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地调查、已有证据、公示信息证明这家担保公司对借款人虚假诉讼

隐瞒事实——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就涉案《担保追偿协议》的签署问题做了两次虚假陈述,二审审判人员对此心知肚明,但却通过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人格侮辱、让被申请人进行敷衍性回答等手段对此进行隐瞒。

【第一次虚假陈述】2023年4月18日上午,审判人员姚某主持谈话的过程中,当申请人问及“《担保追偿协议》‘十、争议的处理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 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处理’这个‘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 号’具体是什么场所”时,被申请人回答“是被上诉人的办公地”。为了核实真伪,谈话之后,申请人一方准备特意现场走访,没想到,审判人员姚某为了帮助被申请人隐瞒事实,极力阻止申请人前往调查,向申请人一方大喊大叫:“你有病吧?!”

经过实地调查(2023年4月18日),李大贺律师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 号”的场所名称为“由某世纪广场”,开展经营活动的楼宇共有四幢,其中一幢的名称为“中某信保楼”,由中某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独占;其余三幢为写字楼,分别为1号、2号、3号楼,1号、2号楼虽有企业入驻,但均没有被上诉人入驻其中的任何信息,3号楼当时则完全处于闲置状态(暂未有一家企业入驻)。

申请人将调查所得的九张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拟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撒谎,其始终在伪造合同(合同虚假)、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其是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第二次虚假陈述】申请人对该组证据取证完毕后,审判长葛某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提供反证,而是仅仅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解释,被申请人的解释是这样的:“上诉人举示的该组证据,是在事后取得的,不是在签约时取得的,现在我公司确实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 号这一地址办公,但是签约时是在这一地址办公的。”被申请人的这一解释,透露两项信息

第一项信息,是被申请人承认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肯定了申请人对该组照片内容的表述。

第二项信息,是被申请人在撒谎,在虚假陈述,原因在于:

(一)借款人没有对其主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 号······签约时是在这一地址办公的”这一事实进行举证;

(二)有相应的证据和公开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 号······签约时是在这一地址办公的”这一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相应的证据在涉案《担保追偿协议》第4页被申请人 “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凤街***号”,公开的事实在被申请人自行对外公开的2020年度报告(所谓的签约行为,就“发生”在这一年)显示其 “企业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西路***号8层”,距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 号,前者约1780公里,后者约15公里。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明显是在通过虚假陈述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而二审审判人员却通过对申请人进行人格侮辱、让被申请人进行敷衍性回答等手段对此进行隐瞒,以至在二审判决书中找不到任何这方面的信息,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犯罪事实被彻底掩盖。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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