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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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理实务系列(一):《民法典》对于工程保理业务开展的影响

工程保理实务系列(二):工程保理合同纠纷需要适用专属管辖吗?

保理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吗

建设工程保理法律实务系列(三)

——保理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吗

引言

工程款债权是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得以开展的基础,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也是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核心法律关系。但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是,基于保护承包人、农民工等弱势方利益的价值取向,法律法规赋予特定主体就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得以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在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原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工程款债权之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一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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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颁布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保护承包人等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主体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工程和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广受关注。《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相应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制度进行了新的修订。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最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被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权利行使期限延长至“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针对《民法典》颁布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分析解读,并非本文重点,在此不作展开。本文更为关注的是,在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是否基于受让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保理人是否能够基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一)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第二十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粤高法发〔2011〕37号)

第十五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

第二十四条: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8)

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司法判例

(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

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川2002民初703号

3、既然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之规定和上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性质,受让人原告量昱公司应当享有和承受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4、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2021)最高法民申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保理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吗

观点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31条: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第37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司法判例

(2015)大民三终字第642号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实际施工人享有,原告是受让施工人的债权,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皖02民终2629号

本院认为,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张惠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该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随之转让。

(二)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更为合理

1、从权利性质角度分析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一般有三种观点,即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当前,主流观点采法定优先权说,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赋予特定权利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受偿的权利,是法律基于立法政策和保护特定利益的需要为特定权利人设定的特权[1]。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的从权力,其依附于工程款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其随主权利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既体现了其从权利属性的特征,也契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其精神。

2、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根据该条的条文释义[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此以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使得承包人实现工程款债权的确定性大为增加,也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发挥了较大作用。

建设工程保理业务模式,是由工程款债权人将工程款债权向保理人进行转让,而由保理人根据《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保理业务双方选择的保理方式,提供债权管理、催收等服务。从保护承包人和农民工等弱势群体角度来看,该种业务的资金流向可以使得原工程款债权人,即承包人无需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可以提前获得与工程款债权金额大致相同的资金支付,同样也可以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项目周转、扩大生产经营等目的。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对于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顺利开展、对于保护承包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更为有利。

保理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吗

3、从保理人利益保护角度分析

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受让工程款债权并向原债权人支付相应对价之后,即对工程款债权提供管理或者催收、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换言之,保理人承担了作为工程款债权人所面临的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尤其是在无追索权的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只能向工程款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在此背景下,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且债务人同时存在多名债权人的情形下,则保理人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向债务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其清偿顺序将劣后于可能存在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等其他主体、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金额比例清偿,保理人所需承担的风险将进一步被放大,其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长此以往,保理人开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意愿和积极性将被大大打击,借助保理业务来解决建设工程供应链资金问题的功能也将无法实现。因此,保理人基于受让建设工程款债权而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对于保理人的利益也是一种重要保障。

三、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开展保理业务的建议

1、重点关注地方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能否转让的司法判例和地方司法文件

鉴于目前《民法典》《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能否转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此也尚无统一标准,甚至同一地方法院在不同时期所持有的观点也不尽一致。因此,建议开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重点关注各级地方法院的司法审判案例,特别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建设工程保理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价款转让纠纷中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裁判文书和地方司法文件,从中提取各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能否转让的认定规则,用以指导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开展,以及保理合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条款的设置等。

2、重点审查施工合同效力和内容对于保理业务开展的影响

工程款债权是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得以开展的基础,工程款债权人以及保理公司在开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时,应当对工程款债权的效力着重进行审查,并对以下内容加以关注:

(1) 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的条款

若施工合同本身存在禁止或限制工程价款转让的条款,则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开展就将失去基础,如存在禁止或限制优先受偿权转让的条款,则保理公司也无法基于从工程款债权人处受让工程款债权从而一并受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将增加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保理公司应当充分评估未能受让优先受偿权情形下业务开展的风险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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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工合同的合法性、签章有效性

工程款债权人以及保理公司应当关注施工合同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进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上的签章是否真实等,这将决定施工合同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工程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也将决定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能否开展。

(3) 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节点

工程款债权人应当关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节点,在确认工程款债权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和节点之后,即可与保理公司开展工程保理业务。而保理公司在受让工程款债权之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也相应变更为保理公司,因此,保理公司也应当关注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节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节点成就后,及时向债务人催收,防止债务人付款迟延、付款不能,进一步保障债权权益的实现。

3、债权人收集整理建设文件资料与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纯净性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以及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要对债权的真实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争议等进行严格的审核。因此,建议工程款债权人收集整理完整的建设文件资料以及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供商业银行或保理公司进行审查,用以证明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纯净性,以便工程保理业务能够顺利开展。

4、在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内容

考虑到司法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建议建设工程保理人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人基于受让工程款债权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将债务人同时作为保理合同的签署主体;或在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内容纳入其中,并要求债务人同意并确认。

保理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吗

5、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程序和工程性质等特殊限制

保理人受让工程款债权后,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行使期限限制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保理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过期失权”。

(2)注意程序限制

债务人不支付价款的,保理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应当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债务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保理人才能将工程款债权所对应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保理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保理人对工程折价的,应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给保理人。双方无法达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若超出债务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应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债务额,保理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不足部分。

(3)注意工程性质的限制

如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保理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或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债务人,保理人同样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就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能够有效保护工程款债权人以及农民工等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若其能够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则对于开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保理人的利益也能够起到重要保障作用。保理业务的当事人可结合地方司法实践和本文观点,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够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寻找合理化路径,并在行使权利时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程序等特殊限制。

[1]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8页。

[2] 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253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的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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