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维权多年毫无结果,律师代理顺利解决

张XX诉西安XX有限公司、李XX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张XX因与陕西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另有纠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该公司信息时,偶然得知该公司大股东为第一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继而得知自己被冒名登记为第一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一事。在此之前,原告张XX一直不知自己被冒名登记为第一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从未参与第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也从未向第一被告公司出资。

二、办案经过

原告张XX于2019年4月与律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后,本律师于4月15日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根据法院要求,先进行速裁,经过调解员调解,基本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是牵涉身份关系,无法司法确认,于2020年6月10日转入诉讼程序。后经一系列的庭前准备和证据整理,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进行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进行了应诉,经过激烈的法庭质证与答辩,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正式生效。在律师的指导与参与下,原被告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原告张XX成功的实现了确认股东资格无效并除去被告公司股东和监事资格的诉讼目的。

三、律师观点

(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第八部分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2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244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关于本案:

首先,本案起诉的是时代公司和李XX,并不是起诉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属于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其次,本案能够确切证明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的档案材料都不是张XX本人签字,都是第二被告李XX授意并找代办人代写的,这一点第二被告李XX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案由规定》,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适用范围,属于民事诉讼适用范围。

(二)原告张XX没有成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XX被登记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资格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是认定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是否有效的首要标准

1、第一被告时代公司章程的签名不是原告张XX本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也是确认是内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要判断标准。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本案中,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设立前没有投资约定内部协议,公司章程中原告张XX的签名也不是原告张XX本人签署的,因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和监事不是原告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XX的股东资格当属无效

2、原告张XX从未享受作为股东的任何实际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原告张XX被成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以来,既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如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也没有享受作为公司股东的任何资产收益,如分红等

3、第一被告时代公司的所有任职文件的张XX签名均不是张XX本人签名,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原告张XX在第一被告时代公司监事资格不成立。

根据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调取的第一被告上品时代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时代公司成立时的一系列任职文件中,《西安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西安XX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任职文件》原告张XX本人的签名均属伪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所有任职文件对原告张XX没有约束力,也不是原告张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XX在第一被告的监事资格不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XX不符合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不符合——原告张XX从未向第一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出过一份资。

出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没有该具体表现,当事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基础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一被告时代公司2014年8月25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李XX认缴800万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前到位。……张XX认缴200万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前到位。” 第一被告时代公司2017年3月29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李XX认缴800万人民币,……出资时间:2034年12月31日之前。……张XX认缴200万人民币……出资时间:2034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张XX从第一被告时代公司成立到公司章程的变更,一直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出资,从法律的实质要件来看,原告张XX是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不成立,原告张XX在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不存在的

2、形式要件不符合——第一被告时代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没有给原告张XX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原告张XX也对此法律事实一无所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成立日期;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⑤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没有向张XX签发“出资说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综上,原告张XX在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自始至终不存在,应当确认无效。

(四)关于被告李XX和时代公司应对原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明。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李XX作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的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李XX作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所有成立和变更时的相关资料,均是由其授意而成的,他在使原告张XX成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的过程中,具有关键的、不可或缺的主导作用,第二被告李XX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经原告张XX同意,盗用原告张XX身份信息,伪造原告张XX签名,侵害原告张XX姓名权,虚列原告张XX出资,将原告张XX列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并在2017年3月将原告张XX出资调整为认缴800万,完全违背原告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明显损害原告张XX合法财产权益的意图。因此,第二被告在是原告张XX成为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的过程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结果

(2019)陕0113民初126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XX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除去原告张XX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件评价

本律师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六、办案感悟

在办理张XX诉西安XX有限公司、李XX股东资格确认无效纠纷一案中,从4月4日接受委托,到7月24日拿到一审胜诉判决,前后共计3个月20天,期间历经诉前调解和一审普通程序,过程很复杂,结局很完美

这个确认纠纷案件,诉前做了很多工作。先是去西安市工商局曲江分局调取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回来准备证据材料和民事起诉状,对诉讼策略进行讨论和演练,然后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根据法院要求,先进行速裁,经过调解员调解,基本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股权确认无效是身份诉,人民法院不能确认调解协议。后转入诉讼程序,与6月10日进行了缴费处理。案件分到民二庭进行诉讼处理。审前递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并向本案主审法官进行了沟通,介绍了基本情况,后经确认与2019年7月18日开庭处理。

因为考虑到如果被告不承认诉前调解的基本事实,那么案件可能需要司法笔迹鉴定。为了在庭审中了解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亲自去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所了解司法笔迹鉴定的要求和费用,提前准备了相关资料,并于当事人张XX提前进行了沟通,取得了一致意见。

开庭时,由于准备充足,各项证据都已准备齐全。法官认为我方第二项除去原告张XX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资格信息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其他项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在庭审中,我方共出示了六组证据,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李XX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三不认可,因为原告张XX知情,但无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费用不合理。对其他证据都予以认可。被告承认工商档案登记张XX所有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随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和总结陈词。

我方作为原告张XX代理方,总结陈词认为:

一、原告张XX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第八部分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2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44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时代公司和李XX,属于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X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双方诉争的纠纷符合《民事案由规定》第242款、244款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适用范围。

二、原告张XX没有成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的意思表示,被登记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的行为应属无效。

(1)被告时代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等系列文件中“张XX”的签名并非原告张XX本人签署。

本案中,原告张XX没有成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案涉《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等系列文件中“张XX”的签名并不是原告张XX本人签署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之规定,原告张XX的股东、监事资格当属无效。

(2)原告张XX从未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更没有享受作为股东的任何资产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本案中,原告张XX被登记并成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以来,既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如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也没有享受作为公司股东的任何资产收益,如分红等。对于原告张XX被登记并成为股东的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

三、被告李XX和时代公司应对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张XX同意,盗用原告张XX身份信息,伪造原告张XX签名,虚列出资,将原告张XX登记并成为时代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二被告的行为违背原告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张XX被登记”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张XX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在总结陈词中,对我方诉讼请求除了第三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要求认为不合理外,对我方其他诉求表示无反对意见。

庭后,我方与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李XX进行电话沟通,并于李XX达成一致意见,律师由李XX承担2000元,同意我方其他三项诉求,并要李XX尽快向法庭书面表达自己的意见。随后我方及时向法院递交了代理词,并向法官转达了李XX和我们的一致意见,请求法院速判。7月24日,法庭通知去拿判决书,法庭除了律师费,全部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为了进一步维护原告张XX的合法权益,经过与本案被告之一李XX联系去西安市工商管理局曲江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我方于2019年8月2日陪同原告张XX,以本案被告方去西安市工商管理局曲江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除去原告张XX在被告尚品时代的股东资格和监事登记信息,并与当日成功办理变更信息;在此同时,被告李XX将事前说好的2000元律师费和300元诉讼费于当日一块付给了原告张XX;双方当事人均很满意。

通过此案的办理,本律师认为一个案件要想达成满意的结果,必须对案情有准确把握,诉前准备充分,讲究诉讼策略,充分把握庭审,积极事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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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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