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就一定要在3个月内起诉吗?看看民法典怎么说

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就一定要在3个月内起诉吗?看看民法典怎么说

曾几何时,《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给出相应的行使条件“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的文义来看,收到合同解除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异议期间,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如果当事人收到了对方发来的合同解除的通知,未在三个月内进行起诉或提起仲裁,是否就意味着合同终局性的解除呢?法院是否可以不对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的情况进行审查,就可以直接判令合同解除呢?

关于此问题,笔者将从《合同法》及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出发,谈谈《民法典》修订前后的对此情况的新规范。

一、合同法时代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的处理

(一)《九民纪要》前乱花渐欲

《合同法解释(二)》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问题,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最高院也出台过多份司法文件对相关问题进行释明:2013年6月4日,最高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2014年11月25日,最高院又出台了《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指出“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上述两个文件的出台并未对该问题的解答提供明确的指引,甚至连最高院自己的判例中都存在着明显矛盾的裁判观点,司法实务领域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是纷繁复杂。

例如,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2018号案中指出“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在(2017)最高法民申1143号中,最高院更明确指出异议期经过后,合同无争议的解除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相对人三个月的异议期间,相对人在三个月异议期间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相对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相对人提出异议符合规定的,须经有权机关审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解除通知仅为通知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但在(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案中,润力公司虽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广东高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气体厂公司解除行为进行了实体审查,气体公司对此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再审,但最高院却认为“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原判决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九民纪要》后一锤定音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纪要第46条明确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在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才发生通知解除的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不问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只要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合同就直接解除。《九民纪要》开宗明义的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进行了解释:

一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异议权和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根本没有解除权,就不涉及解除权解除,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异议”。此时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为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二是从权利义务平衡角度来看,《合同法》第96条并未对发出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但对受领通知的一方异议方式却作出严格的规定,那就是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相比之下,发出解除通知成本很小,而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需要投入相对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弥补此种权利义务的不均衡、不对等,有必要适当提高对发出通知一方的资格。司法解释规定3个月的异议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尽快明确合同效力,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没有在异议期提出异议,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二、民法典时代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的处理

《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该规定是《民法典》的变化之一,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该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合同解除情形中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二是扩大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被通知解除一方扩大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

三是明确规定了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并明确了以该方式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

四是删除了《合同法》第9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解除权人通知解除合同后,相对人可以提出异议,此处的“异议”,不限于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提出了不同意见,有时甚至经常地表现为他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时,提出因合同有效而无此类法律效果的抗辩等。非常值得注意的是,依本条之规定,在相对人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一点改变了《合同法》第96条的原意,《民法典》对合同相对人的异议方法未作限定,只是规定当事人在相对人提出异议后如果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需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之。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依据,应当是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已经具备,解除权已经行使完毕。

但是,《民法典》的该条未沿用《合同法解释(二)》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后,双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行为就不受三个月的约束呢?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合同法解释(二)》,因此,笔者查阅了对于《民法典》评注的相关文献,有学者指出,“关于相对人异议期限以及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合同效力期限的问题,《民法典》和之前《合同法》都未有明确。从法理上来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对人的 异议期限或司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期限,但如果未有约定,则应默示推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宜漫无限制,也不宜过长,此乃为使法律 关系尽早确定所必需。《合同法解释(二)》首次明确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异议之合理期限是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3个月。异议期限和司法确认合同效力期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尽快明确合同效力,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合同争议出现悬而未决或合同僵局之不利局面。但由于本条对于《合同法》第96条的修改,导致相对人是否提出异议以及是否请求司法确认合同效力对于合同解除之效力都不再产生影响,因此再作期限之要求,是否还有意义,值得斟酌。”[1]

因此,由此可见,在最高院目前尚未对合同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之前,《民法典》没有规定异议期间制度,故允许相对人无限期地提起解除权效力的确认之诉。但是,即便如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均存在确认利益,且“解约方将面临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非解约方也将面临继续履行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在上述利益与风险杂糅共生的情况下,尽管没有异议期限限制,在经济理性的驱动下双方当事人仍有理由及时行使异议权。

作者简介: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知识产权

温馨提示: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与交流,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

参考文献:

[1] 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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