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中,认罪却不签署具结书,也就无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悔罪

从汉语语义理解,认罪的基本含义是指承认自己的罪行。

通常,犯罪分子如果将大部分罪行和作案的重要情节全部交代出来,就可以认为系承认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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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引入了认罪这一概念,从实体法上确立了认罪悔罪从宽政策要求。

至此,以刑事司法政策为总揽,在不改变当时刑事诉讼制度基本程序的框架下,以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

我国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办理认罪案件从宽和从简的规则进行了初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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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究竟该如何理解认罪,还涉及到是否应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清晰界定认罪的要件标准。

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指出认罪的内容是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以此为出处,将认罪的犯罪事实界定为基本犯罪事实逐渐形成理论界的一个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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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我国最近几年有关认罪认罚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采用基本犯罪事实这一共识,仍然沿用的是犯罪事实这一界定。

“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对认罪的内涵进行较为全面的阐释。

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也没有采用“基本”与“主要”的界定,而是直接规定为“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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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已经承认的犯罪事实是指全部罪行,只是在接受指控的大部分罪行的情形下,仅允许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

从中可以发现,不管是认罪案件还是非认罪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要求都是一样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因为认罪而降低对犯罪事实的要求。

这就理清了对认罪的两种理解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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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把悔罪理解为认罪;二是将认罪供述理解为接受具体的罪名,法律并不要求被追诉人认可指控的罪名。

采取“如实供述+没有异议”双重标准。较二零零三年“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而言,“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六条在认罪的表述中增加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由此,“认罪”的要件中是包含“如实供述”与“没有异议”两层意思,还是仅包含其中一个要件,应当进一步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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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89对认罪的概念再次进行明确,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来看;

“如实供述”和“没有异议”是并列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采取的是“如实供述+没有异议”的双重标准。

但有的研究者指出“如实供述”和“没有异议”并不是认罪需同时符合的条件,二者符合一项也可以构成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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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研究者提出“如实供述”和“没有异议”之间并没有实际差异,因为二者标准基本一致。

所以不管是积极供述还是消极接受,都只是对接受犯罪事实的表现,其实质上仍是接受指控的犯罪事实。

但按照上述观点,尽管不如实或不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对检察院指控的自己有罪的意见表示同意,就构成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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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如实供述”这一相同表述就会出现自首和认罪中的不一致,将会导致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不协调。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都是将“如实供述”与“没有异议”同时规定在认罪的概念中。

用文义解释方法,两者就是认罪应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一为主动告知,一为被动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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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认罪是主动和被动相结合的过程,不仅需要如实供述,还需要对检察院指控自己有罪的事实表示同意,“如实供述”和“没有异议”是认罪应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认罪的一种义务。

“认”的汉语意思是表示同意,而“表示”则是指用语言行为显出某种思维、感情、心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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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则是指对某种主张表示相同的意见,可见“认”本身具有主观意愿性,自愿用一定的言语或行为对自己犯罪的主张表示赞同。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由其“认”本身所决定的,是认罪的内在之意。

由此可以得出,非自愿性的、受强迫的认罪不属于“认”的范畴,自然也不属于认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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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将如实供述作为判断认罪的标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已经给出了肯定回答。

换言之,认罪就代表着具有自愿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并不是被追诉人可以选择行使的权利,而是一旦选择认罪后就必须履行的义务。

这也就将实践中只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如实供述的情形排除在认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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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关于哪些情况属于直接供述本人的罪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文规定。

不过“自首立功意见”第2条已经作出了具体说明,有三类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对犯罪事实中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如实供述要求更高。

“自首立功意见”对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和详细供述身份的认定,采取了差别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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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如实供述的犯罪罪行对量刑的影响远超过了其所隐瞒的实际状况,就能够判断为如实供述重要罪行;

但如果隐瞒的身份状况对量刑有负面影响,就无法认定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

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主要犯罪事实又分为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并以有无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作为基本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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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自首立功意见”已经对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进行了详细规定。

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自首,但我国刑法第67条对自首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认罪的规定均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用体系解释方法看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的解释应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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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人们对于在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也适合于认罪,认罪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同样应该需要符合于前述的三类情况。

识别与一般自首的竞合关系。我国刑法把自首分成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二个类型。

认罪与一般自首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透彻理解认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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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明文规定,成立自首应该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并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7条之明文规定,成立认罪应具备“如实供述”和“没有异议”两个条件。

由于构成要件不同,从本质上讲,认罪与一般自首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应在各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进行分别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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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相同要件,导致两者在一定情形下出现竞合。

只有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同时构成认罪和一般自首,此时会存在量刑从宽的重复评价。

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下,认罪与一般自首则是或然关系,只会构成其中的一个,也不会存在量刑从宽上的冲突和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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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构成认罪,则可能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若不构成认罪认罚则可能构成一般自首,应适用非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

明晰认罚要件的标准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中,还应明确如何满足认罚的要件,这是对中国法律制度设定中的特有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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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国内外学术界对于相关机制的研究而言,前尚不能专门对认罚问题作出特别说明,其主要问题是。

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制度和以德国为代表的认罪协商制度,其更确切的称谓是认罪答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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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俄罗斯等国家甚至直接称之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或认罪答辩程序,对该制度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环节也是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

并没有要求有罪答辩中也同时作出认罚答辩,但在我国需要将认罪与认罚均作为要件。

认罚应以认罪为基础。对认罚的理解主要考虑哪些内容要素应当纳入到其概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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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7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都未明确提出认罚应当以认罪为基础;

但该条对认罚的标准界定已经将悔罪包含在其中,虽然揭示了认罚主要是悔罪态度问题,但对认罪与认罚的关系没有进一步说明。

为避免被追诉人认罪不认罚、或认罚不认罪现象给司法实践造成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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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应当签署具结书,而具结书内容包含认罪与认罚两项内容。

为保持认罪与认罚之间逻辑关系顺畅,笔者认为认罚应以认罪为前提,就是说认罚是在认罪基础上的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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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罚应基于真诚悔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第二款规定,认罚是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产生的犯罪结果。

由此可见,认罚侧重于悔罪态度,这与“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契合,这也是认罚的实际要求,其核心要素是被追诉人对检察院建议的刑罚和适用程序均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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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真诚悔罪是认罚中的含义,并不蕴含在认罪概念中,认罪概念中的主观态度考察的是认罪自愿性问题。

如果将认罪的罪也从认罪态度上理解为悔罪。

即不管什么罪名、什么犯罪事实,只需表达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表示忏悔即可,这实际上是忽略了认罪在制度中的特定含义,将认罪与悔罪、认罪与认罚的概念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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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形式要件。

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实作出了犯罪答辩的个体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有所后悔,而且目前没有做过系统的科学研究来尝试揭示个体被告人是不是有忏悔。

为了解决此问题,我国的认罚除了符合主观悔罪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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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追诉人在认罪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履行司法义务,比如积极交纳赃款赃物、罚金,积极交出应没收财产,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主动赔礼道歉等。

“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了认罚的行为表现,该行为表现作为判断认罚的标准,除积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外,还有消极履行、隐匿财产等负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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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2条98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31条99规定;

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供述,并接受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必须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形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具结书中必须包含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罪行、接受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具体内容,由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共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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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三种情形下,认罪认罚才可能不签具结书。

对于具有签署具结书的情形,我们可以认为主观上是认罪认罚的,而不签署具结书,在实践中就失去了一个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方法。

可见,“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7条将认罚作为一种悔罪态度而赋予其内涵,再辅之以多种行为表现解释其内涵,我国的认罚是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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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检察官、法官很难直接判断被追诉人是不是基于真诚悔罪而作出认罚,一般情况下主要通过形式要件对认罚进行判断。

明晰认罪认罚关系要件的标准

目前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认罪供述和签署具结书相互等同的现象,即只要签署具结书就判定为认罪供述。

而同样地只要认罪供述就应该签署具结书,但暂且撇开具结书签署的有效性问题,而这种将二者相互等值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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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则会形成了对认罪供述并不加以相对单独的认真审查的现象;

把具结书作为认罪供述的客观鉴定标准和认罪自愿性的证据;

把对审查具结书的自愿签字作为对认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从而较为简单、随意地对待认罪案件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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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有必要厘清认罪认罚与签署具结书之间的关系。

具结书仅是认罪认罚的形式载体。关于认罪供述的刑事案件,检察院有权作出量刑建议,并由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这是法律对检察院的基本要求。

可是二者关系却无法反过来,因为如果仅仅接受了量刑意见,并签收了具结书,才能确定是认罪认罚,是无法成立的,即使签署具结书也并不一定是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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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罪认罚内涵的理解不同,决定具结书具有不同内容。

以C市为例,在C市基层法院办理案件中,从具结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概念内涵理解不尽相同,主要有四种情形:

一是认为认罪需概括承认犯罪事实,且认识到构成的具体罪名,并认识到行为性质已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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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刘某被控危险驾驶罪案”为例,具结书载明认罪认罚的内容为:

“本人刘某自愿认可如下内容:检察院指控本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本人自愿认罪。”

二是认为认罪仅需概括承认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行为性质已构成犯罪,但无须认识到构成具体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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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胥某某犯罪案”为例,具结书载明认罪认罚的内容为:

“本人胥某某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SC省CZ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胥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

三是认为认罪必须详细承认犯罪事实但无需承认具体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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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黄某某被控盗窃罪案”为例,具结书载明认罪认罚的内容为:

“本人黄某某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SC省JT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

2019年6月3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翻窗进入JT县赵镇某小区房内,在该房屋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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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黄某某将4万元赃款存入其农行账户,并耗用部分款项。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6870元并返还受害人。”

四是认为认罪需概括承认犯罪事实,且认识到是什么性质的事实,并认识到已构成犯罪,但无需认识到构成具体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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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具结书是载明认罪认罚内容的形式载体。

由于对认罪认罚概念理解不同,导致认罪认罚内容不同,反映在实践中具结书载明事项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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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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