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老父去世留两套房,代书遗嘱给儿子,3个姐姐不认可,怎么判

《民法典》将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不同形式的遗嘱受法律保护程度不同,立遗嘱时要根据情况谨慎选择,否则可能无效。本文通过案例和大家一起学习立代书遗嘱需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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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梁有成、陈慧芳夫妇是扬州人,生育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梁志军定居上海,梁有成夫妇随儿子在上海共同生活。2010年母亲陈慧芳去世。2014年2月7日,梁有成请人代书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意识清醒下立此遗嘱,以下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肺癌,随时可能辞世,为避免子女间因遗产分配不明确而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1、本人和亡妻生前之意愿,将本人位于扬州市,9-2两处房产,全部由四子梁志军继承,此两处房产若有拆迁等变动,所有财产性权益也归四子梁志军继承”。该份遗嘱代书人处有曾佳签名,见证人处有曹兵,李园媛签名,立遗嘱人处有捺印但并无立遗嘱人即梁有成签名。2014年2月8日,梁有成病故。2021年,由于四姐弟对继承发生分歧,梁志军将三位姐姐告上法庭,要求全部继承父亲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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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主张代书遗嘱有效的一方对于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三者之间要保持时间上的同步与空间上的同一性。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以下实质和形式要件的缺失:

一、没有立遗嘱人梁有成的签名,仅有捺印,且庭审中,遗嘱见证人李贵陈述“当时梁有成自己手没有力气,第一次印的不大,第二次是那个女的配合梁有成摁了一下;第一个手印不清楚,第二次摁手印是那个女的托着梁有成的手自己摁的…”从上述见证人的陈述来看难以认定代书遗嘱上的捺印系梁有成自主行为;

二、原告梁志军陈述的遗嘱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上午8点-9点,地点为急诊室;而遗嘱见证人李贵庭审中陈述“立遗嘱时间是在下午,地点在病房里”,同时根据医院出具的梁有成死亡小结记载,梁有成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7日14:35分,即原告陈述的代书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与代书遗嘱见证人陈述相互矛盾,由此该代书遗嘱在订立过程中存在时间上不同步及空间上不同一的情形;

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梁有成肺癌,出具代书遗嘱当天带着呼吸机…;遗嘱都是代书人曾佳根据我父亲之前和当天的意思,归纳了意思写的遗嘱…”;见证人李贵陈述“他(梁有成)声音很轻,不可以像正常人一样交流…;当时有个女的,我不认识,一边写遗嘱一边还问老头(梁有成)是不是这个意思,老先生点头…”,同时结合当日梁有成入院记录记载“梁有成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长达一页纸代书遗嘱的内容全部系梁有成当场口述,再由代书人记录。

综上,涉案代书遗嘱存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缺失,无法反应立遗嘱人梁有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判决驳回梁志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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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总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官司讲的是证据和法律,本案法院已有定论。那么梁志军手上的遗嘱是否是父亲的真实意愿呢?认为是的合理性:1.梁志军是家里唯一儿子,父亲给他遗产符合思想传统的人做法;2.梁志军一直和父母居住并照顾父母,符合情感倾向;3.梁有成立遗嘱时有见证人在场,梁志军不可能威胁到父亲或左右父亲。

认为不是的合理性。1.梁有成患有肺癌,如果立遗嘱早就立了,不应该等到病危;2.梁有成立遗嘱后1天死亡,立遗嘱时神志可能不清醒;3.立遗嘱当天梁有成病危,见证人都是梁志军找到,可能存在利害关系;4.梁有成无法说清楚话,而自书遗嘱的用语通顺、条理清晰,显然与实际是不符的。您认为这份代书遗嘱是梁有成真实意愿的可能大?还是非真实意愿的可能性大呢?欢迎留言讨论,说说理由。

(真实案例改编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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