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遗产确定的范围
确认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如房产、存款、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收益等)。
注意:需先析产,排除夫妻共同财产中配偶的份额或其他共有财产中他人的份额(现在婚姻法解释关于房产份额有变化)。
二
确定继承方式
1、有遗嘱:优先按遗嘱内容分配 ,但需确保遗嘱合法有效。
2、无遗嘱: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确定继承人范围。
注意:无论是否有遗嘱,继承人需在继承开始后及时处理遗产,否则可能因拖延导致产权纠纷。
三
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不同顺位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只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位继承人才能继承(代为继承除外)。

四
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费、食宿费
1、均分原则:同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均分
2、多分情形:
(1)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
(2)尽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3、少分情形:
(1)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2)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五
分割方式
1:协商:
2:诉讼:
(1)价值评估(可申请法院摇号选定评估机构)
(2)依法判决
①实物分割(适合多套房产)
②折价补偿(需审查付款能力)
③按份共有(需明确管理使用规则)
六
注意事项
1. 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2. 了解当地政策;
3. 保留相关证据;
4. 处理遗产债务;
5. 注意遗嘱的效力;

【案例分享】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室的房产(目前价值约50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许某6(原、被告父亲)和张某(原、被告母亲)二人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五人。
婚后,原、被告父母共同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铁一局集团单位福利房一套(碑林区建国路xx号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9Ⅲ-xx-xx-xx号,建筑面积73.3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父亲许某6名下,该房屋由父母居住使用。原告及其家人对被继承人照料多年,为其养老送终。xx年xx月xx日被继承人张某去世,xx年xx月xx日被继承人许某6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就涉案房产达成一致,由原告单独继承上述房产,现原告已年近七旬,有必要完成相关房产登记,因房产变更登记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办理流程,且四被告怠于前往主管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许某6和张某去世后遗留的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继承。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不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但主张由继承房屋一方支付折价补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许某6与张某系夫妻,许某6于xx年xx月xx日去世,张某于xx年xx月xx日去世。两人共育有五子,即长子许某1、次子许某2、三子许某3、四子许某4、五子许某5。许某6与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两人的父母均已先于两人去世。许某6名下登记有一套房产: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室,建筑面积为73.35㎡,不动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9Ⅲ-xx-xx-xx号。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xx年xx月xx日打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载明“根据父亲许某6,母亲张某生前与我们的约定,谁伺候父母就将建国路xx#xx#楼建筑面积73.35平方米的房产给谁,大嫂完成了约定。现父母都已经送走,所以房屋产权应由长子许某1继承,我们下面的四个儿子放弃建国路xx#xx#楼的房屋继承。此房永不销售,四兄弟监督(除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许某2在《证明》下半部分“二儿子”落款处手写签名,被告许某3在《证明》下半部分“三儿子”落款处手写签名,被告许某4在《证明》下半部分“四儿子”落款处手写签名,并在“身份证”落款处手写身份证号码,被告许某5在《证明》下半部分“五儿子”落款处手写签名,并在“身份证”落款处手写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四被告对《证明》上各自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均无异议,但四被告辩称“对证明上的内容不清楚,当时原告及其妻子一直承诺房子要平均分割,所以四被告才在原告提供的一张空白纸上签名”。
在本案调解阶段,经法院多次沟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原告到庭向法院表示“虽然兄弟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在《证明》中明确放弃继承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室房屋,同意该房屋由我一人继承所有,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上述房屋应由我一人继承所有,我无需向四被告支付任何额外费用,但基于维护家庭和睦、维系我们兄弟亲情,在房屋由我一人继承所有后,我自愿向兄弟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每人补偿xx元,上述补偿是我自愿作出,系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产证、被继承人结婚证、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所有,并提供了有四被告签名的放弃对案涉房屋继承的《证明》一份,四被告辩称“对证明上的内容不清楚,当时原告及其妻子一直承诺房子要平均分割,四被告才在原告提供的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首先,四被告主张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四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四被告在《证明》中手写签名的位置、顺序与打印件《证明》中预留的“二儿子”、“三儿子”、“四儿子”、“五儿子”签名位置、顺序一致,且签名整齐排列,若如四被告陈述系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再行打印证明内容,存在排版难度,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四被告在《证明》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故对于原告主张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室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基于维护家庭和睦、维系兄弟亲情,在继承案涉房屋后,自愿向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每人补偿x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补偿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不动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9Ⅲ-xx-xx-xx号)由原告许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许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各支付补偿款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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