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案例百问百答

在《民法典》颁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七件新的司法解释,并在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这其中就包括2020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总体上,这一司法解释贯彻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结合了我国继承纠纷的司法实践,并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继承法意见》”)的成功经验。

此次《民法典》备受关注的民法典继承编,除了众所周知的亮点之外,继承编的其他新增和修改内容也同样值得关注,譬如新的遗产形式、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中的宽宥制度、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新的遗嘱表现形式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胎儿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缴纳税款规则等。接下来,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一些案例进行总结,百问百答《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继承编的重要规定。

1、问:众所周知,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现实中,会出现很多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知其死亡时间。那么此种情形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呢?

答:被继承人死亡作为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发生对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既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也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继承相关制度。继承开始的时间,对于遗产范围的界定、继承人范围的界定等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对《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中规定的“死亡”采一般理解,该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了,“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例如,张某因被骗到外国而与家庭失去联系很多年,其妻子就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

另外,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该人的死亡日期如何确定,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考虑到法律的体系性,《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而依据《民法典》第4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例如,张某于2014年3月8日乘坐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从吉隆坡返回北京,但飞机起飞后不久与地面失去联络。在苦苦寻找近三年未果后,其丈夫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妻子死亡。如果该案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张某的死亡日期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即2014年3月8日。

2、问: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多种多样,那么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呢?

答:针对这个问题给大家举一个与我们现实紧密相关的例子。现在很多年轻人是网络游戏的职业玩家,在很多游戏世界中拥有诸多神级装备,也还有很多人则由于习惯以手机视频的方式记录生活中的点滴,成为某些平台的拥有百万粉丝的网络主播。那么像这些游戏装备、比特币与直播账号等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民法典选择以概况式的立法方式,对遗产范围做出了新的界定,就是为了更好的将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新型财产类型予以涵盖。

虚拟财产是近年来才兴起的概念,一般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形式,包括邮件账号、网络账号、金融管理账号、社交账号、网络游戏、游戏装备、虚拟物品、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现实中的财产。所以在概括式的遗产范围规定下,以前争议的QQ号、游戏账号、虚拟货币比特币、游戏装备、直播账号、网络财产等等都是可以被继承的。

3、问:在日常生活中,会出现被继承人可能既立了遗嘱,又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与遗嘱冲突该如何处理?

答:给大家举个例子,在一起案件中,死者黄某的孙女拿出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死者黄某的唯一房产归其所有;而死者黄某的三个子女则拿出了一份遗嘱,载明房产由他们三人继承。那么问题是,房产到底由谁来继承呢?

这涉及到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冲突,哪一份为有之有效。《民法典》第 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 1123条确立的规则?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进一步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本条明确了在遗产分配方面,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再执行遗嘱,最后进行法定继承。

按照这一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而通过遗嘱获得利益的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是无偿取得遗产,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本案例中这里遗嘱的内容就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所以,遗嘱应当无效。房产应由孙女继承。

4、问:若出现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并存该如何处理?在法定继承人之间有的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有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有的继承人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那么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分配原则如何做规定的呢?

答:这个问题在我们身边确实时常发生。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死者何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何甲曾亲笔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的存款5万元留给女儿何乙。”何甲死后,留有房屋6间、存款5万元。被继承人何甲与其女儿何乙共同生活,何乙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因此,何甲的三个子女对于遗产的继承有不同的看法。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这就确立了“遗嘱在先原则”。《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依据本条规定,案例中何乙作为遗嘱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继承人,在存在遗嘱未处分遗产六间房屋的情况下,何甲的女儿对于遗嘱没有涉及的六间房屋仍然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4条尤其明确了,遗嘱继承人在进行法定继承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取得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尤其是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法定继承时可以多分或者少分遗产,而不受其是否已经通过遗嘱取得遗产的影响。而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遗产可以不均分的规则包括:一是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例如,本案中何乙不仅可以对于遗嘱中没有涉及的六间房屋继承,并且在分配遗产时女儿何乙就可以多分。三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四是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是鼓励不均等。对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鼓励,主要目的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咱们日常生活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比如做饭、照顾、护理等,或者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给予经济扶持。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理应多分遗产。当然,本款规定的分配原则不具有强制性,对以上两种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多分。但是如果继承人是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属于依法应当予以照顾的人,因而在分配遗产时,如果遗产数量不多,则必须先多分给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5、问:这次《民法典》修订新增了被继承人宽宥制度,宽宥制度有何意义呢?哪些继承人适用宽宥制度?而哪些人即使是得到了被继承人的宽宥也无法适用宽宥制度呢?

答:针对这个问题,举个例子予以说明。王大爷与李大妈有两个儿子王一和王二,由于大儿子平日里对王大爷照顾有加,十分孝顺,王大爷便自书遗嘱一份,将自己所有的比特币都留给大儿子王一。小儿子王二听说父亲王大爷将比特币都留给哥哥非常生气,回到父亲家中不仅强夺藏匿了王大爷写好的那份自书遗嘱,还连续数周以恐吓、威胁等方式逼迫王大爷再新立一份遗嘱,改为将其比特币由他一人继承所有。后经过邻居从中调解,小儿子王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王大爷也对王二的行为表示了原谅和宽恕,最后在居委会的调解与见证下,王大爷再次订立了遗嘱,将其比特币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继承。那么,作为被宽恕的王二是否有权继承王大爷的财产呢?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继承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此次《民法典》第1125在保留原有四种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增添一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同时《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了被继承人宽宥制度,可以理解为准法律行为中的情感表示。这就是说,虽然继承人实施了第1125条第1款第3至5项规定的行为(如遗弃被继承人),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王大爷不宽恕儿子,那么王二隐匿遗嘱、以及胁迫王大爷新立遗嘱的行为,足以使其丧失继承权。但继承人王二表示后悔,并得到了其父的宽恕。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王二就不丧失继承权,这就是宽宥制度的意义所在。

问题在于,如果继承人实施了《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行为(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是否可以宽宥?对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此时,“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主要是考虑到,在这两种情况下,继承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如果可以宽宥,则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本条虽然使用“可以确认遗嘱无效”的表述,但是,解释上应当认为,法官必须确认遗嘱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应当仅适用于继承权丧失的认定。如果被继承人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给予继承人遗产,对于此种赠与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也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即使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给予继承人遗产。

6、问:侄甥关系在我国传统观念里属关系较为紧密亲属,随着越来越多的丁克家庭出现,社会上很多人养老其实是由侄子(女)、甥子(女)负责的。那么侄子(女)、甥子(女)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呢?有没有继承权?顺序又是怎样的?

答:举个例子,小明的父母以及爷爷奶奶都不在了,只有小明和大伯相依为命,小明的大伯有一天不幸离世,大伯一辈子没有结婚,只有小明一个亲人,那么小明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吗?

按照之前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侄子和外甥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即便本案中侄子小明照顾大伯的养老和丧葬,其也不能继承遗产,而只能依据之前的《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酌定分得遗产,而剩余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则将被认定为无主财产,上交给国家。

这次《民法典》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根据《民法典》112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得继承。因此,当被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任意一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不能继承,该兄弟姐妹的子女亦不能继承。在这个例子中,大伯正因为不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存在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小明作为大伯兄弟的子女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

《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在《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中,通过代为继承制度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次《民法典》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符合遗产流转规律的要求和我国继承传统,可以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产生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加强亲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还能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相互扶持、养老育幼、共同守望,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大小表面体现的是可以继承遗产的亲属范围,实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特别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尊重。

在这里需要提醒的一点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为继承,在遗赠中也不发生代位受遗赠。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7、问:我们知道这次《民法典》在遗嘱形式方面有很大变化,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和民众对遗嘱形式多样性的需要,新增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列为法定的遗嘱形式,那么为了规范这两种遗嘱形式的订立,对其有何严格的程序要求呢?

答:之前《继承法》只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作出规定。本次《民法典》,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也列入遗嘱形式,并对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作出要求。

在这给大家举两个例子说明一下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构成要件及要求。

第一个例子,王大宝通过电子文档立了内容为“将其游戏中的装备以及拥有的比特币在去世后均由其儿子王小志继承,并签名了立遗嘱人王大宝及年月日”的遗嘱,随后打印成纸质文件,让两位朋友作为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不仅如此,还经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这份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大爷遗嘱订立方式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已经是触不可及的设备,对有些群体来说,甚至已经成为生活、工作的必备品。用电脑书写、用打印机打印有着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打印遗嘱的字体是电脑字库中保存的字体,不同于传统的手写体,不能使用传统的笔迹鉴定方式来确定是否为遗嘱人所写,为保证打印遗嘱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至于被他人伪造、篡改,故本条规定在订立遗嘱时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必须注意的是,如果遗嘱在打印出来后不止一页,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上都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注名年月日。

第二个例子:甲在爷爷弥留之际用手机为其录像设立遗嘱,但房间内只有他们两人,遗嘱有效吗?这当然是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正确的录像遗嘱形式是这样的:比如,“我叫王大宝,今天是2021年1月27日,我现在要订立遗嘱,内容是:我名下位于太原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号:并字第某某号,应归本人所有的权益及室内物品,全部由儿子王小志继承。”然后是两个见证人说话,比如一个见证人说,“我叫张三,今天是2021年1月27日,我证明王大宝刚才说的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然后另外一个见证人说“我叫李四,今天是2021年1月27日,我证明王大宝刚才说的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好了,一份录音录像遗嘱就完成了。当然一定要检查下是否是录制好了。

通过这个示范可以注意到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首先形式上既要有遗嘱的主文内容,还需要至少三个人在场,分别是立遗嘱人以及至少两名见证人,并且要求对各自的身份信息以及在场的目的进行表述。遗嘱内容当然是意思表示清晰,什么财产归谁所有,由谁继承,信息明确;第二在程序上,遗嘱录制的整个过程需要两个见证人全场在场,并对遗嘱过程进行见证,见证人需要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达见证过程的意思表示。比如刚才的例子里,我叫某某某,我证明刚才谁订立的遗嘱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很简短,但就够了;第三个要审查见证人资格问题,是否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的近亲属,比如不能是配偶、子女、父母或者是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否则遗嘱就无效;第四个,录音录像的录制原件需要保存好,这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是手机录制的,手机中的文件不能删除,转存的录音录像文件,比如光盘,属于复制件,如果找不到原件,这个录音录像就是无效的,只能视为立遗嘱人废止了这份遗嘱。

在这就给大家提个醒,录音录像的订立形式看似便利,其实保存要求更为严格。

8、问:在一些紧急情形下,被继承人想更改遗嘱,于是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重新订立了一份遗嘱,但是已经存在一份公证遗嘱,这时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哪份遗嘱为准呢?

答:举个真实例子:李大爷丧妻后再婚了,再婚时有婚前房产一套。婚后李大爷中风,老伴一直尽心照顾,为了感谢老伴,李大爷写了一份自书遗嘱,(注意,在这第一份遗嘱出现了),声明自己去世后的房子和存款都归老伴所有。此后,由于李大爷久病在床,老伴变了态度。李大爷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得知后,便把他接到自己家里照顾,为了感谢大儿子,李大爷便对财产做了代书遗嘱,(注意,此时第二份遗嘱出现了),好景不长,李大爷不喜儿媳的态度,便要求住到医院疗养,在医院期间,立了个公证遗嘱,(注意,第三份遗嘱出现了),财产由两个儿子均分。但后来李大爷病重,大儿子对其不管不顾,李大爷因此想重立遗嘱,但在等待公证处来医院为李大爷重新办理公证遗嘱过程中,李大爷就去世了。李大爷去世前,在医院两名护士的见证下,以手机录像的形式留下了一份新遗嘱,(注意,此时第四份遗嘱出现了)。后兄弟二人,李一手持一份有利于自己的2019年设立的公证遗嘱,李二手持一份有利于自己的2020年设立的录像遗嘱。应以谁的遗嘱为准?

此案应以李二的遗嘱为准。之前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承认了公证遗嘱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具有优先性。由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即便李大爷在医院留下其他遗嘱,也必须按照公证遗嘱继承。但这次《民法典》删除公证遗嘱优先性。《民法典》1141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防止出现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可能性。

所以在本案中,李大爷在医院留下的录像遗嘱为有效遗嘱。

此前《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撤销公证遗嘱亦需通过公证方式,否则时间在后的其他遗嘱亦不能生效。学界一直认为该项规定限制了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正是基于最大尊重被继承人意愿原则,《民法典》将公证遗嘱优先性删除,有了极其重大的变化,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而是确立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遗嘱效力原则。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每类遗嘱形式均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不能仅以遗嘱表现形式的不同来确定遗嘱孰优孰劣。如此,后续律师遗嘱见证会因更具灵活性、更能保护隐私等特点而成为民众的优先选择。

9、问:我们知道这次《民法典》继承编最大亮点之一是首次系统地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用五个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报酬请求权等,使得遗产处理更加专业,保证遗产能得到妥善管理和顺利分割,减少和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实践中存在遗嘱保管人擅自分配遗产,出现该情形该如何处理?

答:刚才提到的这种情况,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就出现过。

基本案情是:李老大与李老二是亲兄弟,与李老三是同父异母兄弟。2013年7月,李老汉立下遗嘱,遗产由三个儿子平均分配;同日,他又通过书面协议指定外甥周小弟担任遗嘱执行人,同时将50万元资金交由其托管,用于支出自己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托管结東后的余额作为遗产,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配。两年后,李老汉病故。丧事料理结束完毕,在周小弟处尚余款项30万元。

之后,周小弟汇款5万元给李老二,用于给李老汉前妻买墓地;汇款6万元给李老三,用于今后为李老汉周年及三周年纪念事宜。至于剩余的19万元,周小弟在与李老二商量后,将其中的16万元分给了李老汉四个妹妹的家人,每户4万元,剩余3万元给了李老二。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周小弟汇给被告李老三的6万元,原告李老大、被告李老二均表示认可;但对于给李老汉前妻买墓地的5万元,被告李老三表示,其没有义务,对此不予认可。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故法院裁判结果是:本案中,周小弟作为保管人,擅自处分李老汉遗产,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征得全体遗嘱继承人的同意,应当在扣除支付李老三的6万元后,将剩余的李老汉遗产24万元,平均返还三位遗嘱继承人。原告李老大对于为其母买墓地的5万元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由原告与被告李老二两人平均分担。因此在其可继承的部分遗产即8万元中,应扣除被告李老二购买上述墓穴的一半款项2.5万元。所以,这个案子,最后李老大分得5.5万元,李老二分得5.5万元,李老三分得8万元。

我们在此通过这个案例给大家列出此次继承编的小知识。《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之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此次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李老大、李老三在诉讼中既未口头放弃继承,也未书面向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周小弟表示放弃继承,所以作为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的周小弟不应擅自处分遗产。

在这里我们须向大家阐明清楚,此次继承法司法解释(一)删除了之前司法解释“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同时顺应《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规定,对书面放弃继承的表示对象增加了“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放弃继承今后只能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书面表示放弃,或者是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4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在诉讼中口头放弃,并制作笔录。

随着社会科技进步,遗产种类日趋多样,而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状态将处在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以及债权人利益,《民法典》新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民法典》新增内容还较为宽泛,具体在实务如何操作中还需要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并没有限制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因此如果继承人、财产数量较多,可以由继承人共同委托外聘其他人作为遗嘱管理人,例如律师等,这可能有利于律师拓展法律事务,与律师遗嘱见证结合,也更能有利保障被继承人的意志得到贯彻执行。

10、问:没有父母不爱自己肚子里的孩子,但谁都不知道意外和明天哪个先到来,肚子里胎儿能留一份财产吗?胎儿遗产份额又该如何处理?

答: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刚刚和燕燕结婚后,燕燕和前夫所生之子琳琳由二人一直抚养,刚刚出车祸死亡,未立遗嘱。刚刚死亡前,燕燕已经怀上一对龙凤胎,燕燕被汽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剖腹产出两个足月的婴儿,但由于受伤严重,产出时男婴为死体,女婴为活体但是不到一个小时就死亡了。都谁能继承刚刚的遗产呢?

依据《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遗产分割时,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一规定,未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如果继承中为胎儿保留了遗产份额,而胎儿娩出时是死体或者出生后不久就死亡,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区别情况处理:一是“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所以在这个案例中,如果该女婴在继承中被保留了遗产份额,则其份额就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虽然刚出生的女婴此时存活时间不长,但是,她仍然是民事主体,在其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而胎儿的继承人往往都是其父母,本案中她本应该继承的份额由她的继承人燕燕继承,这种继承在法律上叫转继承。二是“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因为男婴分娩出时是死胎的,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则其自始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无法继承遗产。所以,刚刚死亡时,燕燕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琳琳作为与刚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也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资格继承刚刚的遗产。

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是,涉及胎儿继承案件的诉讼主体的确定,胎儿因尚未出生,不可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在涉及胎儿继承的案件中,胎儿尚未出生的,宜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或者应诉。在胎儿出生后,出生后的婴儿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婴儿的名义代理其起诉或者应诉。

11、问:按照传统观念“父债子偿”,那么能不能排除“父债子偿”的情况?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税款如何缴纳呢?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税款和债务有无清偿义务和顺序呢?

答:此次《民法典》对此予以明确,完善债务清偿、缴纳税款规则。此前《继承法》无此规定。

该问题涉及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们用个例子对其进行最新解读。

现在柴某的父亲死亡,留下80万元财产,以及100万元税款债务,儿子柴某继承其父亲全部财产80万元,那么儿子柴某就得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80万元债务,剩下的20万元债务不再由儿子柴某清偿。儿子柴某自愿清偿的除外。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如果儿子放弃继承父亲的80万元债务,那么儿子柴某就无义务清偿父亲的债务,哪怕是一分钱。债权人无权要求儿子柴某还钱。没有“父债子偿”只有“父债父亲遗产偿”。

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柴某的父亲还立了一份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约定其40万元财产由其孙子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约定20万元由其保姆继承。那么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孙子和受遗赠人保姆是否清偿债务呢?

《民法典》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所以此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柴某先清偿100万债务里的20万元,超过法定继承的80万元债务,由孙子和保姆按照比例清偿,即孙子清偿40万元,保姆清偿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债务三人均可不用清偿,但自愿清偿的除外。

同时,《民法典》1163条不再要求债务清偿以遗产已被分割为前提条件。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涉及遗赠财产的交付问题,如法定继承人继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要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的情形下,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清偿税款和债务,然后才能交付遗赠中涉及的财产,如果清偿后遗产无剩余的,遗赠也就不能执行。同时,如果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均自愿偿还超过其继承或受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部分的遗产债务的,法律不作特别干涉。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3-06-13
下一篇 2023-06-13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