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法律师:民法典580条第二款适用之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

合同司法终止中合同解除(终止)时间的确认之争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前言:

所谓合同的司法终止,又称为打破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我国民法典将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交由非违约方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因为各种原因而使合同难以履行,但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合同陷入僵局,在此情形下,法律确有必要设定相应的规则,以终止合同关系,打破合同僵局。

违约方司法解除的判决为形成判决而非确认判决。故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学术中,通知到达时解除(包括当事人自行通知和诉讼中诉状送达【案例一】两种情况)和判决生效时解除【案例二】的观点均有存在,实践中更有观点认为因溯及至享有解除权时【案例三】。而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提出两种方案,一是按诉状送达时间;另一按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

上海合同法律师:民法典580条第二款适用之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

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读:

依据《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符合如下情形,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第一,必须因履行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合同本身并非完全不能履行,相反,在许多情形下,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但因为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艰难,或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

第二,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第三,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不能依职权终止合同。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其仅仅是享有申请司法机关终止合同的权利,最终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查予以判断。因此,该条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民纪要》

第四十八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六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时间】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另一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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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一:北京因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豪特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豪特曼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豪特曼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豪特曼公司在原审反诉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反诉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24日送达因联公司,故涉案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原审判决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即豪特曼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因联公司时解除,应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二:赵德文与边赛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民终11213号

本院认为:就合同解除一项,赵德文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边赛萌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但其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考虑到赵德文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义务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德文关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张昌启、四川凤鑫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11民终970号

本院认为: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四川凤鑫工贸有限公司虽然因其自行于2021年5月7日搬离案涉超市停止经营,而导致其无权要求在该时间解除案涉合同,但在此后,上诉人张昌启将案涉超市转让给了案外人并注销了案涉超市的登记,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之情形的出现。故,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四川凤鑫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认定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自案涉超市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昌启主张案涉超市仅是经营权转让,其经营状态一直持续,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四川凤鑫工贸有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不仅有悖于案外人受让案涉超市后重新办理了超市的注册登记之事实,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合同法律师:民法典580条第二款适用之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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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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