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公司法 | 有限公司股东继承,财产权与身份权一并继承

案说公司法 | 有限公司股东继承,财产权与身份权一并继承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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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继承相关事宜的,股东继承按照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由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义务。

【关联法条】

公司法T75: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T23: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宏某、林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

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某的股权从陈某处继承,但陈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先将出资返还给公司。一审法院对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未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对甲公司账外经营行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甲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以现金方式或利用陈某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收入合计33577949.65元。该款当时是陈某所控制,至今未归还给公司,符合“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陈某抽回出资及侵占公司的财产,又有1537.87万元转给了黄某。陈某目前占有甲公司4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72万元。而陈某占有的公司财产,已经超过了该金额,即已经抽逃全部出资。黄某股权拟从陈某处继承,但陈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抽逃后的资金又转给黄某,在取得股东资格前,黄某应先将出资返还给公司。但对于抽逃出资及抽逃资金是否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黄某的股东资格是基于继承取得,除了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参照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前述33577949.65元,除了股东出资款外,其余的部分应属于陈某对公司的债务,目前并未归还,涉嫌侵害公司利益。黄某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基于继承关系,其股权拟从陈某处继承,但陈某存在抽逃出资及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先将出资及款项返还给公司。黄某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是一种遗产分割行为,在分割前应清偿其债务,在出资未返还、债务未清偿前,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等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黄某多年来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依靠近亲属供养生活,精神状况关系到其代理律师授权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本案需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进行后续的诉讼。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

(一) 甲公司称黄某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能力、精神异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极具侮辱性,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某具有精神疾病。

(二) 黄某依法享有被继承人陈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 甲公司应当为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黄某记载在股东名册上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宏某要求对黄某进行精神疾病和行为能力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二审才提出该鉴定申请,应予以驳回。【】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

宏某、林某共同述称,与甲公司的意见一致。

【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某死亡后,其在甲公司40%的股权经法院判决由黄某一人继承,故黄某依法继受取得甲公司40%的股权,故黄某请求确认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为972万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及要求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黄某于股东名册并将原股东陈某所占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的抗辩以及宏某、林某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黄某要求甲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判令宏某、林某协助甲公司为黄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黄某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为972万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40%);

二、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黄某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将原股东陈某所占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甲公司是否应确认黄某取得甲公司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黄某作为陈某的继承人继承甲公司原股东陈某的相应股权,经过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甲公司有义务确认黄某为公司股东并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黄某于股东名册和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甲公司主张原股东陈某存在抽逃出资及应承担公司税款和债务的行为,上述纠纷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阻却黄某成为甲公司股东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甲公司主张黄某存在精神疾病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本院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法律并未禁止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故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黄某股东资格并要求甲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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