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言税语」第80期 是违约金,还是利息?

「闲言税语」第80期 是违约金,还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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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利息是资金占用的对价。依照税法规定,对违约金,可能征税,也可能不征税,对利息,应当征收增值税(营改增前为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一笔收入,当事人认为是违约金不应征税,税务机关认为是利息应当征税。如果争议发生,税务机关对取得收入以及取得收入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具有认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陈建伟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给出结论:税务机关依照实质课税原则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自行、独立的认定权。

案 情

2013年3月20日,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价款5500万元购买建筑面积100083.73平方米的商铺,购房价款分3期支付,鑫隆公司逾期交房或者办证应当向陈建伟、林碧钦支付违约金,等等。

签订上述合同前,陈建伟、林碧钦已支付给鑫隆公司6000万元,签订合同时鑫隆公司返还给陈建伟500万元。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3月19日前,陈建伟、林碧钦陆续收到鑫隆公司转入的资金共计9328万元。

2014年3月18日,鑫隆公司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9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泉仲字567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鑫隆公司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返还被申请人林碧钦、陈建伟已付的购房款1000万元。

后莆田市纪委和莆田市检察院接到举报,对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进行调查。莆田市纪委将案件线索转给莆田市地方税务局,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过检查,在收集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陈建伟、林碧钦从鑫隆公司收取的资金,其中5200万元是陈建伟、林碧钦给鑫隆公司贷款本金,3328万元是按每月5%的利率收取的利息,其中陈建伟收取利息2140.5万元。

2015年4月22日,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对陈建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1.补缴营业税1070250元;2.个人所得税4281000元;3.城建税53512.5元;4.教育费附加32107.5元;5.地方教育费附加21405元;6.加收滞纳金171781.71元。共计人民币5630056.71元。

陈建伟不服,认为其收取的2140.5万元是违约金,不是利息,不应当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遂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维持莆田市税务处理决定。陈建伟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建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简 析

该案被评为2019年十大税收司法案例之一,并居于首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就本案涉及的三个问题进行阐述。其一,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权问题;其二,民间借贷利息征税问题;其三,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问题。这三个方面的论述对于税务机关执法工作、纳税人交易安排有重要借鉴作用。

以下,笔者就第一个问题即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权问题,与大家分享。

第一,税务机关一般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设立、变更、终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主管税收工作的行政主体,承担管辖权范围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法定职责,一般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税务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自行创设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税法评价。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其创设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认定。对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一般应当尊重。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不当,应当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径行否定。

第二,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实质课税原则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行使认定权。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实质课税,是指应根据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经济活动中,税收是交易的成本之一,而交易双方当事人很可能通过一系列的安排,滥用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使其创设的法律形式外观与经济实质背离,从而达到规避或减少税收的目的。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权,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所以,法律并没有否定税务机关在履行征税职责时对相关民事关系性质的认定权。

第三,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行使认定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应当同时考虑国家税收和公民自由。轻易否定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按意思自治原则创设的民事法律关系,很可能使国家征税权过度介入经济活动,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构成重大威胁。因此,税务机关对其否定当事人创设的民事法律外观,并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按照经济实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应当对其认定过程以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并足以让人信服。本案中,泉州仲裁委员会虽作出《调解书》,但对于案件事实并未认定,调解内容仅基于当事人的陈述,选择仲裁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仲裁由违约方鑫隆公司提出申请,且2014年3月18日申请,次日即3月9日即以调解书结案。同时,税务机关已经就其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认定举证证明。

结 语

由此,税务机关按照实质课税原则,认定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商品房买卖而实为借贷,陈建伟取得的2140.5万元不属于违约金,而是贷款利息,并对其认定承担了举证责任,提出了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从而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魏剑鸿,闲言税语总撰稿人,执业律师,注册税务师,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佛山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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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言税语」第80期 是违约金,还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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