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28条释义【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夏日生活打卡季#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权益保护的条文散见于《护士条例》、原《执业医师法》以及原《侵权责任法》等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原《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七项权利中,即包含“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原《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228条在基本保留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将本条规定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依法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第2款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内容,进一步彰显对医务人员保护的强化。此外,本条将“妨害”改为“妨碍”,文字表述更为严谨。

  立法过程中,不断有意见提出,本条规定属于行政法上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无关,建议本法不作规定。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考虑到当前医患矛盾较为突出的现状,尤其是“医闹”“伤医”事件屡有发生,已经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对医务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工作和生活安宁造成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不仅要对正在发生的权利义务冲突关系作出调整和平衡,还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法律上的指引,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自主采取相应医疗服务、开展正常诊疗活动并获得医疗费的权利。医务人员是代表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工作人员,包括依法取得职业医师、职业助理医师或者职业护士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等。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外,还包括基于其职业特性本身所赋予的权利。前者在医患纠纷中主要体现为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后者如诊疗权、医疗裁量权、特殊干预权、医疗行为豁免权、执业保障权等。上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侵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类型多样,但最为突出的是干扰医疗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但集中地侵害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利益,也妨碍了正常的社会医疗秩序,使广大患者难以正常求诊问药,接受治疗。对医疗机构而言,干扰医疗秩序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医疗机构自主开展诊疗活动的权益和自主管理的权益,其中也可能存在对医疗机构财产权益的直接侵害。而对于医务人员而言,干扰医疗秩序的行为则可能侵害其各项权益,如以暴力方式侵犯医务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以侮辱的方式侵害医务人员的人格权益。当然,从法律的精神和本条的逻辑关系来看,一切侵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而不仅限于干扰医疗秩序这种侵害方式。但显然,由于当前个别患者或其亲属干扰医疗秩序的行为危害严重,本条的重点在于制裁干扰医疗秩序的行为。其次就是要规制其他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行为。医务人员是国家卫生事业的主要承担者,不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充分调动他们的建设积极性。在干扰医疗秩序之外,还存在单独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患者或其亲属在互联网上捏造事实攻击某医生,造成某医生社会评价急剧降低。根据《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规定,这应属诽谤行为,侵害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名誉权,行为人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至于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干扰医疗秩序、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9条列举了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的行为,此外还包括患者或其家属殴打、辱骂医务人员,以暴力、威胁、尾随等方法对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及生活造成妨害,公然侮辱、恐吓、诽谤医务人员,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的财物,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起哄闹事等行为。

适用指引

  实践中,解决医疗纠纷的难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患者对医务人员不信任。医疗服务专业性很强,普通患者及其家属对出现医疗事故的原因无从分辨,不懂得如何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导致患方一开始就与医方处在完全不对等的位置,其举证和维权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有的医疗机构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最大限度地减轻医疗责任,隐瞒部分医疗信息,使患者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引起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不信任,常常导致矛盾激化。

  二是医疗纠纷取证难,导致责任认定难。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医疗行为未知数多,具有不可控因素,以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除少数事实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认定外,大多数需要经医学鉴定作出。

  三是有的患者对公正解决纠纷缺乏信心,有的患者和家属不愿按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有协商、调解和诉讼三种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种种困难。有时医患双方缺乏信任,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有时对卫生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也存在顾虑,而不愿去调解。由于诉讼时间长、诉讼代理和申请鉴定成本高等原因,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不倾向用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纠纷发生后,有的患者和家属不愿按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而是采取动员亲属形成群体一味“闹医”“闹访”的办法,甚至存在威胁医疗机构和侮辱、殴打医护人员等过激行为。

  本条第1款为宣示性规定,第2款虽规定了干扰医疗秩序或对医务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明确具体的责任内容,在实践中,对于干扰医疗秩序,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责任

  侵害医务人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对医务人员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经常发生患者或其家属因治疗效果未达预期而辱骂、尾随、威胁医务人员的事件,由此对医务人员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还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患者或其家属因实施暴力行为,对在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他人员造成伤害的,还可能产生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第三人侵权的问题。

二、行政责任

  《医师法》第60条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

  以各种方式故意剥夺医务人员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各种方式伤害医务人员且造成轻伤以上或者相当于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除暴力伤医行为以外,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曾出现过患者向医务人员吐口水、撕扯防护服的案例,对于此类利用传染性病原体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如果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病毒,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个人实施的各种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已正式将“医闹”入刑,第290条第1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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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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