织的毒品犯罪日渐增多。目前已有一些大的毒品犯罪集团,其中各被告人的分工很细,单线联系,很难抓获所有的共同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分子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总是千方百计地掩盖、毁灭罪证。被抓获归案后,或者拒不认罪,或者以种种理由翻供,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对那些虽拒不供认自己罪行,但有证据证实的被告人,要依法予以从重惩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自被抓获后,一直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否认租用了王某在上海市国定路 600 弄的房子,并称不认识“马一洒给” ,所以更谈不上与毒品的关系。但是,破获本案的公安人员证实,抓获李某某时从其携带的箱包内查到了其租用上海市国定路 600 弄 28 号103 室的《房屋租赁协议》 ,后带李到该房间门前,用从李处查获的钥匙,将该房间门打开,发现了藏匿的毒品。李某某未能提出其身上有《房屋租赁协议》及该房间的门钥匙的合理理由,后来,干脆连从其身上查获的物品也矢口否认。而经房主王某和承租房屋中间介绍人袁某、在场人邱某辨认,李某某就是自称“马一洒给”并租用该房间的人

房主王某还证实,房屋出租后,因门锁被更换,无法再进入该房屋。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高某也证实李曾在国定路借过一套房子。同时还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在案,这一系列的证据互相支持,形成锁链,完全可以证明,上海市国定路 600 弄 28 号 103 室内的海洛因属于李某某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具有贩卖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本案中,查明和正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准确定罪、判处刑罚的前提。而犯罪目的存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

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但也不能简单地因为行为人拒不供认,便以指控的罪名认定,放纵可能严重的犯罪。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这样大量的毒品。所以,其藏匿 23914 克海洛因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有关。从本案发案地在大城市、又有毒品消费人群来看,李某某藏匿毒品的行为有可能是为了贩卖,或者与他人共同贩卖;其次,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高某证实,1997 年 6 月,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新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罚款。后两人商量过到上海贩卖海洛因,其曾在住处见到过藏匿的海洛因;最后,新疆伊犁地区公安处证实,1997 年 6 月李某某因向他人出售海洛因被刑事拘留,抓获时只查获海洛因 2.5 克,故只处罚款 2000 元。

这与其妻的证明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历史。而新疆伊犁地区公安处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从李某某手中多次买过海洛因。因路途遥远,无法当庭质证,但可在使用其他证据时参考。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考虑,再综合查获本案的情节,认定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是有充分依据的。

(三)审判认定的罪名可以重于指控的罪名

本案起诉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起诉指控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关于“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其死刑,不同于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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