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文|小伟法谈

文章由小伟法谈头条首发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电子设备,如计算机、手机、穿戴设备、智能家居。这些电子设备,都有电子图形显示,使用者可以通过点击这些图形中的图标、按钮、窗口,使之发挥其预设的功能,如浏览网页、撰写和发送文件、聆听音乐、观看电影、聊天等。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其中的电子图形显示即为图形用户界面,其可在各类电子设备的显示装置上显示,用户只需轻轻一点,即可便捷快速地发挥电子设备预设的功能。作为用户与电子设备的沟通窗口,图形用户界面也逐渐成为各设备制造商提升产品竞争力的核心要点之一。

产业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的觉醒,越来越多的企业呼吁对图形用户界面予以妥善保护,我国学界也针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面对上述需求,相应地,我国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调整——修改原《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文以“奇虎诉江民”案为基础,通过对图形用户界面基本原理的梳理,剖析我国现行保护制度中关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法律法规。

案件讲述

2014年9月5日,原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5日,上述界面设计专利的申请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2016年期间,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发现被告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民公司”)推出的“江民优化专家”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外化出的界面图像与其外观设计相同,并对被诉侵权软件运行中的各项动态效果进行了公证。

2016年5月3日,原告奇虎公司、原告奇智公司以被告江民公司推出的被诉侵权软件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虽然其在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时提交了带有计算机屏幕的六面视图,但显示该界面的“装置”仅是“图形用户界面”的附着物,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种类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仅具有指代作用而不具其他限定作用。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及视图中的载体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变化状态图”载明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软件属于“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其外化出的界面图像与涉案专利的界面设计相同,两者可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法院判令江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被告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被告只是开发并免费发布了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被诉侵权软件,并未制造或者销售电脑,故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被诉侵权软件系参考现有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法院审判

2016年9 月 21 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要素,无论是其中的产品要素还是设计要素均以图片或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为准”。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因此原告仅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电脑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载体——工业产品的范畴,相应地,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载体——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即使两者界面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2款、第五十九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10第二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涉及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1984)》中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是在坚持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优秀立法经验(尤其是日本《意匠法》)、履行已加入国际条约义务、适合中国特点等三个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从创立至今已三十余年,与世界上较早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国家相比,虽然时间短暂,但发展速度和成熟程度令人瞩目。迄今为止,我国专利法已经进行了三次修改。

《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是我国最新的一次修法,此次修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授权条件、单一性、申请文件、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大幅度调整。至此,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体系也更加科学和完善。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3款36对外观设计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外观设计应该:“(1)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不包括计算机程序),能够重复生产;(2)其组成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产品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3)适用于工业应用并能批量生产;(4)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亦对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作出了规定,并且明确了我国暂不实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其中,对于产品仅作如下要求:(1)能够重复生产或复制;(2)非自然物。依据条文规定,我国对“工业产品”的形态尚未作出明文规定或强制性要求。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工业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呈固态或液态、是固有或临时状态、有形还是无形,均未作出进一步说明。但是从实务研究来看,我国专利局在授权时,将“工业产品”限定在有形实体范围以内。

二、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界面设计专利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类型之一,在针对该新类型外观设计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该案的审理仍应适用现有的一般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专利法》实施后,《解释》正式施行,首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对该领域的法律空白进行了弥补。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2016年4月1日,《解释(二)》正式施行,其中部分条款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相关问题(如侵权判断主体的认知能力的确定、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的确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反观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自2010年以来公布了241件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相关的裁判文书。虽然个案的论述方式各有不同,但认定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步骤大多相同:(1)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则不能进行比较,更加不能进行侵权判断。”判断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似种类的产品,我国在授权审查阶段和侵权判断阶段采用的标准并不相同。不同于专利局在授权时简单地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产品类别进行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规律及习惯、产品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情况,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名称、用途、设计要点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来确定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鉴于我国尚未对界面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图形用户界面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一种,其侵权判定规则也必然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两者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时才能进行侵权判定。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三、确定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分析

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是被诉侵权的产品的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的怎么判定的?

就该案而言,双方在界面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对于界面设计专利的载体(产品)及其类别确定、产品对于界面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均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弱化界面设计专利名称、载体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软件可以作为图形用户界面的载体。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名称限定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与电脑同类别的产品,其并未制造或销售电脑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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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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