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生活的百科全书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1.《民法典》是什么样的法律?为什么说《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的性质

案例

刘星没出生前,爷爷就去世了。不过,爷爷生前留下遗嘱,声明由刘星继承自己的20万元遗产。在刘星12岁生日那天,爸爸带着刘星去银行开了账户,专门将这笔钱存入刘星的名下,作为刘星未来的教育基金。刘星觉得自己有钱后,就开始胡乱花钱,还给游戏账号充值了2万元。爸爸发现后,赶忙和游戏厂商联系,将这笔钱退了回来。长大后,刘星成为一名消防队员,结了婚。为了买婚房,刘星朋友夏云借了20万元,约定年利率40%,一年后还清本息。婚后一个月,刘星在执行消防任务时,为了救一名老人,不幸烧伤。住院治疗期间,政府授予他“消防英雄”的荣誉称号。可没过多久,刘星就因病情反复,抢救无效死亡。当地的消防器材厂商抓住商机,在自己的宣传册中印上刘星的照片,到处宣传,获利丰厚。刘星家属知道这一消息后,十分悲痛,将厂家告上法庭。后来,法院判厂家赔了一大笔钱。夏云知道这一消息后,连忙来“催债”。刘星的家属还了夏云20万元本金和48 000元利息。夏云不依不饶,一定要求刘星家属补齐剩余的32 000元利息。

解答

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看到了刘星的一生。于此要说明的是,从刘星还是个胎儿起,一直到他死亡后的一个阶段,他都受到了《民法典》的保护。

第一,刘星尚未出生前,还是个胎儿。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正因为此,刘星在出生后,才能够继承爷爷遗嘱中所列的20万元遗产。

第二,刘星青春期时,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还不够成熟。为了避免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行为侵害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据此,刘星的爸爸才能够拒绝追认刘星的充值行为,请求游戏商退回充值金额。

第三,夏云向刘星借款时,约定了年利率40%,这属于高利放贷。《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据此,刘星只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即可。目前,刘星已经去世,家属代其偿还了20万元本金以及48 000元利息,借款法律关系消灭,无须再额外支付夏云剩余的32 000万元利息。

第四,刘星救人后,荣获了“消防英雄”的荣誉称号,享有荣誉权。《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了荣誉权的保护规则,即:“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据此,如果有人诋毁或者贬损刘星的荣誉称号,刘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第五,刘星死后,虽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但是其仍然享有人格利益。《民法典》第994条就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地消防器材厂商未经刘星同意,就将他的照片印在宣传册上,是对刘星肖像利益的侵害。刘星的家属有权要求当地消防器材厂商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民法典》第1182条作出了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刘星的家属有权要求按照当地消防器材厂商的获利金额来确定赔偿金额。

可见,刘星不论是在出生后到死亡前的这一个阶段,还是出生前、死亡后的阶段,都受到了《民法典》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所规定的种种条款,都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最为核心的是,《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它的基本内容就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不仅为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也限定了个体权利行使的边界,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民法典》分成哪些编,每一编的区别在哪里?

——《民法典》各编的区别

案例

蒋鑫和方圆相爱多年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儿子满月生日当天,方圆发现蒋鑫和第三者孙月的暧昧聊天记录,愤怒不已。蒋鑫一看事情败露,反倒大方承认,并主动提出离婚。方圆不同意,蒋鑫便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此后,蒋鑫基本不回家,方圆不堪重负,决定离婚,孩子由蒋鑫抚养。两个月后,蒋鑫就和孙月再婚,他发现孙月从来不好好照顾自己的孩子,两人多番发生争吵。某天,蒋鑫气急了,晕倒过去,医院诊断其患了晚期胃癌。为了避免自己死后,遗产出现争议,蒋鑫联系了张律师,委托其作为自己的遗嘱见证人。见证的遗嘱内容是:房子和银行卡账户等全部遗产归儿子所有。蒋鑫死后,方圆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因代书遗嘱缺乏一人进行见证,遗嘱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即儿子和孙月各自继承一半的遗产。由于律师的过失,儿子未能全部继承遗产,方圆向法院起诉,要求律师赔偿。她还在自己的博客中,将张律师的个人信息全部公开,表示控诉,导致张律师遭受了网络暴力。

解答

在这个案件当中,牵涉多个民法问题。分别是:第一,法院为何驳回了蒋鑫的诉讼离婚请求?第二,蒋鑫所立遗嘱为何无效?第三,方圆可否要求律师赔偿?第四,张律师遭受网络暴力如何维权?

第一个问题的核心在于蒋鑫与方圆的婚姻法律关系。每个人都享有婚姻自由,这其中就包含了离婚自由。那为何蒋鑫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时,法院却不准离婚呢?这主要是保护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据此,方圆刚刚生下孩子一个月,属于这里“分娩后一年内”的情形。方圆未主动要求离婚,也不存在必须支持蒋鑫离婚请求的情形,故法院驳回了蒋鑫离婚的请求。

第二个问题所涉及的是有关遗嘱继承的问题。《民法典》继承编第1135条规定了代书遗嘱的规则,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见证人只有一名张律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所以遗嘱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即孙月和蒋鑫儿子各自继承一半的遗产。其中,涉及房子的继承问题,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孙月和蒋鑫儿子就对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第三个问题实质上是主体及责任的认定问题。那么律师是否可以作为这里的赔偿主体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尽管蒋鑫委托了张律师来见证遗嘱,但实际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19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蒋鑫与张律师所在的律所签订的,受托人是律所,张律师只是作为律所的工作人员来执行职务。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02条第2款关于“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的规定,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律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蒋鑫正是信任律师的专业性,才让张律师来见证遗嘱。张律师未尽到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导致遗嘱无效,蒋鑫儿子无法获得全部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律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张律师有重大过失,律所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个问题的核心在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2条至第1033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规则,第1034条至第103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在本案中,方圆将张律师的个人信息公开在博客上,属于非法处理张律师的个人信息。网民的网暴行为,侵害了张律师的私人生活安宁,属于对张律师的隐私权侵害。张律师的人格权益受到方圆和网民的侵害,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有七编,分别是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可以看到,在上述四个问题当中,分别适用了《民法典》各编的规则,这主要是因为各编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其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等,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物权的变动,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双方意定的协议,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人格权益的确认和保护,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婚姻家庭关系,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遗产的继承,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关于权利的消极保护,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民法典》各编各司其职,各自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全面保护人民的权益。

3.房价上涨,开发商以未取得预售许可为由主张购房合同无效怎么办?

——诚信原则的适用

案例

2019年李某某与无信公司签订认购合同,认购无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无信公司支付600万元购房款。2020年,由于该商品房附近建成地铁并且入驻数个商业中心,该地段房价上涨,相应的商品房售价已经接近800万元。因此,无信公司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无效,现双方争执不下。李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客观条件,无信公司故意阻挠合同生效条件成就,进行恶意诉讼。无信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恶意阻挠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其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此外,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某与无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解答

本案涉及诚信原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故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

我们认为,类似案涉所签订的认购合同应当有效。首先,无信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认购合同对买卖双方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其次,应判定无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认购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李某某已支付全额购房款,无信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本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面对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其主张合同无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无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无证售房”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其以自身违法事实为由起诉,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法院对此种行为不予支持。其三,无信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所以有人认为,房地产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时间在提起诉讼之后时,如果严格按照该规定,是不能认定有效的。但是之前针对类案的法院相关裁判的倾向性思路是:基于在诉讼中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会认定预售合同有效。这与《民法典》第7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是一致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预售合同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已经明确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所以,当开发商由于房屋涨价而以未取得预售许可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时,我们可以用诚信原则进行对抗,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知假买假,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吗?

——引致条款的适用

案例

2019年6月,孙某某到当地A县健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健康药房”)购买了5种特殊保健药品,共计32盒,价款共计2 536元。次日,孙某某以健康药房所售的药品属于无证生产的有毒有害假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即健康药房退还货款,并承担10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经查,孙某某以与本案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先后在当地B县、C县、D县、E县以及其他省市多地购买类似商品并以销售商为被告,在商品购买地法院提起诉讼30余起,要求销售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那么,像本案中孙某某这样的行为,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解答

根据本案案情,《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类似情况该如何处理,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法院对本案就无法裁判了呢?当然不是,我们平时会遇到各种问题,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办法涵盖所有的争议,所以法律会规定“引致条款”,《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所以,本案的裁判依据之一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本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到假货时,是有权获得赔偿的,而且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对销售假货的经营者科以惩罚性赔偿,即不仅按照假货的原价赔偿,还要多赔偿。但是,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消费者”,那么案例中孙某某是不是消费者呢?

一般而言,我们个人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就是消费并享受商品带来的使用价值,比如,我们购买电脑用于办公或者娱乐,购买药品用于预防或治疗疾病,我们购买的数量也是有限的。例如,一般个人购买电脑不会太多台,一家拥有三四台足矣,购买药品也肯定是遵循医嘱并根据疾病的情况。但是本案中,孙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其购买保健药品的方式有点不同寻常,他先后在多地购买同类药品,并且提起诉讼30余起,我们可以认定他并不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购买其自认为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品为手段,进而以销售商为被告提起诉讼,想通过这种办法获取高额利益。这更符合“知假买假”的特点。那么“知假买假”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呢?这个话题一直被社会所关注。

我们认为,知假买假是指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购买该商品后直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或者诉至法院请求前述主体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这种做法使得法律的补偿性和赔偿性的规定,成为某类人的一种牟利手段,这就超出了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时所预期的效果。所以,对于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观点基本已经成了法院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共识。当然,我们所说的不予支持是指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而不是不予赔偿,购买者仍能够有获得退款、退换的权利。对于惩罚性赔偿,有两个领域是例外——食品和药品。食品和药品与一般的商品不同,它们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以即使是“知假买假”并进行牟利,我们也予以认可,这是对生命、健康等最高位价值的特别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的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便其明知销售者售假,亦有权向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所以,在生活中对“知假买假”能否要求惩罚性赔偿需要分情况对待,如果是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仍然适用;如果是非食品、药品领域,则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惩罚性赔偿。

5.尚未出生的胎儿能接受爷爷奶奶的赠与吗?

——胎儿权利的保护

案例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婚后乙怀孕,甲的父母一直想早日成为爷爷奶奶,听闻儿媳妇怀孕非常高兴,决定将两人收藏的传家宝玉佩赠与即将出生的“小丙”。此时“小丙”还未出生,作为爷爷奶奶,他们担心“小丙”不能够接受赠与,也不清楚他们的赠与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小丙”能接受爷爷奶奶的赠与吗?

解答

这涉及《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即:“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而之前的《民法通则》未对此作出规定,这是民法典增加规定的新规则。《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即该条确认了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为了更周全地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法律延伸保护至自然人出生前以及死亡后的这段时间,保护的方式就是有限地承认胎儿与死者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确认,由《民法典》第16条作出规范;关于死者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则通过《民法典》总则编第185条和人格权编第994条作出的规范予以确认。

规定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对自然人保护的重大突破。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胎儿的认定。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胎儿不是刚出生的婴儿。刚出生的婴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因尚未出生,无法获得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简单说,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权利。第二,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至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其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第三,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首先,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其次,胎儿仅享有涉及利益保护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总则编第16条扩大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包含了遗产继承,而且包括了接受赠与,同时以“等”字作为兜底条款,即还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以及身份权请求权。第四,胎儿的权利待其出生后方可行使。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胎儿为死产,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并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回到本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小丙”尚未出生时,还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按道理来说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中,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常发生,对于胎儿能否继承、赠与,在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6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明确了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获益权,但同时附带条件,即以“胎儿娩出时的存活状态”来确定继承方式和赠与是否有效。所以在本案中,“小丙”的爷爷奶奶对“小丙”的赠与是否有效,取决于“小丙”出生时的状态。如果“小丙”顺利出生,那么该赠与有效;如果“小丙”不幸死产未能出生,该赠与就被视为无效。

6.老王可以事先协商让养老院担任自己老年痴呆后的监护人吗?

——成年人意定监护的适用

案例

老王系七旬老人,老伴去世,其膝下无子女。老王从老伴去世后,就一直生活在幸福养老院,在养老院老王得到了很好的照顾,也结识了不少老年人朋友。最近,老王的一位同龄朋友老张被确诊为老年痴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看到这种场景,老王心想,自己老伴已经去世,自己也没有儿女,不禁担心自己年纪更大以后,如果也得了老年痴呆,自己得不到任何人的照顾。《民法典》颁布后,幸福养老院举办了学习民法典的活动,老王向普法人员咨询,他能不能趁着自己身体健康、意识清楚的时候,事先与幸福养老院协商;如果自己日后患老年痴呆,将养老院作为自己的监护人。

那么,老王到底能不能事先与养老院协商担任自己老年痴呆后的监护人呢?

解答

《民法典》第33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条规定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之前《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和指定监护制度,《民法典》第33条规定意定监护制度,是借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制定的新规则。

意定监护制度指的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进行协商,通过签订监护协议,合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签订了监护协议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更好地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要意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时,为了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权益,第26条第1款首次规定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民法典》第33条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的经验,并扩大了意定监护的范围,规定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确认了成年意定监护是合法的监护设置方式。

当然,成年人设定意定监护人时,双方都必须具备主体资格要件:第一,成年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意定监护人也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第二,成年意定监护须采用书面形式,通过意定监护协议,为自己确定监护人。成年人与意定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在前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目前还没有规定监护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经公证更为稳妥。通过监护协议,确立了意定监护法律关系后,当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协议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三,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34条以及第35条的规定,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得擅自变更监护人。

回到本案中老王的担心,现在老王身体健康、意识清楚,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意定监护的基本条件。同时,幸福养老院现在对老王照顾周到,老王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与幸福养老院就相关费用、情形,甚至之后的监护方式等等事先进行协商,一旦老王出现老年痴呆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幸福养老院将根据事先约定的协议履行监护职责。所以,老王可以事先与养老院协商由养老院担任自己老年痴呆后的监护人,这一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7.父母出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有效?

——监护人职责的行使

案例

周先生和吴女士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挂在他们10岁的儿子小周名下。经查,小周并无独立的经济收入。周先生和吴女士委托中介出卖这套房时,吴女士和儿子小周作为出卖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购房人A先生在房子买卖合同上签字后,按约支付了定金及房款。2个月后,该房所在小区被划入学区,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均大幅上涨。吴女士非常后悔,很想将房屋要回来,故其到法院申述确认房子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出卖房屋的行为未经小周的父亲周先生同意;同时,出卖房子不是为了未成年子女小周的利益。对此,A先生自然不同意,认为就是因为房屋价格上涨,吴女士才会找出上述借口,双方遂引起争议。

父母出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有效?

解答

吴女士的诉求反映了本案中存在的两个关键问题:其一,出售挂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是否需要父母都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才有效;其二,出卖房屋不是为了未成年子女小周的利益,买卖合同是否就必然无效。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吴女士是小周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小周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没有法律法规对一方监护人独自代未成年人请求房屋权属变更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出售房屋并不需要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致同意。所以,本案依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准则,购房人A先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这与《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有关。该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法律规定,监护人有权也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监护人与购房人一旦产生争议,就可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由,请求合同无效,而是应当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该房产的来源来看,小周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的费用均来自父母供养,据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监护人父母,该财产由其父母管理,其收益也由父母自由支配。其次,购房人A先生与吴女士事前并不认识,本次的交易是通过中介公司达成,而且交易所约定的价款是符合市场行情的,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小周利益的情况。此外,从另一个角度看,A先生作为善意买受人,其很难知道作为监护人的吴女士出卖该房屋的真正目的,在完成交易之后,仅凭吴女士自述即认定交易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无效,对A先生而言系属不公,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且有滥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之嫌。

综上,在案设的情景中,吴女士的卖房行为不受被监护人的父亲不知情的影响,其处置房屋也难言损害未成年人小周的利益,所以在本案中吴女士出卖挂在小周名下的房屋是有效的。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其他情况,例如小周的房屋是其以自己的经济收入购买,或者是完全受他人赠与,那么一般情况下,小周的父母就不能出卖房屋,除非能够证明出卖房屋所得的售房款有利于小周的利益。

8.父母因新冠疫情被隔离,年幼小孩由谁来照顾?

——紧急情况下有关组织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案例

小刚今年8岁,在北京上小学,其学校为寄宿制学校,小刚平时都住校,由学校对孩子们进行集中管理照顾。小刚的父母都是医生。因为新冠疫情,父母的单位组织医护人员前往武汉进行医疗援助,援助结束后,父母返京需要隔离14天。而此时适逢假期,小刚所在的学校因放假不再有老师对孩子进行集中管理。由于小刚父母的老家都不在北京,疫情期间也无法请亲戚前来照顾,小刚父母非常着急,却又不知道联系谁。

那么,在小刚父母被隔离期间,谁能来照顾小刚呢?

解答

其实,小刚的父母完全不用担心,对于因新冠疫情被隔离等突发事件使得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民法典》第34条进行了规定,即:“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民法典》第34条是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与之前《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的新规则是,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而这一款正好能够解决本案例中小刚父母所遇到的难题。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享有的对于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监护职责。监护权的监护职责包括:(1)身上监护权,这也有管教的含义;(2)财产监护权;(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监护人需要承担的两种民事责任分别是:(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新规则内容是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形,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这其实就是根据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总结的经验确定的,其要点如下。

(1)有关组织临时照料义务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例如,发生新冠肺炎的大规模传染,若干年前出现的“非典”、汶川地震等以及其他类似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例如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对武汉采取的特殊措施,使分离的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第三,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而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无法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具备这三个要件,即应适用本条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的规定。

(2)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的组织,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地方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对本区的居民、村民负有职责。民政部门是政府的主管部门,不仅是监护的监督机关,而且是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部门。当出现上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这些组织就负有对陷入困境甚至危难的被监护人承担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3)该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例如,为被监护人设置专人进行生活照料,或者将被监护人集中起来进行生活照料等,使临时脱离监护的被监护人能够正常生活,防止出现意外。

所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例中小刚的父母由于新冠疫情被隔离,无法照顾小刚,亲戚、学校也无法照顾时,小刚的生活起居由小刚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照顾;民政部门也应当根据自身职责,为小刚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9.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其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怎么办?

——死亡宣告撤销后婚姻关系的不同法律效果

案例

谷某某和钱某某结婚后,在广州打工生活。两人生活艰辛,谷某某多次表示要出国挣钱,一天忽然离家后一直未归,钱某某用尽所有办法也未能联系到自己的丈夫。数年过去,谷某某仍旧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其妻钱某某便向法院申请宣告谷某某死亡,经查,谷某某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故法院宣告下落不明人谷某某死亡。钱某某便回到自己的娘家居住,并一直未再婚。突然有一天,谷某某出现在钱某某的娘家,说这么多年自己其实是去了国外,现在自己挣了钱,经济条件也好了,想接钱某某回广州继续生活。钱某某内心认为,谷某某当年抛下自己,说走就走,没有责任心,自己不愿意再跟他一起生活,况且,谷某某已经被法院宣告死亡,两人的夫妻关系自宣告谷某某死亡之日起就已消灭,她没有义务再跟谷某某回广州。而谷某某认为,自己并没有和钱某某离婚,钱某某就是自己的妻子,况且钱某某也没有和别人再婚。两人为此发生争执。

那么,被宣告死亡的谷某某“复活”后,他和钱某某的婚姻关系能够自动恢复吗?

解答

对此,《民法典》第51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这条是关于死亡宣告撤销后婚姻关系法律效果的规定。对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和重新出现时婚姻关系的处理,原来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本条是增加的新规则。

我们知道,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就是等同于发生死亡的后果,原先的配偶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简单而言,例如案例中的谷某某被法院宣告死亡,那么这个效果等同于他真的死亡了,其妻子钱某某和谷某某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了,钱某某即丧偶之人,她可以选择与其他人结婚,也可以选择不结婚。法律规定,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没有再婚,死亡宣告撤销后,原来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自行恢复,仍与原配偶为夫妻关系,不必进行结婚登记。如此规定,是出于一般性的考虑,被宣告死亡的一方实质上没有死亡,其回来后,如果另一方也没有再婚的,就推定他们感情仍然很好,撤销死亡宣告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其一,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在宣告死亡期间再婚的。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自动恢复原来的配偶关系,否则会出现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一夫两妻”或者“一妻两夫”的现象,这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规定。其二,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原配偶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也不能自行恢复。这是为了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如果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配偶恢复婚姻关系,则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本案中谷某某和钱某某就符合这种情况,所以如果钱某某不愿意和谷某某恢复婚姻关系,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与谷某某的婚姻关系,这样的话,两人的婚姻关系就不会自行恢复了,对此谷某某也不能强行要求恢复,因为从事实上而言,两人已经处于婚姻关系终止状态。

当然,也有一种更为复杂的情况。例如,钱某某在谷某某宣告死亡期间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应当怎样处理呢?显然《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的规定,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这样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即配偶再婚后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如果想要继续和配偶成立婚姻关系,应当进行婚姻登记,而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10.老总拿着公司的印章给他人提供担保,有效吗?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

案例

兄弟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其中甲是法定代表人。某天,甲的好友丁找甲,称自己做生意时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其向戊借款100万元,戊要求丁提供担保,丁向甲求助。甲为了帮助朋友,在没有告知也没有取得乙和丙同意的情况下,用兄弟公司的印章在丁的担保合同上盖了章。此后,丁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向戊还款,戊根据担保合同要求兄弟公司还款,乙、丙此时才知道甲用公章给他人做了担保,遂以两人不知情以及公司内部规定不得为他人担保为由拒绝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甲作为公司老总和法定代表人,其在丁的担保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吗?

解答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根据《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判断。《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我们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的。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甲是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就代表着兄弟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因此甲盖章为丁担保的行为,在外人看,就是兄弟公司为丁做了担保。

一般而言,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会作出限制,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但是,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其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法人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戊就是善意的,他并不知道乙和丙也是兄弟公司的股东,也不知道乙和丙对于甲担保的事情不知情,他也无法知道甲、乙、丙三人对于不允许公司对外担保的约定,因为这是他们三人内部协商的事宜,戊作为第三人很难得知真实的情况,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戊和甲合谋串通,所以乙和丙以自己不知情、不同意以及公司内部约定不得为他人担保为由,无法对抗戊的合理诉求,兄弟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乙、丙如何追责甲,则是三人的内部纠纷,乙、丙可以与甲协商解决或者对甲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11.游戏账号被他人恶意注销了怎么办?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案例

小冰非常喜欢玩网络游戏,在一款游戏上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为了不断提升游戏中自己所拥有角色的能力,他先后为该账号充值近万元,为自己的角色配置了高级的装备与更耀眼的外观。小冰的朋友小甲也喜欢玩这款游戏,也经常和小冰一起玩。某日小甲和小冰共同玩游戏时,由于小冰的操作失误使得两人输了与其他玩家的对战,两人发生争吵,小甲一气之下趁小冰不在时,登录小冰的游戏账号,并选择了注销账号,以此报复小冰。小冰发现自己账户被小甲恶意注销,非常生气,要求小甲赔偿,但小甲称,游戏中的东西都是虚拟的,没有价值,不同意向小冰赔偿。

那么,小冰能否向小甲进行索赔呢?

解答

这与《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有关,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例如本案中小冰所拥有的游戏账号,这个账号中的游戏人物虽然是虚拟的,但是其是有价值的,也能够通过金钱进行衡量——小冰为了这个游戏角色,倾注了大量心血,也消费了真金白银。《民法典》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特殊物,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第二,特殊物准确反映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为解决现实中类似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当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时,我们可以用物权进行保护。

在本案中,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小冰所拥有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等网络用品,所以他的账户当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应当对此予以承认和保护。所以,小甲需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12.未成年人用母亲支付宝打赏主播,钱可以要回来吗?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案例

小明今年13岁,父母经商,家境富裕,父母希望小明能接受更好的教育,故将小明送往国外读初中。留学期间,小明并没有适应国外的学习生活,由于性格内向,小明在国外的朋友也不多,所以小明将大量的时间花费在了看直播上。小明注册了直播平台账户,每天观看各类直播,并且用母亲的微信和支付宝对直播账户进行付款充值,购买虚拟币进行打赏,在一年的时间内共给数个主播打赏近20万元。由于小明的母亲做生意,手机支付、收款非常频繁,所以也一直没有发现小明的异常消费。直到有一次,小明一次性打赏1万元,才引起了母亲的怀疑。事发后,小明母亲多次找直播平台协商退款事宜,直播平台认为,小明一直声称自己是成年人,而且打赏也是因为主播提供了例如唱歌、陪打游戏的服务,打赏实质上是小明的消费行为,所以并不同意退款;小明的母亲遂将直播平台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相应打赏款。

那么,直播平台是否需要向小明的母亲退还小明的打赏款呢?

解答

解决本案需理解并运用《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19条规定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本条,我们可以得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两种行为有效: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是,虽然法律行为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其生效或者不生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可能生效。其效力的确定须经由以下途径:第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和追认权。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虽然没有同意,但是在行为实施之后予以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同样生效。第二,相对人的催告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又没有追认的,相对人可以在30日内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三,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在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对该行为享有撤销的权利,撤销的方式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在该期限内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就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回到本案,小明今年13岁,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良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花费20万元的行为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明显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这一法律行为如果要生效,要么得到小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要么直播平台在30日内催告小明的法定代理人并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本案中,小明的母亲一直与平台协商退还打赏款,属于对小明打赏行为的不予追认,所以小明的打赏行为因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无效,其母亲可以依法追回上述款项。

13.不知情买了凶宅,买家能要求退房吗?

——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

案例

赵女士一家因工作调动来到A市,在“好放心”中介公司的服务下花费400万元购买郝女士所拥有的一套房屋,双方在洽谈合同时,赵女士看到同小区同户型的房屋价格都接近600万元,所以特意询问该房屋曾经的居住情况。“好放心”中介公司和郝女士一致表示房屋自郝女士购买后,既没有居住过也没有出租给别人,也就是从来没有人居住过,更没有出过事;郝女士之所以低价出售该房屋,是因为要和自己的孩子移民海外急需资金。赵女士听后遂放心签署购房合同,数日后全家入住该房屋。某日,赵女士在和一位邻居聊天时,才得知郝女士的丈夫数年前曾在该房屋内上吊身亡。郝女士听闻后非常气愤,家中老人对此也非常介意,遂将郝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自己进行赔偿。郝女士和“好放心”中介公司虽然都承认知道这是“凶宅”,但是均强调“凶宅”是封建迷信,其不影响房屋本身的质量,所以拒绝赔偿。

那么,买到“凶宅”到底能否退房呢?

解答

本案例与《民法典》第148条有关,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对方的行为,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欺诈;第二,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以及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欺诈的对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行使该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

回到本案,郝女士和“好放心”中介公司在与赵女士洽谈、签署购房合同中,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一,郝女士和“好放心”中介公司明知该房屋是“凶宅”,仍然以欺诈手段,欺骗赵女士房屋从未住过人,以引诱赵女士购买;第二,郝女士和“好放心”中介公司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在客观上构成了欺诈;第三,赵女士因为受到欺诈,误以为该房屋价格低是因为郝女士急于出手而不是房屋是“凶宅”,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购买该房屋。所以本案符合《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郝女士和“好放心”中介公司对赵女士实施了欺诈行为。其实,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房屋买卖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卖房人应如实披露房屋的实际情况。虽然如郝女士和“好放心”中介公司所称,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客观上没有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产生影响,但这种情况会影响部分购房者的心理感受,属于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重大事项。特别是本案中,郝女士和“好放心”中介公司在赵女士追问的情况下,仍旧隐瞒房屋情况,违背诚信原则,属于欺诈行为,赵女士有权诉请撤销。同时,赵女士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主张搬家费、装修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

14.以买卖房屋的名义借款担保有效吗?

——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

案例

小张起诉至法院称,2019年4月1日与小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小王所拥有的商品房一套,房款总价为100万元。合同中约定,小张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小王房款定金50万元,小王交付房屋并协助小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张某应于2020年4月1日付清房款余款。因小王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未能进行房屋过户手续,现小张起诉至法院。办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此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当地房产价格,案涉商品房的市场价值高达500万元,此房价明显低于同期房价。经法官多次询问,小王陈述其因资金周转,需向小张借款50万元,以借贷的目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小王无力还款50万元,所以小张要求履行买卖合同。

实践中,以买卖房屋的名义借款担保并不罕见,这种行为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解答

本案关涉《民法典》第146条,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所谓虚假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是双方进行串通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行为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通谋,通常具有不良动机,因而在主观上是共同故意,在意思表示上是双方的不真实。如果仅有一方是非真意表示,而对方为真意表示的合意,或有误解,或者发生错误的,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虚假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律无效,不具有虚假表示的行为所应当发生的法律效力。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虽非出于真意,却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真正效果,其实质就是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中,隐藏着他项法律行为。确定隐藏行为效力的原则是,虚假行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对此,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则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至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判断。符合该种法律行为的规定的,认定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回到本案,小王和小张虽然表面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实质上是借贷关系,他们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将为借贷进行担保这一真实的意思隐藏在了买卖合同中。根据上述分析,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法律上认定为无效,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行为无效;对于隐藏的意思表示,则是根据借贷关系判断,所以法院会以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判定此案,定分止争。

其实,本案中小王和小张的行为是以借贷为目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是一种让与担保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这与《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所以对于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担保的这种方式,法院会按照民间借贷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房产买卖合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15.救下落水儿童后受伤,可以要求儿童的父母补偿吗?

——因见义勇为受伤,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

2018年7月20日16时许,李四年仅8岁的儿子李光独自一人在村外水库玩耍时不慎跌落水中。正巧张三路过水库,发现李光溺水后,急忙跳进水里将李光救起,救人过程中张三不慎手臂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现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补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

张三可以要求李四补偿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吗?

解答

本案涉及见义勇为者受损害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和我国当前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应当予以肯定并加以弘扬。

综合各项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见义勇为至少需要符合下列法律要件:(1)行为人必须是个人。(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消除威胁,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否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且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因为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约定,这种行为也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这种意愿带有正义感,如果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如果自身受到损害如何得到补偿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1)因见义勇为受损害,由侵权人承担;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谁受益谁补偿。(2)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种补偿不受见义勇为者受损害的责任是否已被侵权人承担的限制,且受益人补偿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反悔。

本案中,张三不顾个人安危,全力挽救了李光的生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但李光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其与张三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张三是为了救助李光而受伤,李光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因李光尚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即李四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16.债务人欠债不还,过了诉讼时效债主就不能要求清偿了吗?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案例

汪明2007年4月29日在原某信用社借款20 000元,还款日为2008年3 月20日,但到期后未还。2010年12月16日,原某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新东方公司,同日,新东方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钱多多公司。2013年12月13日,钱多多公司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处置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债权资产包。原告真有钱公司竞买成功,成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2020 年6月1日,原告派3名工作人员到汪明家中进行催收,并于2020年6月28日向汪明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汪明虽然签收但仍未还款。为此,真有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汪明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解答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就会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我国《民法典》第192条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本案中,汪明向原某信用社贷款期间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3月20日,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到2010年3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真有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所以到2010年12月16日该笔不良债权转让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虽然诉讼时效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即要求借款人不但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而且有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真有钱公司虽然在2020年6月向汪明进行了催收,汪明也在催收函中签字但并无愿意继续偿还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起不到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而予以保护的效力。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真有钱公司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拒绝履行其义务,但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法院受理后,如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债务人自愿履行后,也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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