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起诉社保局,员工私下换班出车祸不应认定工伤?

员工私下换班出车祸

河南省周口市某清洁公司员工刘某和杨某按照公司的规定,轮班驾驶同一辆机扫车,各上半天班清扫某路段卫生。一天,刘某与杨某私下协商换班,刘某骑电动车上班时,在路上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刘某受伤,两车损坏,轿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刘某向当地社保局申请工伤,社保局认定刘某属于工伤。但清洁公司不同意,认为刘某私下换班违规,不应认定工伤,遂向法院起诉社保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对此,员工私下换班出车祸能否认定工伤呢?下面先来了解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

公司起诉社保局,员工私下换班出车祸不应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的规则

劳动者是第一生产力,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才有了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基本成形,但实际中发生的工伤案件复杂多变,一方面,员工希望通过工伤保险弥补自己受伤的损失,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太愿意为员工承担额外的支出,于是工伤认定经常存在争议。

下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以及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最新规定,对工伤认定的规则情形进行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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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认定工伤的九种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可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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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

最高院行政庭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

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最新规定<<<<

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达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做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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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刘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家与单位之间的合理上班路线上,事故时间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显然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但是对于清洁公司提出的异议,刘某私下换班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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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私下换班的问题,河南周口市川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系公司聘用职工,刘某和杨某均驾驶同一辆机扫车,负责清扫公司指定路段卫生,且均以完成当天工作任务为考核指标,二人虽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但二人私下协商轮流上班的替换班方式是以完成公司指派任务为前提的在实际工作运行中,公司未明确分配二人工作时间,类似替换班情况经常发生,公司也未予以阻止,应视为默认了换班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河南周口市川汇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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