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肥东县人民法院喊你来还款!欢迎知情人提供相关线索

案情介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执行案号:(2021)皖0122执2187号

失信被执行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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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 李勇

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唐杨居委会五组

身份证号:3401231976****0311

立案时间:2021-04-07

执行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肥东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赵冬等人于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永安公司欠款90万元;若逾期支付,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皖0122民初60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再查明:2019年4月17日,张敏、杨荣林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永安公司和亚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90.64元、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亚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诉讼10中,永安公司申请追加赵冬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冬在庭审中辩称与张敏、杨荣林约定的管理费是15个点,不包括税金,已支付工程款266万元。永安公司与张敏、杨荣林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以张敏、杨荣林未将赵冬等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永安公司和亚太公司,诉讼主体不当,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9)皖012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敏、杨荣林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张敏、杨荣林自认已收到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266万元。以上事实,由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明细单,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条,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接处警记录证明,浙商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浙商城一期B标竣工结算单,本院(2019)皖012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12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22民初6059号民事调解书,调查令回执及银行流水,收条,借款单,光大银行回单,借条,对账单及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冬等人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到底欠付工程款多少钱,管理费应扣除多少、税费由谁支付、人工调费应按多少增加;2、永安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3、亚11太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赵冬等人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到底欠付工程款多少钱,管理费应扣除多少、税费由谁支付、人工调费应按多少增加问题。经审查,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赵冬签署《浙商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约定:“浙商城B标段水电安装(3#、6-7#、10-11#、14-15#、18-19#)工程总暂定价:3950090.64元,管理费:39.5万元,保修金:19.5万元,已支付221万元,下欠115万元,另外保证金15万元,备注:签证增加费用待甲方核定后另行计算,本结算单为暂定价,以上只作参考数字,一切等决算结果为依据”。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赵冬等人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应以永安公司与亚太公司的决算结果为依据,并扣除相关费用。而2017年1月24日永安公司与亚太公司签署的《浙商城一期B标竣工结算单》载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470361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66万元后,下欠810361元。关于管理费应扣除多少问题。原告主张按总造价的10%扣除347036.1元,永安公司在本案中及赵冬在本院(2019)皖0122民初3700号案件中辩称应按15%扣除,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从工程总暂定价3950090.64元扣除管理费395000元看,原告与赵冬等人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应为工程总造价的10%。故本案中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10%管理费12347036.1元。关于税费由谁支付问题。经审查,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及本院(2018)皖0122民初60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看,永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赵冬等人,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由赵冬等人向永安公司支付税费。本案中,赵冬等人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故税费应由原告向赵冬等人支付。至于税费标准,因原告与赵冬等人均未提供《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永安公司不是《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其辩称按工程总造价5.6%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现有证据无法判定税费扣除金额。故关于税费支付问题,应由赵冬等人与原告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关于人工调费应按多少增加问题。原告主张按永安公司与亚太公司签署的《浙商城一期B标竣工结算单》其中第5条95万元的10%标准增加。经审查,该95万元中除包含人工费调差外,还包括税费调差及总包服务费等与原告无关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处的人工费调差是否与自己施工的内容存在直接关系及具体调差金额,且永安公司也不认可。故原告主张按95万元的10%增加人工费9.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15万元保证金问题。经审查,原告自认永安公司从亚太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赵冬等人承包,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后赵冬等人又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自己13承包施工,并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本院(2019)皖0122民初370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与永安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杨荣林转给永安公司的30万元,已由永安公司转给赵冬,原告未提供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保证金合同,也未提供永安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且原告杨荣林的30万元转款凭证原件也由永安公司持有。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向其合同相对人赵冬等人支付工程保证金,而非永安公司,且原告自认已退还15万元。结合原告与赵冬签署的《浙商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所载内容,本院认定赵冬等人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按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赵冬等人所欠原告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463324.9元(3470361元-2660000元-347036.1元)、保证金15万元(30万元-15万元)。因原告与赵冬等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直到2017年1月24日才得以确定,故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付清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与赵冬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自2017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14时止,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关于永安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经审查,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本院(2019)皖012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12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22民初605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永安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告与永安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赵冬等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永安公司也不差欠赵冬等人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永安公司与赵冬等人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关于亚太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问题。经审查,亚太公司虽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但永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了赵冬等人承包,赵冬等人又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且永安公司已与原告合同相对人赵冬等人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清,不欠赵冬等人工程款。亚太公司与永安公司也已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43879322.40元,现已付43952691.67元。故原告主张亚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太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安公司后,永安公司将其转包给赵冬等人承包,并由赵冬等人将案涉水电安装15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与赵冬等人所签《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应按有效处理,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赵冬等人系合伙关系,赵冬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李勇、赵修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杨荣林工程款463324.90元和保证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以613324.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敏、杨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1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4元,由原告张敏、杨荣林共同负担2104元,被告赵冬、李勇、赵修文共同负担8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法官联系电话:0551-6777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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