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的合同义务

某土方回填工程,招标清单项目特征中描述填方运距写明40公里,施工单位按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离施工现场运距2公里的地方可以取土,遂于该取土场取土回填。问题是,现在结算土方回填价款,运距应该按照40公里计算,还是按照2公里计算?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量计算规范(2013)》中回填方项目特征应当载明填方的来源和运距。本案中建设单位已经写明了运距是40公里。我们能否将其理解为建设单位明确指定施工单位必须在方圆40公里的范围内的某个取土场取土,否则便属于违约?这是不对的,我们要从合同的本质来理解。《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取得工程款的条件交付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发包人对于回填的要求应当是按照规定完成回填。此时运距便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主要义务,除非是一些特殊的合同。本案中的承揽合同,承包人核心的合同义务是做好回填方而不是在40公里半径的范围内取土。这一点我们可以对比理解。例如某工程在招标时招标人指定了某一材料,投标人也按照要求投标并中标。那么这一要求便成为了一项需要遵守的合同义务,如果违反便构成违约。但是回填方并不具有这类性质。从甲方发布招标清单的意图来看,其可能是按照对当地的了解做出了这样的要求。如果承包人认为实际运距远远小于回填方项目特征给出的运距,承包人也可以按照实际运距投标报价。如果承包人认为实际运距远远高于发包人给出的运距时,承包人可能会增加现在的价格。所以运输并不应当时承包人交付工作的主要义务。

人民政协网刊登过名为《一词一解丨字里行间读懂《民法典》系列(十七)》的文章,解读了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这一原则并不是要求某一方当事人履行更多的义务,而是强调当事人履行义务时按照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履行。本案中,承包人的做法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至于发包人要求40公里的距离是否属于重大误解这一问题,我们很难判断发包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错误。本案中的情形就是发包人给出了40公里的运距,承包人投标报价,最终形成的单价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该项目也不属于变更,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规定来看,只有甲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变更。另外,我也不认为该情形属于项目特征不符。因为这只是承包人履行的方式,没有改变最终交付的成果,所以不能认为属于特征不符。

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改变具体的施工方式,按照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合同目的的,不应当对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过分苛责。需要注意的是,除非甲方更改施工方案,否则不会导致合同价格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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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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