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三号

《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已经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1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规范管理、协作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停车场规划建设、停车管理工作,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区机动车停车资源利用与管理以及停车自治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以及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备案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互联网技术的融合应用,提升服务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提高公共交通运力、效率和服务水平,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出行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按要求配建或者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和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并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减震、降噪等措施。

第十五条 既有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等情况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停车场。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车辆停放需求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安全、承载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合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依法严格控制总量;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道路停车泊位所在区域被法律、法规列入禁止施划停车泊位区域;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主经营和管理,也可以委托经营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依法在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完善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提供停车指引服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可以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便于系统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考虑停车场所在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段、车辆类型、占用时长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同时,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管理、路网承载能力和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因素,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特殊时段、特殊区域等停车需求,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制定停车收费优惠办法,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要素;

(二)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合规票据;

(三)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四)按照要求配备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停车秩序。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并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盲道;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不得违法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进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具备条件的,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有序进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榆林日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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