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新增合规要点,你get到了吗?

引言: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性是私募基金自律监管的第一道防线,合规是一切的基石和终极的目标。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文结合前述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主体合规方面需要重点关注的新增要点进行梳理,以期帮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协会自律规则2.0时代合规着陆!

一、关于基本登记信息的合规要点

基本登记信息包括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等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本登记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1、名称

1.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指引1号》²第三条

1.2提示要点:

在现行《若干规定》³第三条的基础上,新增如下限制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中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2、经营范围

2.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指引1号》第四条

2.2提示要点:

延续了《若干规定》第三条的正向要求,并新增反向要求,强调经营范围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并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咨询业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3、资本金

3.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指引1号》第五条

3.2提示要点:

提高了对资本金的要求,明确实缴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形式仍要求以货币进行出资

4、经营场所

4.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指引1号》第八条

4.2提示要点:

在以往“独立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不得存在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混同办公的情形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所;若场所是租赁的,剩余的租赁期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应不少12个月

5、股东、合伙人

5.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指引2号》⁴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5.2提示要点:

新增要求股东、合伙人应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

在《登记须知》要求“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的基础上,对股权结构进行了一些限定:不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安排;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嵌套型持股结构不应超过2层;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资产管理产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从事冲突业务的出资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6、关联方

6.1相关规定:

《指引2号》第十八条

6.2提示要点:

《指引2号》重新界定了关联方的范围,包括:1)管理人的分支机构;2)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3)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4)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强调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7、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

7.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指引1号》第六条,《指引3号》⁵

7.2提示要点:

高管持股要求是《登记备案办法》的创新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合计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或者最低实缴资本20%的持股比例

《指引3号》分别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相关经验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要求作出了列举。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变更不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仅需在协会完成变更登记。

扩大了首只基金备案完成前不得更换的人员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二、关于重大登记信息的合规要点

《登记备案办法》对重大事项变更的报送时限延长至30日,但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如涉及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变更的,为了监管“卖壳”现象,要求提交类似于新设登记的全面法律意见书。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变更(未发生实际控制权变更⁶)

1.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指引2号》

1.2提示要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需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其中《指引2号》第九条、十条拓宽了对实际控制人经验要求的认可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不得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面情形,如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等。

新增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任职要求,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董事、监事、高管,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新增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出资稳定性要求,自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原则上不得转让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实际控制人不得转让控制权

2、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2.1相关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指引1号》第十六条

2.2提示要点:

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新增要求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

三、结语

《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更为全面、细化地展现了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进行自律监管的要求,预计今后还将就登记备案事宜陆续出台指引、细则、配套规则等。

合规之路,我们继续同行。

文中注释

1《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下列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一)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基本信息:(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2《指引1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3《若干规定》指《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5《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6《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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